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EV-114-東簡-4-202501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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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楊婷筠分期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楊婷筠將其對被告之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明訂「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分期款,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新臺幣17萬9,010元欠款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顯係基於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為主張。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合迪公司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因債權移轉而受影響,遑論原告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更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是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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