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EV-114-東簡-56-2025032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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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5,01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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