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EV-114-東簡-57-202503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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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宗穎 被 告 張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128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