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EV-114-東簡-6-2025021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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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鶴津 被 告 王仁忠 王玉美 楊秋蘭 高秀珠 高堇芫 高福駿 高福昇 王傳鈞 王緯傑即王俊堯 林雅卿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雅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該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雅卿則謂:我同意原告請求,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筆錄分配價金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林雅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無異詞(本院卷第95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各64.98、121.9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共有人數達11人,有該土地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第9至15頁),是如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趨於破碎而難以使用,大幅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共有人縱受原物分配,亦無法作何私人使用,要無獲配實益可言。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內,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佐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林雅卿、高秀珠於本院調解、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95頁),認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公平分配予兩造,應屬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鶴津 18分之1 王仁忠 6分之1 王玉美 6分之1 楊秋蘭 6分之1 高秀珠 24分之1 高堇芫 24分之1 高福駿 24分之1 高福昇 24分之1 王傳鈞 18分之1 王俊堯 18分之1 林雅卿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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