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EV-114-東簡-60-202503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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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太平 被 告 鄭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5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查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4,000元,及程序費用1,880元,合計總額為175,880元,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75,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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