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TEV-114-東簡-9-20250122-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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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宋沛瑾 訴訟代理人 劉俞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叙丞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陳叙丞、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叙丞、新光保全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0,393元,然新光保全公司並非系爭刑案被告,亦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新光保全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萬0,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新光保全公司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