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07-智易-20-20241129-5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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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達 江惠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惠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淑達、江惠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淑達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及103年9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均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之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釀酒、銷售及員工、設備管理等業務;江惠貞則為鄧淑達之配偶,並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且東南公司係以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易等為業;另德意公司於94年間成立,並以飲料製造、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等為業,且與東南公司於102年間起有酒類飲品銷售有合作關係。鄧淑達及江惠貞均明知鄧淑達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該公司前揭業務,係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不得任意為兼差、兼職及競業之行為,詎鄧淑達竟意圖為自己或東南公司抑或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昇輝公司利益,而與江惠貞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為如下列㈠所示行為,鄧淑達復單獨承接前揭背信犯意,而為如下列㈡所示行為:  ㈠鄧淑達以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所配發之[email protected] m.tw電子郵件帳號,與江惠貞所申請之maluko10000000mail.com、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連繫,藉此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釀酒或製酒設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將昇輝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寄予東南公司,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務,從而為東南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釀酒、製酒設備、使東南公司得以輕易窺知昇輝公司訂購製酒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客戶報價此等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司向他人介紹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法令資料、啤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為競業行為,以利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並藉此謀求鄧淑達、江惠貞及東南公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且避免公司內部重要商業資訊經其外流及協助競爭對手經營酒類或飲料販售之期待利益。  ㈡鄧淑達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掛名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 及釀酒師,並為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屬競業性質事務,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應為昇輝公司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其有協助同業爭取酒類飲品販售致與昇輝公司產生不利競爭之期待利益。 二、案經昇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各偵訊或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經備註 為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該電子郵件等書證,係遭偽造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鄧淑達業就告訴人昇輝公司於本案據以提起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其爭執真偽之電子郵件,係遭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負責人鄭欽彰以擅自登入被告鄧淑達之電腦及鄧淑達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非法取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勘驗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之電腦主機硬碟後認:[email protected]係昇輝公司配發予員工公務使用,且昇輝公司陳報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本院之訴訟狀所檢附文件,均係鄭欽彰由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所使用電腦之硬碟,以外接USB 連線讀取硬碟資料,及由昇輝公司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寄件夾、收件夾等讀取後將之列印而得,又昇輝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係作為與客戶、廠商間進行業務、商業往來之聯繫用途,依據前揭論點,昇輝公司員工不得以電子郵件擅自傳送予與其業務無關之人有關昇輝公司之機密商業、技術文件,此部份乃係昇輝公司員工應遵守之基本公司倫理規範,且被告鄧淑達使用之公務電腦及公務配發往來電子郵件內,存有諸多昇輝公司之釀酒技術、設備及商業往來電磁紀錄,又該公務電腦係屬昇輝公司之資產設備,被告身為昇輝公司負責人,當有相當權限讀取儲存在配發予被告鄧淑達之公務電腦硬碟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文件,則鄭欽彰於被告鄧淑達離開昇輝公司後,既身為公司負責人而負責公司營運,自有充分權限讀取該等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內容,並將之移轉至適當接收人員,處理昇輝公司後續釀酒技術、商業活動等業務往來事宜,從而可認鄭欽彰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相關書證,並無何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則本案被告二人所爭執之電子郵件內容,既係昇輝公司負責人鄭欽彰依其公司負責人職權以前揭合法方式所取得,且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除無任何前後明顯語意矛盾或內容核與意旨不符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徵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有何遭人偽、變造之情,自均堪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形式上核屬真實而未有遭偽造變造之情,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淑達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述期間,確有擔任昇輝 公司廠長並負責釀酒及設備管理業務,且[email protected]確係其任職於昇輝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另東南公司確係其妻江惠貞於101年所成立之公司,其於95年間即知道德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並無在東南公司任職,我也沒有發送過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郵件,我於103年10月10日至15日間出國,昇輝公司負責人鄭欽彰在此期間修改[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資料,我也沒有幫德意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務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惠貞固坦承其於101年間成立東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mail.com及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其所使用,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鄧淑達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鄧淑達並無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我云云;另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未被告二人辯護稱:東南公司實際上係從事常溫黑麥汁之販售,與昇輝公司從事酒類製造、輸入販售及冷藏式黑麥汁之業務並不衝突,被告鄧淑達除無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資料寄予東南公司,亦無為東南公司處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務,也未為德意公司進行相關經營活動等語。經查,被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之職並負責釀酒等業務,且[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係其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由昇輝公司所配發使用,另被告江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其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maluko10000000mail.com及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均為被告江惠貞所使用各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   昇輝公司係址設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地址而以從事經營製酒 、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為業,而德意公司則係設立於94年8月5日,並以飲料製造、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等為業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均未爭執,   並有昇輝公司、東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及昇輝公司 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15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35至36頁,偵字1254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2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 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淑達確有為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為東南公司採購釀酒相關設備、提供告訴人昇輝公司訂購製酒原料之對象、成本內部教育訓練及品質管控暨客戶報價此等攸關昇輝公司經營之重要相關資訊暨為東南公司向他人介紹啤酒產品、提供貨物稅及菸酒稅之表單及相關法令資料、啤酒標誌及酒瓶設計、對外宣傳等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案卷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均堪認為真,則則被告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而被告鄧淑達為東南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行為之時,既均仍係受僱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並負責處理上開業務,被告鄧淑達自屬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應對昇輝公司負有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為昇輝公司維護、牟取最大商業利益並避免將昇輝公司營業上之相關重要資訊洩漏甚或提供與昇輝公司經營同類事業競爭公司之忠實義務;又昇輝公司係從事經營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零售、飲料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而東南公司則以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酒類半成品製造、酒類輸入及國際貿易等為業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東南公司提供予他人之報價單內容可知,東南公司所銷售者,除黑麥汁外,尚有不同容量規格之啤酒在內,且該等報價單上除留有被告鄧淑達之姓名、聯絡電話及被告江惠貞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亦明確登載東南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或公司名稱,此有東南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頁),依此除在在可證東南公司實係與昇輝公司從事同類型包含啤酒及黑麥汁等酒類飲品銷售業務之經營,而彼此間屬同業競爭對手無疑,更堪認被告鄧淑達確在擔任昇輝公司廠長期間,確有違反忠實義務而為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宣傳等競業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大公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亦堪認無誤。而被告鄧淑達、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該等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銷售事業行為之際,既均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身為被告鄧淑達配偶之被告江惠貞對被告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所負業務,除理當知之甚詳,從而亦同知悉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被告鄧淑達猶逕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如前所述違反其對昇輝公司忠實義務而有利東南公司從事酒類販售經營之舉,且被告江惠貞猶收受被告鄧淑達以昇輝公司配發之上開電子郵件所傳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處處有利江惠貞發展東南公司從事酒類製作、銷售業務之採購事務及昇輝公司之經營相關資訊,從而利其所經營東南公司之商業發展,其等對被告鄧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舉實屬違背鄧淑達對昇輝公司之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上自均認識明確而具背信犯意,堪認無疑。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被告江惠貞雖不具備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既係與斯時仍屬為昇輝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鄧淑達共同本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擔部分行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法遂行背信犯罪,藉以取得東南公司商業經營之利益,被告江惠貞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鄧淑達與江惠貞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淑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舉,亦有付標一編號4「案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則被告鄧淑達否認其有為該等行為,自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而德意公司以飲料製造、製酒、酒類半成品製造、飲料批發、菸酒及酒精零售、國際貿易等為業,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江惠貞以其所使用之esbbrew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鄧淑達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附之德意公司簡介內容,其上除載明被告鄧淑達係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而被告江惠貞為德意公司會計外,亦將東南公司併列於簡介內容同為介紹(見他字卷卷一第90至91頁),倘被告鄧淑達未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德意公司焉有將鄧淑達列名於上之理,且被告鄧淑達或江惠貞於見到該等內容,又有何未為反對表示之舉?又設若德意公司與東南公司就從事黑麥汁等販售事宜並無合作,則德意公司之簡介內容又有何將東南公司併列簡介內容之理?是被告鄧淑達確有擔任德意公司之廠長及釀酒師,且東南公司與德意公司間實有合作販售酒類飲品之關係,均堪認定。又觀諸被告鄧淑達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傳送與「Jemi Hou」之人之郵件內容可知,Jemi係Costco公司負責食安稽核之副理,其欲就工廠稽核事宜聯繫被告鄧淑達,後經被告鄧淑達向Jemi表示聯絡窗口均係江惠貞,且江惠貞復向Jemi表示可安排稽核之時間(他字卷卷一第193頁);基此亦堪認被告鄧淑達於擔任昇輝公司廠長期間,確有為與昇輝公司具相同從事包含酒類及黑麥汁飲品銷售業務而屬商業競爭關係之德意公司處理事務,而有為德意公司從事黑麥汁等飲品銷售介紹及食品安全稽核等違背忠實義務之舉,且有損昇輝公司對被告鄧淑達所任職務所負擴大公司業務經營以牟最大商業利益之期待,且承上揭理由欄貳、二所示之犯意認定理由,亦足認被告鄧淑達於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具違背為昇輝公司所負忠實義務之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 護主張,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鄧淑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鄧淑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為,以及被告江惠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人昇輝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成立2個背信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淑達於: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 際,另有更改東南公司Skype郵件地址及為東南公司銷售酒類予如附表二所示餐廳之背信行為,以及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之際,另有處理訂購機票之背信行為;並以被告鄧淑達所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收受之電子郵件地址更新內容及機票訂購明細各1份暨對帳單、出酒明細及手寫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見他字卷卷一第99頁、第131至178頁、第190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可認被告鄧淑達有更改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及訂購103年10月12日搭機前往香港之機票,該等行為究與被告鄧淑達上開背信犯行有何關連,尚乏充足證據可佐,另前揭對帳單至多可認被告鄧淑達與附表二所示餐廳或個人間,有酒類銷售往來,然依該等對帳單或出酒明細內容,全無從認定該等餐廳或個人之購酒對象究否係東南公司,要難認係屬東南公司所銷售之酒類產品,自無從認被告鄧淑達該等行為有何成立違背其對昇輝公司所應盡忠實義務而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又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行為、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者之舉,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背信犯行,以及訂購機票行為與被告鄧淑達經本院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背信犯行,各具一行為之關係,且被告鄧淑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背信犯行係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鄧淑達就前揭更改Skype帳戶電子郵件之舉、販售酒類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者,既均不成立背信犯行,被告江惠貞就此等部分自亦無成立背信餘地,而公訴意旨既認更改skype帳戶及販售酒類產品與附表二各編號者之行為,與被告江惠貞經本院上開所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背信犯行具一行為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惠貞此部分成立背信犯行所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刑法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惠貞於被告鄧淑達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際,固非屬受告訴人昇輝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仍具有此項身分之被告鄧淑達間,就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鄧淑達受告訴人昇輝公司信賴而處理事務,未思 竭力為昇輝公司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貪圖個人、其配偶即被告江惠貞、被告江惠貞所經營之東南公司及與東南公司間具商業合作之德意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信賴,接續為上開背信犯行,另被告江惠貞明知其配偶即被告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擔任廠長而負有上開忠實義務,猶為個人及東南公司暨德意公司之利益,而與被告鄧淑達共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昇輝公司之利益,其等所為實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鄧淑達業就其與昇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欽彰間因本案所衍生之民事事件及本案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相關調解內容,並獲告訴人昇輝公司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二人本案刑責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卷三第131頁、第135至137頁),又被告二人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等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以鄧淑達為重,江惠貞較輕及對昇輝公司利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鄧淑達、江惠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宥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鄧淑達、江惠貞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淑達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擔任告訴人昇輝公司廠長期 間,另與其配偶即被告江惠貞共同或個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鄧淑達於101年10月29日,知悉國外啤酒公司Bloch Brew ingCompany(下稱Bloch公司)有意與告訴人昇輝公司合作並訂購啤酒商品,竟與被告江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昇輝公司名義與Bloch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再將Bloch公司轉介予東南公司,由東南公司取得合作及訂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江惠貞此部分係犯何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惠貞係基於與被告鄧淑達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背信犯行)。  ㈡被告鄧淑達及被告江惠貞均明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 商標文字及圖樣,業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及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17日,應予更正),製作含有上開商標之東南公司報價單,向大麥客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客公司)業務陳可培報價銷售黑麥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鄧淑達貞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附表三所示餐廳及公司 並無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同意,將其於職務上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昇輝公司之設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提供予如附表三所示餐廳或公司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昇輝公司之設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鄧淑達明知告訴人昇輝公司與「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 」(下稱大吟麥餐廳)並無簽約或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未經告訴人昇輝公司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昇輝公司名義和大吟麥餐廳簽訂啤酒銷售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契約時間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止,並於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如附表四所示出售告訴人昇輝公司之啤酒予大吟麥餐廳,未將期間之銷售所得繳回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昇輝公司。因認被告鄧淑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各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各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鄭欽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子寬、證人即大魯燒手作滷味負責人鄒政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百家班鮮食集團管理部副理張孟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大麥克業務陳可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司實際負責人巫中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德意公司顧問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0正麥餐廳負責人李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鼎居、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三O正麥、八萫、阿吧現釀啤酒餐廳、鶯歌啞米燒肉店、瘋巢、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林董之對帳單及出貨紀錄、出酒明細、手寫出貨紀錄、Bloch公司之商業計畫邀約、合作備忘錄、東南公司發票、西元2014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西元2013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西元2014年4月17日電子郵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大麥克商貿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進口商品報價單、大吟麥餐廳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老鷹LOGO之造型拱門及金色蛇頭出酒柱設計圖、大吟麥鮮啤餐廳大甲店現場照片、大魯燒手作滷味現場照片、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現場照片、百家班鮮食集團基隆路店現場照片、老楊滷味王現場照片、德淶寶啤酒銷售及配件保管合約書、大吟麥鮮啤餐廳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鄧淑達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無轉介東南公司給Bloch公司,也無製作東南公司的報價單給大麥客公司,亦無將昇輝公司設備私下提供與附表三所示餐廳,亦無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語;又訊據被告江惠貞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東南公司與Bloch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我不知道鄧淑達有與Bloch公司簽署備忘錄,另東南公司與大麥客公司也無業務往來等語。經查,被告鄧淑達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確任職於告訴人昇輝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並負責上揭業務,另被告江惠貞係被告鄧淑達之配偶,亦係東南公司之負責人,而昇輝公司與東南公司各從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業務經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㈠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檢察官固提出Bloch公司負責人Roland Bloch(下稱Rolan d)提出與昇輝公司,表示Rolan為德國釀酒師,欲與昇輝公司合作生產各樣式的啤酒等之101年10月29日商業計畫及中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3至124頁反面)、被告鄧淑達代表昇輝公司與Bloch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簽署關於Bloch公司將商標註冊在昇輝公司釀酒廠、在昇輝公司釀酒廠監督下自己生產啤酒、昇輝公司需提供人力上協助、二家公司共同購買原料及時序、定價與生產流程待日後再討論等內容之合作備忘錄及中譯文(見他字卷卷一第125至127頁反面)、廠商回覆Bloch公司同時寄給被告鄧淑達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卷一第130頁),並以證人Roland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觀諸前揭商業計畫及合作備忘錄之內容,Bloch公司僅是表達合作意願,非正式交易往來文件,況證人Roland於偵詢中證稱:我是在德國有執照的啤酒釀造師,102年10月時第一次到台灣想要找尋一家啤酒廠一起合作,後來就找到巫中榮,因為巫中榮的工廠只有工人沒有技師,所以我就擔任巫中榮的顧問,但我的總公司是在新加坡,我的主要業務也在國外,我與鄧淑達是同一學校畢業,但是不同屆,當時我找了很多的台灣啤酒公司要合作生產啤酒,但是昇輝公司規模很小,我並不是要與昇輝合作,而只是透過與鄧淑達簽立備忘錄傳達我的想法,希望透過鄧淑達將來引見給更大規模的公司,我自始自終都沒有打算與昇輝合作等語明確(偵卷卷一第104至105頁)。是依證人Rolan前揭證述,除可認Bloch公司尚非屬昇輝公司有所往來之客戶,亦可認Bloch公司係自行決定與何公司進行合作,而非經被告鄧淑達轉介東南公司予給Bloch公司。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鄧淑達或江惠貞有何明知Bloch公司為昇輝公司客戶卻猶將Bloch公司轉介予東南公司藉此以牟商業銷售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江惠貞共同對昇輝公司成立背信犯行之餘地。 陸、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㈡所指被告二人共同背信犯嫌部 分:   查「DELUXE BEER」及老鷹圖等商標文字及圖樣,為告訴人 昇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黑麥汁、啤酒等商品,於112年11月15日前尚屬商標專用期間內,固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卷一第179頁),且告訴人昇輝公司確有提出其上印有告訴人前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東南公司102年12月24日及102年4月17日至5月17日之報價單各1份,且其中102年4月17日該份係載明客戶為「T-MARK台灣分公司」、聯絡人為「陳總監可培」(見他字卷卷一第100至101頁)。然證人陳可培於偵詢中既證稱:我沒印象被告有提供給我這份報價單(指他字卷卷一第101頁之報價單)等語明確,則被告鄧淑達及江惠貞究有無持前揭其上印有告訴人圖樣商標之報價單,向大麥客公司行使藉此報價而違背被告鄧淑達對昇輝公司所應負如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之忠實義務,即屬有疑,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 柒、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㈢所指被告鄧淑達業務侵占犯嫌 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鄧淑達有於任職期間未經昇輝公司同意,將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屬於昇輝公司所有之設備,逕予侵占而擅自提供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餐廳使用,並以如他字卷卷一第58至67頁所示各該餐廳內之設備照片為佐。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之大吟麥餐廳,有與昇輝公司簽立啤酒銷售及配 件保管合約,有該合約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且證人即大吟麥餐廳負責人宋建成於偵詢中證稱,其有與被告鄧淑達簽署該份合約,在餐廳結束營業後,被告鄧淑達有退押租金並將機器載回等情明確(見偵卷卷一第167至168頁)。則本案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合約係屬被告鄧淑達偽造而屬不實,亦無證據可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設備均遭被告鄧淑達侵吞而未曾返還與昇輝公司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被告鄧淑達就此部分有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之餐廳之負責人鄒政原於101年9月份,已有託友 人將如他字卷卷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啤酒器具送還被告鄧淑達,業據證人鄒政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03至104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他字卷卷一第184至185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彭錦源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6至187所示之吧台組及出酒柱,均係其於開業時請裝潢業者設計,而非昇輝公司提供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03頁及其反面),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他字卷卷一第186至187頁所示之酒具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餐廳之負責人張孟智於警詢中,業就他字卷 卷一第188頁所示之吧台係德意公司所提供,而當初昇輝公司所提供之吧台及出酒柱,業經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間派人載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64頁),則在證人張孟智未提及昇輝公司前所提供之酒具吧台設備是否為被告鄧淑達所提供,且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他字卷卷一第188頁所示之吧台設備,確屬昇輝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㈤附表三編號5所示餐廳,內有一吧台冰箱組,固有檢察官依告 訴人所提供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一第189頁);然該照片內所示設備,究係昇輝公司所有?抑或該餐廳所自行購入或透過其他方式所取得?卷內全無包含該餐廳負責人在內之相關人士就此有所證述。是在前揭照片所示設備其所有權歸屬尚屬不明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被告鄧淑達就該等設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無從證明被告鄧淑達 有何侵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鄧淑達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捌、就上開壹、公訴意旨欄一、㈣所指被告鄧淑達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侵占犯嫌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他字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之啤酒銷售及配件 保管合約書及同卷第25至34頁所示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淑達間之酒類販售對帳單,據以認定被告鄧淑達有偽造進而行使前揭合約書及業務侵占該等屬昇輝公司所有之酒品銷售所得。然證人即自98年5月至103年8月在昇輝公司擔任總經理之郭子寬既於偵詢中,就被告鄧淑達可代表昇輝公司銷售啤酒此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14至115頁),則前揭合約自可能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權限所得擬定進而簽署,在卷內尚無證據足以排除前揭合約係被告鄧淑達本於職務所有權製作之可能下,自難逕認該合約為被告鄧淑達未經昇輝公司授權所偽造進而執以向大吟麥餐廳所行使,而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餘地。 二、再者,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大吟麥公司與被告鄧 淑達間之販售對帳單內所載酒品,悉數均係由昇輝公司所提供或販售,自無從認該等販售酒類所得俱屬告訴人昇輝公司所有,是亦難認被告鄧淑達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銷售金額,有何本於業務而侵占原屬昇輝公司所有款項之情。 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各有上開 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應就此等被訴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背信行為 案卷證據 1 98年12月8日至103年10月9日 為東南公司採購以下設備: 1.釀酒之機械設備 2.釀酒與製酒相關設備零件3.2 公升、4 公升酒柱 4.釀酒用酵母原料 5.酒瓶瓶蓋 6.製酒設備彎頭 7.製酒設備加氣接件 他字卷卷一第65至7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2 100年8月17日至103年2月24日 將告訴人所有之下列資料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東南公司: 1.訂貨單 2.啤酒教材 3.不合格品管制程序 4.客戶名單 5.報價單 6.總生菌數快速測試程序 7.微生物檢驗 他字卷一第103 至122頁反面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3 102年2月27日至103年9月21日 為東南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東南公司無醇啤酒特色 2.飯店訂房 3.查詢營業相關法令 4.處理產品Logo設計 5.處理酒瓶設計事宜 6.向客戶報價黑麥汁 7.寄送黑麥汁成品照片 8.介紹東南公司特色 9.處理營運所產生之交通費用 10.網頁設計 11.介紹DB啤酒及報價 12.以告訴人商標代東南公司向客戶報價。 他字卷卷一第74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77至178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報價單、出酒明細(被告二人均爭執第79至82頁反面、第89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第177至178頁所示書證之證據能力,然依理由欄甲、壹、二所示理由,均具證據能力) 4 102年3月間至9月間 為德意公司處理下列事務: 1.介紹德意公司特色 2.與客戶聯繫 他字卷卷一第90、193頁所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被告二人均未爭執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 附表二 編號 餐廳 出貨期間 是否為告訴人客戶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瘋巢複合式餐廳 102年3月至5月 否 告證45至56(卷一第131至178 頁) 2 鼎居音樂餐廳 101年4月至8月 是 3 阿吧現釀啤酒餐廳 101年3月至9月 否 4 三O正麥 100年8月至101年3月 否 5 八萫 101年4月至8月 否 6 大吟麥鮮啤餐廳 101年7月至102年4月 否 7 歐麥鮮啤酒竹南店 101年3月至101年12月 至100年 8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01年2月至8月 至101年 9 鶯歌啞米燒肉店 101年10月 否 10 林董 102年8月至9月 否 11 鄒政原 101年5月至7月 否 附表三 編號 餐廳或公司 設備名稱 告訴意旨所憑證據 1 大吟麥鮮啤餐廳 1.附有告訴人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拱門、啤酒桶 2.金色蛇頭出酒柱3 個 3.三孔吧台組1部 4.外帶啤酒桶 告證58至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 大魯燒手作滷味 1.金色蛇頭出酒柱 2.告訴人上開商標旗幟 告證62、63(卷一第184、185頁) 3 歐麥鮮啤酒竹北店 1.三孔吧台組1部 2.金色蛇頭出酒柱3個 告證64、65(卷一第186至187頁) 4 百家班鮮食集團基隆路店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6(卷一第188頁) 5 老楊滷味王 生啤吧台冰箱組 告證67(卷一第18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帳單月份 出酒數量 侵占金額 1 101年7月、8月 30公升*102桶12.5公升*1桶5公升*1桶 30萬900元 2 101年9月 30公升*51桶 15萬3,000元 3 101年10月 30公升*37桶12.5公升*2桶 11萬3,500元 4 101年11月 30公升*28桶 8萬4,000元 5 102年1月 30公升*16桶5公升*19桶(鐵桶)5公升*2桶(回收桶) 6萬6,050元 6 102年2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0桶 6萬3,100元 7 102年3月 30公升*18桶5公升*1桶 5萬4,850元 8 102年4月 30公升*13桶5公升*3桶 4萬1,650元 總計 87萬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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