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08-金重訴-4-20241015-13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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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耀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經本院裁定3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第187至189頁),至109年2月16日羈押期間屆滿,釋放被告。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所涉前開罪名中最重罪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其護照、大陸通行證、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件貴重物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刑管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多年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錢之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之犯罪情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本院乃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5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至113年2月15日(共4年),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在案可參。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27頁至第331頁),復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其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重刑,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3,970萬元,被告並已提起上訴,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