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