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09-訴-124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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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108年度年度偵字第10762等號起訴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審理(下稱本訴,業經本院審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就本訴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本案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年股)審 理之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0日前之某日,經少年葉O恩(00年0月生)之召募(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甲○○與2名以上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及1名向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上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話術,欺騙丁○○,使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何濠志(何濠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於同(11)日下午2時14至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次各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共8萬元,其中3萬元為丁○○匯入之款項,剩餘5萬元為戊○○匯入之款項【戊○○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嗣甲○○再將此筆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二、甲○○於108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丘」、「雄哥」及暱稱「阿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甲○○與2名以上之身分不詳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及1名向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上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話術,欺騙丙○○,使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至臺中市境內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臨櫃匯款4萬元至魏筱佩(魏筱佩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7至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嗣甲○○再將此筆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自108年3月起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合計8萬元、4萬元之詐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每次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警製109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1、被害人丁○○遭詐騙後,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丙○○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 被害人丁○○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丙○○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佐證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23日,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元 (逾1,000元部分,尚查無證據可茲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案件中聲請沒收,故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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