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09-訴-15-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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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毓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4、5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記載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52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係仿造槍,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歸類為第 4條第1 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毓豪雖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就持有子彈部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 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迄查獲為止,時逾兩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不曾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示手槍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所示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均已經鑑驗機關試 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一 2 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㈠ 3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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