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09-訴-944-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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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垣 周仁祥 李俊鋒 曾思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意興 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蔡榮進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棟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仁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俊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思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意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蔡榮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棟垣、周仁祥、李銘桂(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傅棟垣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周仁祥、李銘桂,推由周仁祥藉故邀約紀建煒後並通知李銘桂,再由李銘桂通知傅棟垣到場。周仁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周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致電紀建煒,邀約紀建煒前往周仁祥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紀建煒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A屋。周仁祥見紀建煒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電李銘桂,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李銘桂旋即致電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之事。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李俊鋒前往A屋,李意興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榮進,稱紀建煒積欠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蔡榮進前往A屋,蔡榮進另邀約游立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A屋,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樓大廳,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蔡榮進前往A屋1樓大廳。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與傅棟垣、周仁祥、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蔡榮進先徒手以拳頭毆打紀建煒臉部,復由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毆打紀建煒,並自斯時起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李銘桂、傅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敲擊紀建煒。嗣因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A屋供眾人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傅棟垣、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游立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下稱B屋)。傅棟垣復指示李銘桂、曾思榮隨同前往B屋後,傅棟垣、李俊鋒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則一同離開現場,周仁祥亦未一同前往B屋,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共同挾持紀建煒前往A屋1樓大廳外,蔡榮進並將紀建煒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意興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看顧紀建煒,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曾思榮,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再由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挾持紀建煒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二、劉宗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抵達 B屋,與李銘桂、傅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打紀建煒後,由劉宗豪持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以刀柄敲擊紀建煒頭部,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紀建煒右手,另由李銘桂、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紀建煒雙手,再由李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取前開隨身背包內紀建煒所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李銘桂、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使紀建煒在A、B屋因毆打而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紀建煒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後,復行逼迫紀建煒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紀建煒則依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款,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游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榮進,由蔡榮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蔡榮進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金額。嗣因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B屋供眾人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李意興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李銘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紀建煒前往C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三、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07年10月5日 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意興持紀建煒之手機致電李月女,向李月女恫稱先前所匯金錢尚不足清償紀建煒所積欠債務,債務未獲清償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李月女因恐紀建煒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而由李意興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始讓紀建煒自行駕車離去。 四、案經紀建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意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經核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意興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且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意興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曾思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蔡榮進、李銘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李月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游立華、劉宗豪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 李月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經核證人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李月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思榮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至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證人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銘桂已死亡,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證人游立華、劉宗豪業經本院傳拘未果並加以通緝,此種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榮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⒋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⒌另被告曾思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李意興、蔡榮進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曾思榮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榮進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仁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蔡榮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4頁),經核證人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查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榮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⒊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另被告蔡榮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證人周仁祥於偵訊時 證述內容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明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40頁、第213頁、第274頁),且前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前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惟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蔡榮進、曾思榮 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就上開各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得作為證據,尚不在證據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四、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 蔡榮進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 三第302頁),查本件由黃嘉志偵查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3-214頁),係本案發生後公務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有例行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蔡榮進固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傅棟垣辯稱:我沒有指示周仁祥、李銘桂要如何做,因 為紀建煒在閃我,我只有跟周仁祥、李銘桂說如果有碰到紀建煒要通知我,紀建煒先前有挑撥我與李銘桂的感情,我想去質問紀建煒,我有去周仁祥的A屋居所,但沒有傷害、剝奪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我知道紀建煒好像有騙李意興的錢,所以那天其實是李意興要跟紀建煒處理金錢的事情。我還有向周仁祥建議不要住的地方處理債務,應該要去別的地方處理,後來我就離開A屋,沒有繼續前往游立華的B屋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62-63、138頁)。 ⒉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本來是紀建煒去我A屋居處要還我 錢,所以我有通知李銘桂、傅棟垣。李銘桂當天有帶李意興、蔡榮進一起來,傅棟垣則是一個人來A屋,在A屋時我有看到蔡榮進有用拳頭打紀建煒,還有李俊鋒有拿玩具槍的槍托要打紀建煒但沒有打到,我並沒有傷害、剝奪紀建煒人身自由。我有跟其他人說不要在我這邊打人、處理事情,後來蔡榮進、李意興、曾思榮、李銘桂有跟紀建煒去別的地方,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也沒有跟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頁)。 ⒊被告李俊鋒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被人騙去周仁祥家,我以為 周仁祥被打,一進去A屋時,我看到有人將紀建煒從廁所架出來,紀建煒一直瞪我,我就作勢要拿我攜帶的玩具槍槍托要打紀建煒,但是沒有打到,我只有在A屋大概10分鐘就走了,因為其他人在處理債務糾紛,我也不認識李意興、劉宗豪、游立華、蔡榮進,我沒有剝奪紀建煒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傷害紀建煒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272-273頁)。 ⒋被告李意興辯稱:紀建煒是把我的骨董玉器的貨款收走了, 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我只是想把自己的錢要回來,我沒有傷害紀建煒,李俊鋒、曾思榮、劉宗豪、游立華都不是我叫來,我也不認識前開人等,我只有找曾經擔任刑警的蔡榮進一個人一起去而已。紀建煒在A屋時就答應我要還錢,紀建煒還把提款卡拿給我,並告知密碼,叫我去提款機看看裡面有沒有他女朋友匯進來的錢,我有從紀建煒的帳戶內提領3萬元,另外紀建煒女朋友也有匯款3萬元到我臺灣銀行的戶頭,所以紀建煒一共清償6萬元。我雖然有跟紀建煒從A屋轉移到B屋,再轉移到C屋,我不認為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有被拘束,紀建煒可以跑,也可以喊救命,過程中紀建煒還與我有說有笑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告訴人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所以被告李意興主觀上沒有不法所得的意圖,被告李意興並沒有對告訴人動手,過程中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更何況告訴人有打電話向他人借錢,倘若告訴人是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在場的被告怎麼會允許告訴人隨便打給別人,甚至是打電話給警察,可證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等語(本院卷五第298-299頁)。 ⒌被告曾思榮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就借住在周仁祥的A屋內, 我回到A屋發現有很多人都在周仁祥家裡,我只認識傅棟垣、周仁祥、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其餘李意興、游立華、蔡榮進、李俊鋒我都不認識。當天我只有看到蔡榮進有打紀建煒,其他人並沒有動手,李俊鋒也只有拿槍出來嚇紀建煒。後來周仁祥表示要大家不要在他住的地方繼續吵下去,要處理事情去別的地方處理,我有跟著去游立華的B屋居所,離開A屋的時候,我有聽到蔡榮進對紀建煒說要幫他保管包包,結果我就看到蔡榮進背著紀建煒的包包。在B屋時我有看到劉宗豪徒手毆打紀建煒的頭1下,其他人都沒有打紀建煒,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把紀建煒綁起來,自始至終紀建煒的人身自由都沒有被約束。我也有跟著去C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紀建煒的提款卡在何處,也沒有碰過紀建煒的身體,我只是人在現場,但我什麼事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第214-21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曾思榮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出現在A屋、B屋、C屋內,惟被告曾思榮並未毆打、綑綁、恫嚇或拿取告訴人財物,亦未限制告訴人自由,又告訴人經法院屢傳未到,顯見其所為指訴不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曾思榮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⒍被告蔡榮進辯稱:我承認我有毆打紀建煒,也有剝奪紀建煒 的行動自由,但提款卡部分是受到李意興指示,而且是紀建煒主動提供提款卡,我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38、352);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是依據李意興的請求前去參與索取債務,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就領取款項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蔡榮進去領款,去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五第299頁) ㈡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被告周仁祥之邀前往 被告周仁祥之A屋居所,在A屋內有遭人毆打成傷及剝奪行動自由,復遭人帶往被告游立華之B屋居所、被告李意興之C屋商店,告訴人在B屋、C屋內仍遭人持續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並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取告訴人所管領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被迫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證人黃嘉志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證人李月女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被告蔡榮進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李意興則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月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8-61、67-69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77-84頁、本院卷四第125-136、136-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4-106、124-125、136-138、200-202、214-215、347-357頁、卷三第295-305頁、本院卷四第248-261、305-323頁),並有偵查報告、匯款明細單、附表所示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告訴人繪製之平面圖、告訴人紀建煒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7364號函暨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733701號函暨被告李意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6、9-11、15-18、22、39-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47-57、195、215-221、339、343-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⒈證人紀建煒(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4日 中午周仁祥打電話給我,問說之前託我幫忙詢問車子有沒有找到買主,並叫我到A屋談二手車買賣事宜,我駕車前往A屋後,周仁祥就跟我買賣車子的事情,大約一個半小時後周仁祥離開說要去買東西,回來後我就與周仁祥繼續談論買賣車子。接著有一群人從沒有關上的門外推門進來,蔡榮進是第一個進來的人,後面依序跟著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游立華,蔡榮進一進屋就以拳頭毆擊我的臉,李意興就接著上來打我,曾思榮、李銘桂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都有上前毆打我,一群人對我的頭拳打腳踢,也有人持類似刀柄的東西毆打我身體,李意興並稱我有欠債不還,但是我與李意興根本沒有金錢來往,李意興可能在與我一同勒戒時認為我經濟狀況不錯,所以故意講說我有欠錢,後來在我被打的過程中,傅棟垣、李俊鋒跟二、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才開門進來,當時李俊鋒有拿著一把黑色的手槍,以槍托敲擊我的背。這時周仁祥說A屋是他租的,在屋內不要太大聲,就將我帶到B屋去,在前往B屋的過程中,蔡榮進背著我的背包,並與其他人抓著我的腰、肩膀進電梯,並將我押上我自己的車子,由蔡榮進開車,我與李意興坐在後座一起到B屋,這時一起進入B屋的人有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後來劉宗豪也到B屋現場,並且一直用手肘、膝蓋毆打我的臉,劉宗豪還拿出一把刀子用刀柄敲我的頭,並作勢要剁我的手,曾思榮、李銘桂就用麻繩、電線、布等物品將我雙手綁起來,這時劉宗豪還是一直毆打我,後來李意興、蔡榮進叫停了劉宗豪,並問我戶頭内還有多少錢,將我如附表所示提款卡都拿走,並持刀威脅我說出提款卡密碼,曾思榮、李銘桂又脅迫我打電話去請人匯錢到提款卡帳戶內,我就打給李月女、黃嘉志,我向李月女、黃嘉志委婉的說因為欠人錢被帶到一個地方談所以需要錢等語,李月女、黃嘉志就將錢匯進帳戶內,後來蔡榮進就跟游立華一同外出去領錢,都有領到錢回來,之後我就被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帶到C屋,在C屋時曾思榮、李意興對我說還是領回來的錢不夠,李意興把電話拿給我,要求我打給李月女,我只好再請李月女匯款,李意興有把電話搶走直接跟李月女對話,李意興有將他的帳戶跟李月女說,要求李月女匯款到李意興帳戶內,李月女也有依指示匯款等語(他字卷第58-61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32-36、77-8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周 仁祥打電話給我說紀建煒在A屋,叫我通知傅棟垣,因為傅棟垣先前有向周仁祥說其與紀建煒間有債務糾紛,若周仁祥有找到人要通知我與傅棟垣,李意興也有對我說過紀建煒有欠其錢,我就通知李意興說紀建煒在A屋,後來我到A屋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也到A屋,進門後李意興、蔡榮進就直接動手,先罵紀建煒髒話,並徒手毆打紀建煒臉部,我也有毆打紀建煒,傅棟垣沒多久就到A屋,後面還有帶3、5個人,李俊鋒則是在傅棟垣之後才來,一進來就拿槍出來敲紀建煒的頭,後來周仁祥表示要我們離開,我們一群人就與紀建煒分別開車去B屋,李意興、蔡榮進與紀建煒開紀建煒的車,我與曾思榮開向朋友借的白色汽車去,游立華則是騎機車,這時候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就沒有跟著去B屋,劉宗豪沒有去A屋,是直接到B屋。在B屋時我有與曾思榮用繩子將紀建煒綁起來,並聽到蔡榮進在逼紀建煒找人匯錢過來,蔡榮進就把紀建煒皮夾裡的提款卡抽出來,要紀建煒把密碼說出來,我有聽到紀建煒打給2個人,好像是紀建煒老婆及朋友,也有看到劉宗豪拿出刀來嚇紀建煒,後來游立華一群人說不要在B屋待太久,要求現場的人去別的地方,李意興就提議說去C屋,我與劉宗豪、曾思榮有一起去C屋,在C屋的時候,只有2個人有匯錢進來,但錢還是不夠,還差3萬元,我有聽到李意興對紀建煒女朋友說要匯款後來劉宗豪好像有要向紀建煒購買遙控玩具,但是當天沒有拿走,是要等紀建煒組裝好再拿給劉宗豪,劉宗豪確實有匯3萬元給李意興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55-370頁、卷三第227-232頁)。 ⒊衡以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所為上開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之理,是證人紀建煒、李銘桂之上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準此,相互勾稽證人紀建煒、李銘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先受被告周仁祥之邀約前往A屋,並在A屋遭被告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等人徒手毆打,李俊鋒更持未扣案之不詳槍枝毆打告訴人,嗣因被告周仁祥表明不願繼續提供A屋,告訴人即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挾持並駕車前往B屋,被告曾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則另行前往B屋,至於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未前往B屋,被告劉宗豪僅參與B屋以後之犯行。在B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徒手毆打,被告劉宗豪有以未扣案之不明刀具毆打證人告訴人,告訴人並遭被告李銘桂、曾思榮以繩索束縛雙手,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劉宗豪更以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撥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要求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以清償債務,復由被告蔡榮進、游立華外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又因被告游立華表示不願繼續提供場所,告訴人又遭被告李意興、蔡榮進、劉宗豪、游立華、曾思榮、李銘桂挾持前往C屋,在C屋時被告李意興則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要求證人李月女再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再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始讓告訴人自行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李意 興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欠錢跑掉的人,問我有沒有空去幫忙,我就與游立華一同前往A屋,我會毆打紀建煒是因為紀建煒與李意興起口角衝突,所以我有跟紀建煒互毆,當時李意興、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也有一起打紀建煒,後來傅棟垣、李俊鋒也有來A屋,我有看到李俊鋒拿槍敲紀建煒的頭,紀建煒私下將李意興拉到A屋廁所內,向李意興保證說欠的錢一定會還給李意興,請我與李意興把紀建煒帶離A屋,我就提議去游立華的B屋,李意興拿給我紀建煒的包包要我幫忙背,一群人去B屋時,因為傅棟垣說他與紀建煒的債務還沒有處理,就叫曾思榮、李銘桂跟著去B屋,李意興與紀建煒處理債務好了之後,就把金融卡拿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叫我去領錢,我與游立華領完錢都交給李意興,後來李意興就說要帶紀建煒去李意興的C屋骨董店繼續處理債務,李意興要求我開車載其與紀建煒、李銘桂、曾思榮一起去C屋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蔡榮進、紀建煒、李銘桂之證述內容,輔以被 告李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以告訴人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並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參酌告訴人傷勢照片,並佐以A屋大廳及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5508號卷二第25-35頁),可以認定告訴人進入被告周仁祥在內之A屋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陸續進入A屋,在A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曾思榮徒手毆成傷,並遭被告李俊鋒以槍托毆打成傷,且自A屋大廳離開要開車前往B屋時,告訴人係遭眾人挾持,此際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並未隨同前往B屋。在駕車前往B屋途中,係由被告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被告李意興則在旁控制、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進入B屋後,告訴人仍遭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李銘桂徒手毆打成傷,同案被告劉宗豪更持不明刀具刀柄毆擊證人紀建煒成傷,被告李銘桂、曾思榮復以繩索綑綁告訴人雙手,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行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被告蔡榮進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李意興。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李意興間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同案被告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將告訴人挾持前往C屋,在C屋中被告李意興有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要求證人李月女再次匯款,證人李月女即依被告李意興之要求,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並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告訴人始能自行離去等事實,甚為明確。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在告訴人經被告周仁祥通知前往A屋,在A屋中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曾思榮、李俊鋒、同案被告劉宗豪毆打並限制人身自由無法離去,告訴人復遭強押自A屋移往B屋並前往C屋之際,雖非所有被告均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足徵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況且,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夥同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仗以人數之優勢將告訴人不斷轉移地點,並在B屋內不斷傷害證人紀建煒,使告訴人不敢反擊掙脫,顯見前開被告具有武力之優勢,故告訴人自A屋被迫移往B、C屋時,因懼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之人數及武力優勢,祇能任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將其不斷轉移地點,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以前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在前開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告訴人為限,可徵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前述三名被告僅參與在A屋內私行拘禁告訴人煒)、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前述三名被告參與全程在A、B、C屋內私行拘禁告訴人)確有共同以此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 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周仁祥邀得告訴人前往A屋後,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通 知本案其他被告到場,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隨後到場時,被告等人並無遲疑,過程流暢無拖延,顯見彼此對各自之行為早有認識,足認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並非置身事外,臨危受命之人,況告訴人在A屋內遭被告李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毆打時,又在眾目睽睽下遭挾持前往B屋,其餘被告並未刻意迴避或脫離犯罪群體,更可徵被告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毫不避諱令其他被告知悉,被告等人顯具有相當之信賴及群體關係,被告傅棟垣、李俊鋒、曾思榮、周仁祥、李意興辯稱對於其他被告會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一事毫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辯稱:告訴人行動 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惟若告訴人果真自願留在A、B、C屋,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李俊鋒何須毆打告訴人煒成傷,顯係以人數武力優勢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甚明。且觀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將告訴人強押至B、C屋,過程俐落,可徵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唯恐告訴人向路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成,故挾人數上優勢,群起挾持孤身一人之告訴人,並連續轉移至B、C屋,甚為明灼。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係告訴人要來A屋還錢等語,姑不論現今科技發達,各種行動轉帳、金融服務不勝枚舉,告訴人何須親至A屋清償債務,縱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周仁祥債務並欲以現金清償,亦可在A屋樓下大廳交付金錢即可。另被告曾思榮辯以案發當時其借住在A屋中,並非有意參與等語,然被告曾思榮斯時果若以A屋為居所,當其餘被告挾持告訴人前往B、C屋時,何須一同前往,大可留在A屋脫離犯罪群體,被告曾思榮捨此不為,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犯罪。再被告李俊鋒辯稱其案發當日是被騙去A屋,其不認識告訴人,並與被告傅棟垣不對盤等語,惟被告李俊鋒既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何須攜帶不明槍枝到場並以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李俊鋒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被告傅棟垣為朋友,顯見被告李俊鋒前後所述不一,無法採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上開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歧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再者,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 俊鋒、曾思榮早已知悉被告蔡榮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蔡榮進豈可能放心讓其他被告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其等即將所為之犯行,而增加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應係於知情被告蔡榮進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照指示分工,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傷害、妨害自由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⒋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另辯以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自A屋開始即遭被告等人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遭受毆打及綑綁,且自A屋連續移動往B、C屋。可見當時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是挾人數上之優勢而為,告訴人手無寸鐵,孤身一人陸續被押往他處,毫無抵禦對方眾人之能力,告訴人於上述情況下,僅能如實告知被告李意興、蔡榮進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任由被告李意興指示被告蔡榮進或自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等人強暴之狀態,而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蔡榮進、李意興為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本人或授權之人而付款。從而,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施用詐術之對象及被害人係付款設備之業者,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李意興間具有債務關係始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然因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帳戶內之存款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戶將存款存入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即為金融機構,僅金融機構負有返還存戶存款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因此,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對該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辯,自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前揭各該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屋內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B、C屋內之行動自由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互有補充、利用關係,是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㈤公訴意旨應補充或修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腕 上之ORIS牌手錶1支及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強行取走。另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先由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劉宗豪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臺、IPHONE 8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1臺、藍芽喇叭數個、遙控汽車及遙控船1批、賓馬王牌手錶1支、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朋分,因認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同涉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⒉經查,證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稱:蔡榮進、李意興逼問我提 款卡密碼,同時我發現包包裡的現金、手錶1只、金戒指等財物被搶走,之後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又再次搜刮車内的1台IPAD、2支手機、行車記錄器、藍芽音響、車充等物品等語(他字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手上的手錶、金戒指是在B屋或C屋被拔走,另外我當天有戴5支手錶出門,2支在身上,包包裡面有1支,另外1支在車上,還有1支在我還沒被打就在周仁祥手上。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有去本案汽車上搜刮東西,我有看到他們拿走IPAD1台、iphone8跟sony手機各一支、藍牙音響數個、行車紀錄器、車充、遙控汽車2台、遙控船1台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第77-84頁)。 ⒊由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就案發當時身上、車上 財物如何放置前後不一,可見告訴人無法確認遭取走確切之數量為何,則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實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有基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據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上確信之補強證據進而得擔保證人紀建煒指訴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有取走告訴人如前所述之財物,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⒋另被告李意興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蔡榮進,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8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㈥另被告李意興固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余仲賢、陳國京到庭 證述(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曾思榮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李意興、劉宗豪、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卷三第190頁);被告蔡榮進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李意興、周仁祥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卷二第356頁)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況且證人紀建煒經本院屢傳未到,證人游立華、劉宗豪則經本院傳拘未果,被告李意興於警詢時稱在場者為余樹賢,卻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余仲賢、陳國京,是前開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必要,縱使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調查,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又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乃採信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業見前述。故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辯護人徒執上揭情詞,欲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並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基上所述,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上開共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共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上開強制、恐嚇行為,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⒋經查,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係以強暴方式,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依上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⒌據此,核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固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棟垣、李俊鋒、周仁祥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無累犯之適用: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①周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李意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③李俊鋒前因強盜、妨害自由及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④蔡榮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 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⑤曾思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2罪;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前開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前開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前開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仁祥、李意興、李俊 鋒、蔡榮進、曾思榮均有如前所述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並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交出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縱使告訴人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亦有非是,被告曾思榮、蔡榮進、李意興仍應循合法方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並非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渠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侵害告訴人財產、生命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為本案主要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覓尋其他共犯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被告李意興、蔡榮進為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曾思榮綑綁告訴人以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李俊鋒均有下手傷害告訴人,渠等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周仁祥雖非主謀,在A屋私行拘禁告訴人時實施犯罪計畫中始終參與,再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次犯案中所得財物尚非鉅額,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蔡榮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周仁祥、曾思榮則否認涉案,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推諉卸責之情,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等情,暨被告傅棟垣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意興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周仁祥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思榮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榮進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經本院宣告者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前開被告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李意興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係由告訴人所管領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2)或被告李意興名下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取得,業據被告李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李月女、黃嘉志於本院審理時內容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按(他字卷第22、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7-221頁),足認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匯入或存入之10萬5,000元為被告李意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26頁),被告蔡榮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以:領得款項均交給李意興,我沒有分得款項等語(偵字第5508號卷一第131-133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進有獲得犯罪所得,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從對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意興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仁祥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銘 桂,被告李俊鋒有攜帶不明槍枝1枝到A屋並以此槍枝作勢毆打告訴人,分別據被告周仁祥、李俊鋒供承明確(偵字第5508號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被告周仁祥所持用之前開電子設備、被告李俊鋒所有不明槍枝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該等物品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就前開物品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被訴 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等人有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 意興款項,所以被告李意興主觀上沒有強盜罪不法所得的意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⒉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曾思榮雖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出現在B屋、C屋,斯時被告曾思榮借住在被告周仁祥居所中,被告曾思榮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⒊被告蔡榮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依據李意興的請求前 去參與索取債務,本身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行為,所以沒有強盜犯意等語。 ㈢經查,就被告李意興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若干乙節,告訴 人先後證述如下: ⒈先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周仁祥打電話 給我,請我過去A屋談買賣車子的事情,談到一半就突然蔡榮進就先進來出手打我,接者李意興就帶了兩、三個人進來,之後李銘桂、曾思榮又帶了六、七個人又接續進入,當時李意興大聲嚷嚷說我欠錢不還,但實際上我根本就沒有欠李意興錢,李意興應該是故意講給其他人聽的等語(他字卷第7-8頁)。 ⒉次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李意興說他打電話給我,我 都不接,並說我欠李意興錢,所以李意興要打我,但我根本沒有欠李意興錢,我與李意興根本沒有金錢來往等語(他字卷第59頁)。 ⒊其後於108年4月15日偵訊時復證稱:之前我是在監獄認識李 意興的,我出獄的時候李意興有向我借5萬元,後來李意興拿一些玉鐲給我,看有沒有人要請我幫忙問,李意興就將玉鐲放在我這邊,之後,李意興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些玉鐲就算一二十萬元,要我再找他錢,我就馬上請人把玉鐲還給李意興,我根本沒有欠李意興錢,且我早就已經將玉鐲還給李意興了等語(第350-351頁)。 ㈣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是否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 債務起因為何等細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被告李意興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一批古董賣給余樹賢,余樹賢將古董先拿走,貨款卻沒有給我,紀建煒對我說其可以找到余樹賢催討貨款,結果紀建煒將貨款的錢收走就對我避不見面,我後來找到余樹賢,余樹賢也說早就將貨款交給紀建煒,案發當天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紀建煒也有承認其將我的貨款收走,所以紀建煒當天才願意還我錢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206頁、本院聲羈字第159號卷第80頁),被告李意興上揭供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亦顯有不符之處。故本件雙方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前揭單一證述為憑。況古董玉器等藝品本無公定市價可循,故難以逕認被告李意興前揭債務計算方式,業已逾其主觀上認定之債務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另被告蔡榮進於偵訊時供稱:紀建煒有對李意興說其很有誠 意會還這筆錢,紀建煒有承認其欠李意興的錢是李意興要他代收貨款,卻被紀建煒吞掉了等語甚明(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163-169頁);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有關李意興與紀建煒之債務,我知道好像是紀建煒沒有經過李意興同意,就跑去跟李意興的朋友收錢,收完之後沒有交給李意興,反而是紀建煒自己拿去用等語明確(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19-329頁)。則依被告蔡榮進、曾思榮上開供述及其餘卷附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進知悉被告李意興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涉 有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據此,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罪相繩,故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實際帳戶所有人 帳戶內容 匯入款項過程 提領款項過程 1 李月女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①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②證人黃嘉志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帳戶內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 2 張儷齡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 3 李意興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左側帳戶(15元為跨行手續費,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左側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9,500元。(未提領之500元仍在左側帳戶內) 備註: 被告李意興實際管領可支配款項合計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15000+30000+30000=105000)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