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09-訴-944-202501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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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銘桂與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周仁祥、被告李銘桂,由同案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紀建煒後通知被告李銘桂,再由被告李銘桂通知同案被告傅棟垣到場,同案被告周仁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同案被告周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周仁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屋,同案被告周仁祥見告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電被告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在A屋內,被告李銘桂旋即致電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告訴人在A屋之事,同案被告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同案被告李俊鋒前往A屋,同案被告李意興另致電同案被告蔡榮進,佯稱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同案被告蔡榮進前往A屋,同案被告蔡榮進另邀約同案被告游立華前往A屋,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前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被告李銘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同案被告蔡榮進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告訴人;嗣因同案被告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下稱B屋),同案被告傅棟垣並指示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前往B屋後,同案被告傅棟垣與李俊鋒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2人一同離開現場,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同案被告蔡榮進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同案被告蔡榮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看顧告訴人,被告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思榮,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㈡同案被告劉宗豪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抵達B屋,被告李 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劉宗豪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復由同案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李月女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案外人張儷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並與前揭毆打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匯款入前開2帳戶,告訴人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僅能依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款,證人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4,985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豐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蔡榮進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另被告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承接前揭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由同案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腕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強行取走。嗣因同案被告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李意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李銘桂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中之一人或數人,自B屋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C屋外。 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 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將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1萬元)、IPHONE 8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2,000元)、藍芽喇叭數個(價值約2萬元)、遙控汽車及遙控船1批(價值約2萬元)、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朋分,同案被告劉宗豪並分得前開賓馬王牌手錶、遙控汽車及遙控船,而約定由同案被告劉宗豪另行給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意興;詎因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猶嫌所分得之財物不足,渠等乃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證人李月女,向證人李月女恫稱先前所匯金錢尚不足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告訴人之債務未獲清償,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證人李月女因恐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同案被告李意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臺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9,500元,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並相約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事後再行向同案被告李意興朋分金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始讓告訴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因認被告李銘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銘桂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