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0-交訴-46-20241101-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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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919、174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㈠、吳慶文自民國109年3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待尉、李待杰、楊絜茹上路。 ㈡、吳慶文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 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猶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接續犯意,旋即先駕車倒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沛恩執行公務。後吳慶文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廣福路口為警發動攔截追緝而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 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同法條又業經立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同條第3項、第4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妨害公務行為加重處罰,另就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明文加以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令所 禁止,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衝撞警車,亦顯被告未尊重警員執法,且破壞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