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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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