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0-侵訴-42-20241226-5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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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穎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8月。 事 實 一、甲○○(案發時已滿18歲,然非成年人)、乙○○、丙○○與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甲○○、乙○○及丙○○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乙○○、丙○○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甲○○、乙○○及丙○○共同基於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將剩飯摻入洗碗精、洗面乳、牙膏等物,丙○○、乙○○亦摻入其等所排放之尿液,並由甲○○、乙○○以言語脅迫戊○喝下摻有上開化學物品及穢物之剩飯,以此方式凌虐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甲○○及乙○○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109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持杓子灌食戊○吃下整鍋稀飯,甲○○另排放尿液於保特瓶內,以言語脅迫戊○於10秒內喝下,戊○受迫僅得屈從喝下,而以此方式凌虐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㈢甲○○及乙○○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將其等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先將沙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乙○○復脅迫同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 ㈣甲○○及乙○○再共同承上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逼迫戊○生吃蟑螂,以此方式凌虐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二第71至78頁、卷四第351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 ㈡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9年5 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都在寫給我媽媽的卡片,沙其瑪部分我並無參與,我只有幫忙傳遞牙刷,但我並沒有強制性交及凌虐少年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行並非被告所主導,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發生時絕大多數時間都坐在地上書寫卡片,只有在旁幫腔與協助傳遞牙刷,主觀上並無滿足個人性慾之意,亦不知該等行為在客觀上會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3至135頁、第166至168頁、第272至273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72頁),亦經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詳實(見他卷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侵訴卷四第204至205頁、第2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之文義、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僅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9年5月10日下 午是乙○○或甲○○其中1人要我用沙其瑪插入我自己的肛門,甲○○並說若我照做,以後就不會再逼我吃加料的東西,一開始我有反抗,他們就一直強調不照做之後會更痛苦,後來乙○○拿了沙其瑪給我,我就依他們指示躺在床上、脫去內外褲,將腳抬起頂住上層床鋪的床板,將沙其瑪揉成長條狀準備插入肛門,但因為我不想要插入,所以我將沙其瑪在手上捏碎,並跟他們說我有插入,但因為斷掉所以無法全部插入,後來乙○○就拿牙刷給林○睿,逼林○睿把牙刷插入我的肛門,因為我不想被插入牙刷,就把腳放下來躺在床上,林○睿一開始也有拒絕,乙○○就跟林○睿說若他不做,他就會變成第二個我,乙○○跟甲○○以言語逼迫我再把腳抬高,林○睿便把牙刷柄那端插入我肛門並抽動,過程中我覺得很不舒服,並說很痛且有反抗,乙○○仍繼續指揮林○睿抽動牙刷,我不記得後來怎樣才結束,我被牙刷插入時,甲○○在旁邊背對我,時不時轉過來看一下等語(見他卷第16至19頁、第166至168頁、第272至273頁);證人林○睿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我在109年5月10日傍晚6點多有聽到甲○○及乙○○對戊○提議如果在舍房內要比較好過,就自己拿沙其瑪塑型再插入肛門,甲○○為了不讓這件事曝光就叫我去遮擋監視器,並告訴我擋不好的話我會倒楣,隨後因為沙其瑪太軟一直被戊○夾斷,甲○○和乙○○就要戊○拿牙刷插自己的肛門,當時我也是繼續坐在床上擋住監視器,後續因戊○說牙刷插進去會痛、不好用,乙○○及甲○○便叫我去握住牙刷上下搖動,甲○○並表示若我不從,等一下換我自己弄,我因此聽從他的指示去做等語(見他卷第163頁、第186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指示戊○將沙其瑪及牙刷自行插入其肛門,嗣後被告更指示林○睿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等行為。 ⒋另觀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戊○先手持沙其瑪,以雙 手搓揉成條狀,被告及乙○○先後以手勢指示戊○,乙○○並指揮戊○將雙腿抬起,且將沙其瑪搓揉為條狀,過程中多為乙○○向戊○發號施令,被告則在旁先指示旁人遞給戊○乳液,並要戊○擠多一點,於乙○○指示戊○將沙其瑪插入肛門時,被告亦對戊○稱「進去進去」,後被告指示戊○雙腿抬起後應擺放之位置,隨後起身拿取牙刷1支交與戊○等節,益徵被告除前揭將牙刷交與戊○之行為外,亦有與乙○○一同指示戊○將沙其瑪及牙刷自行插入其肛門之行為。而被告及乙○○前開行為,均非基於醫療目的,亦難認有何其他正當目的,且戊○於遭被告及乙○○指示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肛門時,即已向乙○○及被告表達反抗之意,縱嗣後戊○確有遵從其等指示手持沙其瑪揉成長條狀並做出準備插入肛門之動作,亦因其不願遭受該等待遇而自行將沙其瑪捏碎,而後當少年林○睿依乙○○之指示持牙刷欲插入戊○之肛門時,戊○亦有明確做出反抗之舉,足認於本案案發時,戊○並無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客觀上已該當強制性交之行為;又被告及乙○○於戊○已明示反對之情狀下,仍共同脅迫戊○為前開行為,主觀上自有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僅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及乙○○於前開時、地,出言脅迫戊○手持沙其瑪及牙刷自 行插入其肛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戊○、林○睿前揭證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認案發過程中多由乙○○向戊○發號施令,被告在過程中雖僅短暫幫腔或以手勢指揮戊○,其餘多數時間均為坐在地上書寫之狀態,然依當時之現場情形,可見戊○全程雖多半遵從被告及乙○○之指示,自持沙其瑪插入其肛門,以及後續被告交付與其牙刷時,肢體上並無明顯抵抗之行為,然自過程中可知戊○多次發出乾嘔聲,且乙○○於戊○遭牙刷柄插入肛門後,詢問戊○「舒服嗎?」,戊○則回應「很痛...沙其瑪」,周圍則多次傳出笑聲,另衡諸本案案發時之情境,戊○自109年5月9日下午起至此部分行為發生之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前,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施以凌虐行為(包含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行為),則戊○基於畏懼、隱忍之心態,採消極反抗之方式以避免被告等人採取更激烈之手段,尚屬合理。職此,綜觀前開證人供述及案發前及案發當下之情境,應足認被告於其與乙○○共同脅迫戊○將沙其瑪自行插入其肛門時,即應知悉其等逼迫戊○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刑法上開規定對於性交行為之定義,且顯已違反戊○之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縱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實行全部對於戊○之脅迫、指揮行為,然其既有為部分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之舉,於交付牙刷與戊○後亦未為其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堪認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為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且其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而有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行為態樣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亦可能係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尚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傷害身體之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之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戊○於109年5月9日至10日間,遭被告甲○○、乙○○、丙○○多次分別以將剩飯摻入化學物品及排泄物後脅迫其食用、脅迫其飲用被告之排泄物、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及持牙刷插入其肛門、脅迫其生吃蟑螂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生殖器破皮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受有上開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人觀覽,或迫使其生吃蟑螂、食用他人排泄物並供人觀覽等行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凌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然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其此部分凌虐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對戊○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㈣」部分犯行均已達「凌虐」之程 度,業如前述,是均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而就前揭2部分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2部分所犯法條(見卷四第322至32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諭知其亦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又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 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而屬為單一之犯罪。查被告陸續以對戊○施以身體及精神虐待等方式,甚以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方式凌虐戊○,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仍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各次所為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將原有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犯意提升為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其原有之強制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自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觸犯前開所述數罪名(強制罪、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主觀目的均在於凌虐戊○,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強制性交罪。 ㈥被告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 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中事實欄「一、㈠」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中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而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精確認知」到其行為業已構成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具有刑事可罰性為前提,倘行為人已「知悉」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恐為刑法所不許」,即具違法性認識。具體言之,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違法性錯誤,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人,實係漠視被害人基於性自主 決定權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所表現出之反對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而將被害人視為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經查,被告行為時年滿19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客觀上脅迫戊○所為,雖非符合一般常情之「性行為」,然刑法上開規定就「性交行為」之定義,意在規範基於非正當目的之「性侵入行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有此認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仍脅迫、利用戊○使之自行持物品插入其肛門;又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為必要,業如前述,故依現存卷證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悉刑法上對性交行為之定義,及主觀上不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 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觀本案犯罪型態為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凌虐戊○,並集體霸凌 戊○,甚至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利用戊○本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戊○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又本案案發地點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均前因觸法而遭處分,竟在明知觀護所內舍房已有監視器,舍房外亦有觀護所職員前往巡視之情狀下,仍為本案犯行,手法猶不人道,由此評價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對戊○施以上開犯行,然其等 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二人以上共同對戊○施以凌虐,甚或利用其本人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五第44至48頁、第8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戊○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稱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侵訴卷四第375至380頁),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侵訴卷五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下 午5時50分許,以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戊○右手上臂及右手肘;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口罩內之細鐵絲沾墨水刺入戊○之左手中指下節之指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戊○達成和解,戊○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侵訴卷四第375至380頁),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