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0-侵訴-42-20250313-6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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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與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 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乙○○、甲○○及丙○○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丙○○、甲○○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由甲○○及丙○○先將沙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丙○○復脅迫同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乙○○則依甲○○及丙○○之指示,全程在舍房門口把風。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 五第296至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屈從同案被告甲○○及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共同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及持牙刷插入其肛門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生殖器破皮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受有上開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人觀覽之行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凌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然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而該當凌虐行為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 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同案被告甲○○及丙○○之指示,在舍房門口張望,以避免監所人員經過而發現本案犯行,而觀其於本案犯行之始,即已知悉同案被告甲○○及丙○○欲以沙其瑪及牙刷脅迫、凌虐告訴人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已見聞戊○遭強制性交之情形,況其亦有參與嘻笑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甲○○及丙○○係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排除犯罪障礙之意在旁把風,自應對合同犯意內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同案被告甲○○及丙○○直接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並達凌虐之程度,被告屬在旁把風以排除犯罪障礙之角色,雖對犯罪整體流程有所掌握,並參與分工,然其究非直接下手之人,另考量本案共同被告之權力結構,被告應非居於領頭、主導地位之人,亦非本案犯行之倡議者,可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相對輕微,涉案程度尚非重大,考量本案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參與本案分工,對戊○施以上 開犯行,然其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與甲○○、丙○○共同對戊○施以凌虐,甚或利用戊○個人之舉以達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五第302頁),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侵訴卷二第173至174頁、卷五第299至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