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0-易-873-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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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 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浤群公司並未取得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代理權,且見其配偶游芝郁所經營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商匯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上址浤群公司內,向告訴人黃啟明佯稱: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如提供3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權利金,可給予上揭商品於臺灣地區3年之總經銷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承接艾商匯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6年6月5日,以艾商匯公司名義與浤群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下稱本案總經銷合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嗣因艾商匯公司所採購之上揭商品進口延宕,告訴人發覺有異,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具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卻屢遭推託,且又發現浤群公司仍持續銷售上揭商品而有悖於前開合約情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081400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啟明表示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 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並於106年6月5日以浤群公司名義與艾商匯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嗣告訴人分別先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郁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日本一蘭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公司於105年左右跟一蘭拉麵簽約,透過EKI公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再進口台灣銷售,一蘭拉麵所販賣的所有商品都是浤群公司公司賣的;EKI公司是一人公司,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EKI公司的張偉,我去日本一蘭公司開會時,都是他陪我去,只有浤群公司可以銷售一蘭拉麵,但浤群公司與EKI公司沒有簽任何契約,我跟日本一蘭公司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沒有約定總代理的時間,我們在台灣只有賣直麵、泡麵、辣椒粉,一蘭拉麵只能跟我交易;當時告訴人主要是看上香港小熊餅乾和日本一蘭拉麵所以找我談,但這份合約除了這二兩商品之外,還包含了浤群公司所代理的其他產品,在簽約之前,106年4月我的營運資金有問題,當時我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也按時還款,告訴人說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合作,我有向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港小熊餅乾的總代理,香港小熊餅乾是和浤群公司簽約,也沒有約定代理的時間;我和告訴人簽約是把之銷售通路、網站、人員給他,不是只有日本一蘭拉麵和香港小熊餅乾,還有其他約1百多種商品,我們跟所有通路都是以浤群公司名義簽約,但有跟通路說好,請他們直接付款給艾商匯公司,艾商匯公司公司取得應得之利潤後,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付給浤群公司;告訴人的公司跟浤群公司購買商品,還要給付貨款,我將原本經營的通路、社群網站、公司行銷人員移轉過去給告訴人的艾商匯公司,至於日本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的台灣總代理權我沒有讓給告訴人,合約書上前2條就有載明;告訴人支付的1千萬權利金是因為我所有通路及員工還有網站已經設立2、3年了,現在所有通路都要給過給他一手,所以才跟他收這個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前某日,約定告訴人以3年共300 0萬元之代價,出資取得艾商匯公司之經營權,再由被告代表浤群公司於106年6月5日與告訴人所代表之艾商匯公司簽立總經銷合約,雙方約定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起,由艾商匯公司總經銷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浤群公司代理或進口之商品,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妻游芝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剩餘之300萬元則作為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入股金。艾商匯公司於簽約後,亦數次向浤群公司訂購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浤群公司雖有得到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 之承諾,可在我國獨家銷售,但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提供契約以證明其確能銷售上開2項商品,惟因被告提出過程中遮遮掩掩的,所以不記得內容云云。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曾否出示書面契約乙情,為相異之主張,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曾出示書面契約致其誤信之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無法提出與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之銷售合約 ,並辯稱就日本一蘭拉麵商品部分,係向日本公司EKI進口,當時只有浤群公司可在台銷售該商品等語。參諸卷附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0日桃檢俊秋109偵續182字第1099131391號函暨及附件,可見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確與日本EKI公司簽有商品販賣契約(偵續卷第71至83頁)。再參卷附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桃檢東儉108偵966字第1089065428號函及110年1月12日桃檢俊秋109偵續182字第1109003745號函(偵續卷第40至41頁、第105頁)所示內容,可見該公司雖曾與浤群公司、歐積股份有限公司、艾商匯公司、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均未訂有賣買契約,僅有該等公司之訂購單或發票等交易憑證。又細繹該等函文內容,可知自104年至108年8月間,日本一蘭拉麵商品進口之管道有二,一為從日本進口一蘭拉麵商品,即⑴105年8月30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CH公司,再由日本CH公司出口提供給家樂福賣場進行短期販售活動;⑵106年8月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公司販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各百貨公司超市及家樂福賣場;⑶106年2月16日至4月16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本日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最終由歐積股份有美公司轉售給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批商品為禮盒組合的單次限定販售。另一管道則係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即⑴106年5月10日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⑵106年11月起迄今透過日本一蘭株式會社販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之前,日本一蘭拉麵並非由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直接販售予在台之浤群公司或其他公司銷售,而係由日本一蘭有限公司透過日本EKI公司將商品銷售與浤群公司,再由該公司在台進行銷售,彼此各公司間雖無簽立書面合約,但自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同一時段,均僅有單一公司可銷售一蘭拉麵之商品,迄至106年11月起,方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此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訂購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日本方面並無與其簽約,但仍僅得由其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商品等語,難謂無據。又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函文之蘇瑀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均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到地檢署的函文後,請日本那邊給資料,我再翻譯後回覆地檢署及法院,於上開涵文所示之期間,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然有採購商品,但是都沒有簽約,而採購時要接洽的對象,都是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給的資訊,所以我們收到日本一蘭的通知後,就直接跟公司聯繫採購;自向佳昌公司採購之後,我們就自己進口,該決策也是由日本那邊的通知等語。綜核證人蘇瑀凌上開所證及前揭函文內容,應可推知在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進口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前,其僅負責採購,而採購之對象並非可自行決定,而需依日本一蘭有限公司之指示,向該公司特定之公司採購,且於106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日本一蘭拉麵商品在台販售之來源,均由日本EKI公司向日本一蘭有限公司採購後,出售與浤群公司,再進入台灣販售,亦即該等期間,除浤群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在台販售一蘭拉麵商品,堪認被告辯稱與EKI公司或日本一蘭有限公司雖無書面合約,但均有約定該當時僅得由其在台銷售一蘭拉麵商品等由,應非無稽。至香港小熊餅乾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並無代理之權,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契約,然依卷附被告訂購香港小熊餅乾之報關資料以觀,亦足認其確有銷售該商品之權利,於告訴人未提出同一時間亦有他人銷售相同商品資料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固提出EKI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及該公司 於107年6月27日之聲明,欲證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係授予艾商匯公司關於日本一蘭拉麵商品在台灣地區的營銷活動可使用一蘭商標、圖形及文字文章,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0頁)。該授權書僅係在授權艾商匯公司於辦理銷售活動時,得使用一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等具有商標權之圖像,並未涉及該商品銷售之權利。此部分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文表示,106年11月起迄發函之日,一蘭拉麵商品透過日本EKI公司出口展轉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等內容互核以觀,益徵上開EKI公司之授權書,僅係用以表明一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之使用權利。又告訴人提出之EKI公司上開聲明,係表示該公司經銷的日本國內及國外所有產品,從未對任何法人或個人進行獨家代理、總代理或是總經銷的授權或簽約,有上開聲明在卷足稽。(偵續卷第73頁)換言之,該公司之聲明係在澄清並無與其他公司簽立獨家代理類型之商業契約,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等語相符,亦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及證人蘇瑀凌前揭所證並無矛盾,而無妨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前,在台灣銷售一蘭拉麵之廠商,除浤群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之認定,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之後,艾商匯公司取得EKI公司之授權,亦可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購得一蘭拉麵商品,衡以商品銷售之機制及形態多元,銷售之公司未必會有持續且一貫之作法,若事後所有改變,亦無法據此即以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確未取得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權。況倘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意,其自106年4月即有財務問題,自可要求告訴人將權利金一次支付完畢,但被告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益徵其主觀上應無誤導告訴人之意。 ㈤又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並非將艾商匯公司賣給我,只是讓我 作負責人,以便銷售一蘭拉麵等商品云云。然告訴人自陳陸續支付被告共僅700萬元,另300萬元則抵充被告之妻游芝郁之入股金,經核卷附艾商匯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董事黃啟明出資額825萬元、董事游芝郁出資150萬元等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固否認被告將艾商匯公司售予伊,但告訴人實質上確為該公司董事並為負責人,自堪認其所支付之款項有部分為取得艾商匯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再依卷附之總經銷合約,依該合約前言即說明該合為係為艾商匯公司總經銷浤群公司代理之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由浤群公司代理或進口之商品銷售事宜,於第2條後段即約定浤群公司於106年7月1日起全權交付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公司所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再於第3條約定,浤群公司應於本約成立後,將所需相關作業人員移轉撥補至艾商匯公司提供之辦公處所作業(勞健保及其他政府規定事項亦一併移轉),並同時提供所有銷售通路資料予浤群公司,其所有之GOOGA商標及有之網站及臉書等使用權亦提供艾商匯公司使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內容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3千萬元價金所約定之事項,並不限於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商品之權利,尚包括前述告訴人入股艾商匯公司之股款及出售其他商品與使用通路等營運之權利,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固為重要之銷售商品,但該等商品僅為2人約定交易部分之一部分,縱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部分其交易最重要的部分,但客觀上其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僅為獲此2品項之銷售權利,告訴人亦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且親自簽立經銷契約,自難認其就交易內容有所證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