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0-訴-122-202410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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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凰 被 告 簡谷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凰、簡谷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凰、簡谷淵(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 2人)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典、陳淑娥(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託,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被告2人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麗凰先私自與李信毅約定將本案建物之一切權利皆轉讓予被告簡谷淵,後被告2人共同偽造告訴人黃兆宏之印章,並在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黃兆宏」欄位蓋印1次,再執該偽造之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向本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違背所受託之任務,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而造成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信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麗凰與證人李信毅簽立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影本、108年6月27日共有人討論決議簽署書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民事裁定、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麗凰固坦承有持本案委任書,以告訴人黃兆宏、黃 正寬及被告簡谷淵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李信毅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告李麗凰再具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事實,被告簡谷淵則坦承為本案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是告訴人黃兆興拿來蓋印的,蓋章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確實有得到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的同意,他們委任我撤回強制執行,我才會拿去桃園地院遞狀,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我們就有確切的講,如果李信毅本案土地還給我們,我們就不追究不當得利,也不拆除本案房屋,而且本案房屋出租後所收取的租金,我也有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我是為大家做服務,李信毅要歸還本案房屋時,我們親戚都有問告訴人黃兆興要不要登記他的名字,是告訴人黃兆興自己說不要,可能是因為有稅賦的問題,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人想要辦理登記,所以我只好登記在我兒子即被告簡谷淵名下等語。被告簡谷淵則辯稱: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本案土地、建物的相關糾葛及過程,這些都是繼承自我父親,先前也都是由我母親即被告李麗凰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是單純信賴我母親,詳細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黃兆宏早在108年1月23日就前揭強制執行案件聲請閱卷,當時即已知悉是由被告李麗凰所代理,且被告李麗凰係於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才與李信毅協商成立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公訴意旨卻稱被告李麗凰先與李信毅達成協議後再與被告簡谷淵共同偽造告訴人黃兆宏之印章,蓋印於本案委任書上,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起訴書所載事實之時序有嚴重謬誤,自屬可疑,再者,依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歷次開會討論,主要決議就是如果李信毅拒絕返還本案土地,就要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建物,倘李信毅同意與共有人和解,則本案建物就可以拿來繼續出租,而被告李麗凰後續出租本案建物與攤販後,亦隨即將收取之租金按共有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而就被告簡谷淵部分,依證人黃兆宏、陳淑娥、黃明郎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簡谷淵從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會議,亦不知悉相關案件的緣由,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簡谷淵究竟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實嫌率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凰前於107年4月13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 告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案委任書,並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對李信毅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李麗凰另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約定由李信毅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告李麗凰再於108年8月12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節,業據被告李麗凰供承在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案委任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卷第4頁、第5頁、第413頁)、本案協議書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對於被告李麗凰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簡谷淵之共同 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在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有決議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麗凰雖然不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因為她是親戚,且從事過代書,也有參與過法律程序,她自己自告奮勇,說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我們就在口頭上委任被告李麗凰去聲請強制執行,但前揭2次會議我都沒有在場,我是委任告訴人黃兆興、陳淑娥幫我處理,我也有同意用我的名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至304頁、第308至309頁),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黃兆宏之授權始會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黃兆宏雖另證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蓋印這份委任書,我也未曾將印章交給告訴人黃兆興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然證人黃兆宏既已自承有同意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衡情被告李麗凰於此情形下,實無偽刻、偽造「黃兆宏」印章、印文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劉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委任書,但我曾經在聚餐時看過黃正寬蓋印一份文件,告訴人黃兆宏的印章是告訴人黃兆興說要拿回去給告訴人黃兆宏蓋,後面就是告訴人黃兆興跟被告李麗凰去聯絡,我不知道蓋印章那份文件的內容為何,但我知道是要提告李信毅把本案建物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由此亦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是由告訴人黃兆興拿來蓋印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究否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容非無疑,自難遽以證人黃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不利被告李麗凰之事實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只有授權 一般委任權限給被告李麗凰,並沒有賦予她特別代理權這麼大的權利,我的認知上就是授權她單純的送件而已,我是一直到108年8月時,聽法院說被告李麗凰已經撤銷強制執行聲請, 我才注意到民事執行卷宗裡面有本案委任書,詢問書記官後 ,才知道一般代理跟特別代理的區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月23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就有看到本案委任書上面寫特別委任,我當時還跟告訴人黃兆宏討論何謂特別委任,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只有委任被告 李麗凰作跑腿的動作,沒有包括訴訟的權限,後來是書記官跟 我們說明我們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40至343頁)。然查: ⑴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告訴人黃兆宏係以其本人名義參與訴訟 ,被告李麗凰則以被告簡谷淵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且於該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告訴人黃兆宏及被告李麗凰均曾當庭撤回部分之訴,此有拆屋還地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第62至63頁),則告訴人黃兆宏既係親自參與並見聞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可知悉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顯非僅止於「單純送件」、「跑腿」等庶務性事項。再衡諸其證稱被告李麗凰係宣稱「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等語,則以其曾親自參與拆屋還地訴訟,更自承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且積極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提供拆除計畫之情,足見依告訴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民事訴訟程序乃至於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僅僅單純送件即可完成之文書作業,而係攸關訴訟成敗、進行訴訟行為、事涉法律專業之事項,是證人黃兆宏及陳淑娥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僅授與被告李麗凰單純送件、跑腿之權限等語,核與常情明顯相違,非無瑕疵可指。 ⑵且就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開會授權被告李麗凰之經過,證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賦予被告李麗凰特別代理的權限,當時的會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特別代理權,我們也沒有想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李麗凰說要代表訴訟,所謂代表訴訟就是要跟李信毅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3至334頁),由其等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共有人召集會議討論由何人代表進行強制執行聲請時,會議參與者並未明確就被告李麗凰之授權範圍進行具體討論或作出明確限制,則依前揭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實無從排除被告李麗凰與告訴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雙方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代理權之授與,因溝通上之誤會而存有認知落差,是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然其是否係明知未經授與特別代理權或未得告訴人黃兆宏之同意,而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⒊準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係遭偽 造,惟依卷內事證,不僅無從判斷實際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李麗凰或經其授意而為之人,且由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可知,其亦曾同意由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況依證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並非僅止於單純送件,衡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述內容,本案土地共有人於會議中亦未針對代理權之具體授權範圍進行討論或限制,自無從排除本案係因雙方溝通誤會所致之可能,要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李麗凰客觀上有何偽造行為或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背信罪嫌部分 ⒈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本案土地共有人是否欲繼續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些人覺得要拆,有些人覺得不拆也有不拆的好處,到了108年6月27日的會議,因為拆比不拆的效益還要大,這次開會是因為有的人提出不拆的選項,有這樣的聲音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做最後的討論,最後是決定要拆,在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9日兩次會議中,我好像有聽到被告李麗凰提到李信毅有聯絡她,表示願意把本案建物主動歸還,當時大家聽到李信毅要歸還,就表示我們就收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證人劉政義則證稱:108年6月27日的會議紀錄雖然記載結論是要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但我的理解是如果本案建物不還給我們就要拆,如果要還就不拆,當初開會時因為李信毅沒有要還給我們,所以才會決議還是要繼續強制執行,但開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李信毅又說要還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4至105頁)。由此部分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地共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是否欲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無非仍存有諸多現實層面考量,土地共有人間是否確實已取得明確共識,前揭證人就此所述未盡一致,且果若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早已無意與李信毅進行和解,決定繼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衡情亦無必要於108年6月27日作出決議後,於108年7月29日再次召集會議討論相同事宜,足見被告李麗凰辯稱:108年6月27日開會是李信毅那時候還沒有確定要和解、要還我們土地,所以大家還在模稜兩可的時候,有的人說要拆,有的人說不拆,108年7月29日當時李信毅已經表明土地及房子都一併要還給我們,把稅籍移轉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會再開這次會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係違反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共識,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自非無疑。 ⒉另觀諸本案土地共有人108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08年6 月17日法院履勘拆除安全狀況完成,當日李信毅方又提議雙方再度調解,考量存款恐不足執行拆除費用,另黃讚魁提承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表決後全數通過強制拆除案繼續執行,後續拆除費用不足部分由各房徵收或另委託黃讚魁承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未有決議等情(見訴字卷二第73頁)可知,縱然於拆屋還地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然本案土地共有人之現有共同存款已無力預先負擔拆除費用,於108年6月27日之會議中,對於拆除費用不足部分應如何處理等節,亦未達成決議,證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雖一再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自始至終均堅持要繼續強制執行,然其等對於拆除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解決,均未能明確證述,且由卷內所附歷次相關會議紀錄以觀,就此亦未見本案土地共有人有何具體討論,則在存款不足墊付拆除費用,亦無其他解決方案之情況下,本案土地共有人如仍繼續堅持強制執行程序,毋寧係不切實際之事,而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黃兆宏、陳淑娥此部分指述情節,亦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⒊至證人黃兆興就拆屋還地訴訟之始末、108年6月17日及同年7 月29二次會議討論內容、過程及相關決議之主要梗概,於本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原先均空言泛稱: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30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理時,就上情始改口與證人黃兆宏為一致之陳述(見訴字卷三第38至45頁),其證述情節前後不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⒋末查,被告李麗凰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確有告 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乙節,核與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開會,被告李麗凰把李信毅跟他的和解書拿來開會,說她已經跟李信毅達成協議,她有拿出本案協議書,來,我還有用手機拍下來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38頁、第341頁),且被告李麗凰嗣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與市場攤販後,於108年8月至111年7月31間,亦確實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有被告李麗凰所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租金分配表、土地權利人領用租金簽收資料、收租及領受租金明細分配表(見訴字卷一第253至261頁、第263至267頁、第287至293頁、訴字卷二第271至278頁)等件可佐,並據證人呂理亮、證人黃正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才會簽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20頁、第128頁)。而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過被告李麗凰有把租金分給每個共有人,但我不同意,被告李麗凰也曾經掛號寄送給我們,但我們都退件沒有收,其他很多共有人也是不收,因為我們沒有授權給她來做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由此益見被告李麗凰確有分配租金之行為,此不因證人黃兆宏拒絕領受而有不同。從而,被告李麗凰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後,既確有將所得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圖,自無從率認被告李麗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⒌綜上,被告李麗凰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與本 案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識相違,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且由其確有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後所得租金按比例分配與其他共有人之舉,亦難率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當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㈣被告簡谷淵部分 被告簡谷淵固於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出名為本案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觀諸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簡谷淵並沒有參加過本案土地共有人的相關會議,大部分都是被告李麗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黃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麗凰不是本案土地的共有人,她是把本案建物的稅籍登記在她兒子即被告簡谷淵名下,但都是被告李麗凰出面處理,不是被告簡谷淵在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谷淵並未參加本案土地共有人會議或是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均在在可徵被告簡谷淵並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出席本案土地共有人間之相關會議,更未受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託,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簡谷淵究與被告李麗凰前揭行為有何關連,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簡谷淵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具體行為分擔究竟為何,衡以被告簡谷淵與被告李麗凰為至親,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未予過問細節即同意出具名義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與我國社會通念無明顯相違,要難憑此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