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0-訴-1287-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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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街00號」,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05頁),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13年7月19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本院卷四第561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