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0-訴-338-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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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興(原名賴加峻)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石銘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心豪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蔡林翰 劉家浤(原名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2、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14446、1450 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42、26001號),經上列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銘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正興、黎閎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均明知未申請核 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正興、黎閎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不知情之陳科華(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汙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嗣賴正興承前犯意,與劉家浤、石銘維、蔡林翰分別為下列犯行:1、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及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532等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521等7筆土地)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費現金7,000元。2、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正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非法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費現金1,500元。3、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賴正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不知情之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下稱林育群等4人)同意,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自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 (四)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警於108年9月5日查獲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2、承租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4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福興段4號土地上。 (五)蔡林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5 時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又承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為下列犯行:1、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某時,指示綽號「阿明」之人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即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下稱五股坑小段911地號土地)土地棄置;再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五股坑小段911地號土地棄置。2、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花費10萬5,000元費用加以清除。 二、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增列被告賴正興、石銘維、蔡林翰、劉 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第129頁)、審理期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9頁、第290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2、核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4、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犯: 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 賴正興與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林翰與綽號「阿明」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五)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2、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四)1、(四)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4、被告蔡林翰就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賴正興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賴正興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審理期間委請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廢棄清除完畢,減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悔意甚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2頁)。又被告石銘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頁)等語。2、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間以及108年8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堆置、收受廢棄物,並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行時間長達1年2個月;被告石銘維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承租之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其犯行時間長達2年多,其等2人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賴正興、被告石銘維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及定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其中,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更將廢棄物回填棄置在他人所有之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被告蔡林翰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所有之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蔡林翰更將廢棄物直接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導致往來交通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2、然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正興已將堆置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石銘維已將堆置於福興段4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9298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2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10057382號函及新舊地號建號對照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3、復經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賴正興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石銘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5名子女需扶養;被告蔡林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家浤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4、末就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石銘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石銘維犯後坦承犯行,將福興段4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信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2、又為使被告石銘維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石銘維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另被告石銘維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3、另被告賴正興前於112年間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蔡林翰前於110年間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劉家浤前於111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被告賴正興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後,並委由被告石銘維、被告蔡林翰、被告劉家浤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棄物傾倒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或指示被告劉家浤自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則被告賴正興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應指應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供他人堆置而得收取之金額而言。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至95頁)。(2)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資料12張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則被告賴正興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660萬5,222元(計算式:363,350〈A7-1〉+71,400〈A7-2〉+2,295,450〈A7-3〉+369,200〈A7-4〉+1,258,352〈A7-5〉+3,661,200〈A7-6〉+1,110,600〈A7-7〉+1,572,400〈A7-8〉+648,800〈A7-9〉+739,600〈A7-10〉+669,650〈A7-11〉+3,845,220〈A7-12〉=16,605,222),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石銘維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蔡林翰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萬元(計算式:2 ,000×5=10,000元);就犯罪事實(五)2、部分犯行,應支付清運費用而未支付之節省費用10萬5,000元,合計為1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劉家浤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000元;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500元,合計為1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被告賴正興、被告石 銘維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8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貨車、鏟土機等工具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賴正興、被告石銘維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正興 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二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石銘維 犯罪事實欄(一)2 犯罪事實欄一、八 石銘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四)1 犯罪事實欄九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四)2 犯罪事實欄十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林翰 犯罪事實(一)3 犯罪事實一、四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五)1、2 犯罪事實五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附件)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劉家浤 犯罪事實(一)1 犯罪事實一、六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七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使用人 1 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 黎閎洋 賴正興 2 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 賴正興 3 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 石銘維 石銘維 4 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賴正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銘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廢棄物場址),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而賴正興、黎閎洋(另行通緝)等2人,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正興、黎閎洋、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陳科華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5仟元,承租上開廢棄物場址,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並委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蔡林翰(具體事實如第四項所載)指示其所營運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具體事實如第六項所載)、石銘維(具體事實如第八項所載),或自己駕駛車輛對外自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上述廢棄物並載運至上開廢棄物場內堆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扣得監視器螢幕、主機(含滑鼠)、土方數量手寫紀錄、進出土單、車輛進出手寫紀錄、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請款單光碟、賴正興所有供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等而查獲。 二、賴正興明知上開廢棄物場址遭警查獲後,未經檢具清除計畫 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而陳科華亦明知賴正興在上開廢物物場址收容、處理事業廢棄物,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陳科華於108年8月間,以6萬5000元代價,繼續出租與賴正興收取租金,賴正興又於108年8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上開廢棄物場址堆置。 三、賴正興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同意,以7500元代價,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自上開廢棄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四、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 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為牟 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竟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物場址傾倒。 五、蔡林翰又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 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生損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萬5000元花費清除費用加以清理。 六、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532等地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6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000元。 七、劉家浤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500元。 八、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非法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 九、石銘維又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58之5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8年9月5日經警查獲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十、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尚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嗣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正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伊向被告陳科華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6萬5000元,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放置於該地上,查獲現場堆置的營建廢棄物大部分係伊載來的,小部份係合股綽號老梁的黎閎洋的。上開土地沒有經過核准,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許可文件,伊載土石方會夾雜到垃圾,現場印刷電路板裁邊料、污泥也是伊叫別人去載的,會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分類,伊也有叫石維銘、劉家浤去載運土土石方回來傾倒在伊承租上開土地上,也有叫劉家浤從伊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土石方去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填地,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二)被告蔡林翰警詢、偵訊中供述:伊係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有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從伊非法設置於五股土石堆置場,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土石方至上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物場址傾倒,於109年3月17日伊有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但伊不知道阿明將該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伊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年籍等語。 (三)被告陳科華警詢供述:被告賴正興向伊承租上開5筆土 地,說是要作為土石堆置場用等語。 (四)被告劉家浤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用指示,去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532等地號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石方6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被告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000元,又於108年12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500元等語。 (五)石銘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伊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直至109年2月21日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伊承租558之5地號土地,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房屋拆除留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伊又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 (六)證人劉興邦警詢證述:108年3月7日搜索的廢棄物場址係 被告賴正興負責管理的,存放查扣編號A-07號請款單光碟資料之電腦係被告賴正興使用的等語。 (七)證人游宗育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養護路段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48分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損失清運費用10萬5000元等語。 (八)證人鍾慶賢警詢證述:國有財產署於91年2月22日接管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亦未承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 (九)證人林育群警詢證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係伊與姊妹繼承共有,沒有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亦未出租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稽108-H0570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437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223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8-H14261、稽108-H115465)、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0080)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資料、租賃契約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卷)。 二、核被告賴正興、石銘維、陳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被告賴正興、石銘維、劉家浤、蔡林翰皆核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有犯意聯絡事實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石銘維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家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被告賴正興經搜索扣得之A-7請款單12張,收款總金額總計 1627萬2112元,為被告賴正興犯罪所得;被告陳科華犯罪所得130萬元(6萬5000元*20=130萬元);被告蔡林翰犯罪所得11萬5000元(10萬5000元+2000*5=11萬5000元);被告劉家浤犯罪所得1萬4500元;被告石銘維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賴正興所有供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 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等、被告石銘維所有經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為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代 表 人 蔡逢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 字338號(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為樽鴻公司從事廢棄物業務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3月5日17時 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棄置;再於109年3月17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日21時39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嗣經張恒益之父親張文堅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與阿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17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道路路面上棄置。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所經營之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張恒益、張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蔡林翰未經同意任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3756)、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函文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T0000000)共2份、現場照片共9張、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經軌跡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4376)、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7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1時44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僅距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開車約4分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3時59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樓頂,僅距離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車約10分鐘之事實。 8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證明張恒益為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林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再被告樽鴻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併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林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338號(益股)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五、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17日密接,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五、相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