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0-訴-99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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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查:(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者載運。(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查:(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之目的相符。(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定。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節,查:(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可信,併予敘明。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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