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0-金訴-232-202503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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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74、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2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蛋 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 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蛋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13樓、雲林縣○○市○○街00號等處,由甲○○擔任上 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 作為乙○○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甲○○、乙○○再以每 月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 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 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以下合稱本案服務) 等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作為詐欺之用。甲○○另指示乙○○以每 年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乙○○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供本案服務 之詐欺所得。乙○○再依甲○○指示,將客戶支付之款項提領出來後 ,以現金方式或臨櫃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服務,建立新 加坡假檢警網站(俗稱釣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 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另就本院境外資料卷部分,亦屬重複卷證資料,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境外資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有出租本案服務給客戶「蛋捲」等人,但 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沒辦法管控,且我收購第三人的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也非擔心詐欺集團的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只是單純出租本案服務的租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提供之本案服務屬於社會生活之正當通訊、網路服務,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是被告甲○○主觀上難以預見或認知參與詐欺行為;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之對象即「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均屬合法之法人公司,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之VPN服務係向美國Vultr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之伺服器確實曾經遭駭客入侵,故無從排除暱稱「老乾杯」之人即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被告甲○○雖有指示被告乙○○租用人頭帳戶,然該等帳戶僅係用來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租金,屬於合法之收入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到被告甲○○的指示才去租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租用本案服務的租金,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甲○○並從事簡單的客服,對於客戶使用我們提供的VPN服務作為跳板詐騙被害人等節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負責客服及協助故障排除、溝通等服務,被告甲○○則係向國外公司承租原有之技術服務,再行轉租予有需求之客戶,是被告2人均非伺服器等技術之開發與設立者,亦非釣魚網站之架設者,其等所經營之出租本案服務業務為合法之商業行為,完全無涉客戶之終端使用,亦非專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是難以被告甲○○無法控管、查核客戶業務內容及身分為由,即推論被告2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租之本案服務作為犯罪工具之犯意,而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僅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確認有無續租之意願,無法接觸出租、經營、招募客戶之行為,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另起訴書中認定之屬詐騙集團之「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尚難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有從事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提供 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9至106頁、第131至155頁、第163至178頁、第179至212頁、第213至227頁、第229至246頁、第247至283頁、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同卷卷五第167至240頁、第241至253頁,同卷卷六第3至34頁、第101至135頁,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09至191頁,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第7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服務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為止,逾此部分之時間,既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蛋捲」等人有以本案服務作為詐欺使用(詳後述),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之時間,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VPN服務,利 用本案網站取得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再輸入自前揭釣魚網站所取得之金融資料後,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有新加坡警方110年9月27日之來文暨其附件、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新加坡警方109年4月8日電報暨被害人名單及遭詐金核彙整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Vultr公司提供之VPN伺服器IP清單、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丁○110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75至191頁,本院卷卷二第9至12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網站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盜轉其內之款項。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左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聯絡上一名自稱「阿猴」之人,我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前後我跟「阿猴」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在這段期間「阿猴」怕我不還錢,因此要求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抵押,我與「阿猴」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阿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9至182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83至190頁),足認證人林瑋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⒉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詢問我是否可以提 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願意給付我每半年2萬元的報酬,他說他要從是電商工作,後來我大約在110年1月間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間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博弈組頭的工作,要跟我借用名下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並跟我說每提供1年,就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此我就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7年10月間,當時我在跟 朋友聊天時提及我想要辦理車貸,擔心無法順利申貸,剛好被告乙○○也在現場,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地下賭博的工作,出入的金額比較多,且每周一需要與他人兌匯金額,因此需要其他人的金融帳戶使用,一方面也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讓我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是有收入的,辦理車貸會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5至317頁)。 ⒌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因為積欠被告乙○ ○債務,被告乙○○就提議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並以每年2萬元的酬勞用來扣抵我積欠被告乙○○的債務,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是要從事電商工作使用,因此我就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5至8頁)。 ⒍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間有將我中信 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借給一個叫做「阿猴」的朋友,他跟我說他是在從事網路直銷工作,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將款項自存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5至66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71至78頁),足認證人柳金助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⒎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或稱「供作經營電商使用」,或稱「收受博弈款項使用」,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者均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務、VPN跳板等之對價,且被告乙○○亦非以電商、博弈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金融帳戶申設人得知之情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開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擔心因遭第三方詐欺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帳戶,未必須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且被告乙○○於得知證人周宥彤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時,竟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讓證人周宥彤誤信可以此方式順利辦得貸款,以此方式令證人周宥彤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出借帳戶以償還借款」等理由,收受證人林瑋琦、邱昱豪之金融帳戶。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乙○○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佐以於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被告乙○○竟係先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中,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2至94頁),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對價所用,而該對價可能係詐欺所得,亦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故意甚明。 ⒏另觀諸被告乙○○之電腦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電腦內存 有數份載有「請各位不要留底 並養成每次打款先詢問帳號感謝 請使用自存 轉帳入帳一律不承認 自存明細請保留回傳 方便對帳」等文字之檔案,且其上所張貼之匯款帳號均有所不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189至209頁、第222至226頁),衡諸常情,倘為經營合法事業而有大量入出資金之需求者,多會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或要求於備註欄註記特定文字(例如註記匯款人姓名、匯款項目名稱等),並將匯款時間、款項數額、帳號號碼回傳以利將來核對帳目,另會要求客戶妥善保存匯款單據,以避免糾紛,然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收受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要求「客戶」不要留底,利用「自存」之方式存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並禁止使用轉帳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又所謂「自存」即指「無卡存款」之意,亦即任何得知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可透過臨櫃或ATM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且不會留下存入人之金融帳戶資訊,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3至314頁)。據此,被告2人不僅未與「客戶」簽訂使用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甚至要求「客戶」以前揭方式交付租用本案服務之「租金」,徒增將來無法順利核對帳目,甚至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業務需要以此迂迴之方式收款項,亦與一般出租業者大多力求匯入款項一目了然、以方便對帳為首要訴求等節全然不符,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出租之「服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等節有所知悉。 ㈤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設立 工作室提供顧客服務器出租及故障排除,詳細工作內容是針對「客戶」需要哪個國家的服務器,提供遠端、VOS、VPN及群呼系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對外招攬「客戶」,「客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我接洽,這些「客戶」都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在給付設備的費用,我擔心「客戶」將不乾淨的錢匯款給我,會導致帳戶被查封,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收購這些人頭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同卷卷三第188至18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群發系統、VOS都是由我本人所架設並提供給 「客戶」使用,我一開始不太知道,後來漸漸知道「客戶」是在從事詐欺的,因為「客戶」有問題會來問我,我就會發現一些奇怪的地方,例如語音怪怪的,當時也有看到新聞報導一些跟詐欺相關的報導,我知道「客戶」使群呼及VOS系統是用來從事詐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至34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提供VOS話務系 統、VPN及群呼系統及遠端伺服器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本件被查獲為止,我從106年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是負責跟「客戶」聯絡,詢問是否要續租系統及收款作業,收款方式是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匯款後,被告乙○○再把錢轉存的我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42頁)。 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及簡單 的機房問題,比較複雜的問題被告乙○○會跟我說,我再協助處理,如果有服務器需求,被告乙○○也會留言跟我說;當時我有請被告乙○○去找人頭帳戶給我使用,客戶再去ATM把錢存入指定帳戶,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提供服務給客戶,我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是因為我以前接觸過代儲,有認識的人遇過第三方詐騙,我害怕如果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收受「客戶」的款項,若涉及詐騙,帳戶就會被凍結;我承認我有犯罪,我做久了,多少有猜到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因為之前幫「客戶」處理問題,有感覺「客戶」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受雇於被告甲 ○○時,他就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金融卡借他用,因為被告甲○○是老闆,我就借給他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後來跟「客戶」接觸我才知道被告甲○○可能從事詐欺,但是為了生活我還是繼續做;我們的「客戶」都是老客戶介紹的,我們不接我們不認識的「客戶」,這樣子接客戶的方式是被告甲○○指示的,我有懷疑過被告甲○○可能怕被警察釣魚;一開始被告甲○○有教我如何調整表格,也就是自動群撥發出去的內容,我學會之後就自己幫「客戶」調整,再將調整後的內容傳給「客戶」,讓「客戶」順利使用撥群撥系統;被告甲○○也曾經教我簡單伺服器故障排除,就是加入程式指令,因為是簡單指令所以都是我在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4至308頁、第3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甲○○大約4、5年 ,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承租伺服器的到期時間、是否要續租、「客戶」資料建檔、財務報表建檔、租賃人頭帳戶等,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說,第三方支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他擔心如果不乾淨的錢匯入他申設的帳戶,帳戶可能會被凍結而無法使用裡面的現金,我想說不乾淨的錢可能是指違法取得的錢,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做偏的」,意思是指從事犯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至316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從4年前即106年受僱於被 告甲○○,工作內容是詢問承租系統的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及收款,客戶跟我反應系統問題時我也會上去處理;收款方式是我會請客戶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中,存入後我再提領並存到被告甲○○的帳戶裡。我之前沒有想這些是不法所得,但是約做了1、2年左右覺得越做越奇怪,感覺工作內容怪怪的,因為客戶反應的問題感覺是跟詐騙有關,所以我那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機房,且收受的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第60頁)。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於大概3 、4年前受雇於被告甲○○ ,被告甲○○負責架設機器,我負責記錄機器的IP,也就是客服人員,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如果他們要續租,我就去跟他們收續租的租金;我是後面這1年我才慢慢接觸機器,但實際如何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向周遭的朋友收購金融帳戶,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希望「客戶」是用自存的方式給付租金,而不是用轉帳的,因為被告甲○○怕收到不乾淨的錢,帳戶會被凍結,公司就無法運作;我有懷疑過其中幾個「客戶」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幫他們處理過問題,從對話中讓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87至99頁)。 ⒊是由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均明確供稱其等於與「客戶」對話之過程中,曾經察覺「客戶」可能從事詐欺工作而涉有不法;而被告乙○○除從事客服業務(即確認「客戶」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收受租金、資料建檔等)外,尚有從事簡易之伺服器、群發系統障礙排除業務,足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從事「客服」之工作,亦有協助「客戶」進行系統之修繕及障礙排除。再者,被告乙○○協助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亦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係擔心收受「不乾淨的錢」,因而要求使用非己所申設之帳戶,佐以證人林瑋琦、陳奕宏、林宜勳、周宥彤、邱昱豪、柳金助等人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乙○○係以「貸款」、「清償債務」、「從事電商」、「從事博弈組頭」等不同藉口為由向其等收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綜上各情,被告2人自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有所知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係單純出租本案服務,被告乙○○則改口辯稱其僅從事單純客服業務云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將本案服務提供與「蛋捲」等人,且被告2人亦均知 悉前揭「客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架設釣魚網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服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詐得被害人財物所不可獲缺之行為,而被告2人再因提供本案服務而獲有報酬,足認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 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2人租用本案服務之過程中,已可依其等與「蛋捲」等人對話之過程中,推知「蛋捲」等人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情事,被告2人對於嗣後「蛋捲」等人會將本案服務用於詐欺使用,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出租本案服務顯示正犯係要從事犯罪之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雖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VPN服務係遭駭客入 侵,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架設遠段伺服器後會提供 我IP位置及帳號密碼,我再自行利用遠端登入,更改密碼後使用,伺服器端存放工作財務報表、工作守則、障礙排除、客戶聯繫資料及系統後端操作、控制指令及系統等,我負責操作遠端伺服器及客戶資料建檔、配發及財務報表建檔,也會使用SKYPE帳號「小師傅」、「回到初衷」、「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戶進行客服工作及障礙排除,架設技術方面是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6至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倘若系統出現障礙而須透過被告2人排除,當會先由「客戶」聯繫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並由被告乙○○進行初步排除,若涉及架設方面之技術問題,始會由被告甲○○協助處理。據此,按照被告2人此等分工,苟系統確實曾多次遭駭客入侵,「客戶」即會先向從事客服工作之被告乙○○反映,先由被告乙○○初步排除,再由被告乙○○轉告被告甲○○,而在如此眾多「客戶」使用被告2人提供之系統之情況下,遭駭客入侵時,「客戶」端應會對此有所反映,被告乙○○自無可能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乙事全然不知,然被告乙○○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遭羈押期間,對於「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隻字未提,顯然於其等所述之分工狀況有所不符,則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究竟是否曾遭駭客入侵,即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Vultr公司之「allencdewfg800 00000il.com」帳號為我本人使用,我自109年4月30日起陸續向該公司客服提出抱怨,我客訴的原因是因為硬碟壞掉、故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客訴之內容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倘被告2人所出租之系統可能遭駭客入侵而遭詐欺集團盜用,衡情應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歷經偵查中羈押程序,而遲至本院羈押並釋放後,始積極提出該等抗辯?亦徵「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為被告甲○○所杜撰而無從採信。 ⑶末以,被告甲○○雖提出其與Vu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以證明其確實曾向Vultr公司反應系統遭駭客入侵,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Vultr公司提出「系統時常延遲」(often delayed,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頁)、「確實有問題存在」(There is indeed a problem withthe serve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1頁)、「無法刷卡」(Unable to swipe My bank,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頁)、「系統重啟及錯誤」(System restart system erro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6頁)等「問題」存在,然所謂「問題」,上至硬體零件、下至軟體設定,只要其中一環疏漏,均有可能影響使用端之操作,並非僅有「遭駭客入侵」此種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系統遭駭客入侵乙節係其自行推論(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無從以被告甲○○之前揭信件內容,即認被告2人出租之系統曾遭駭客入侵。 ⑷縱使Vultr公司確實曾遭駭客入侵,然觀諸前揭被告甲○○與Vu 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115頁),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疑似遭攻擊之VPN均與本案用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VPN完全不同,且此亦為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詳列甚明(見本院卷卷四第79至83頁),亦可徵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用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並盜領其內現金之VPN並未有何遭駭客入侵之情事甚明。 ⒊被告2人辯稱起訴書未載明「蛋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關係。然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建立釣魚網站實行詐騙、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例,該「車手」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況對於負責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實際上因未為警查獲,自無可能知悉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或角色。是於本案中,被告2人既係負責提供本案服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甚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順利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以倒轉被害人之款項,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並藉以洗錢,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得以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客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被告2人即得以脫免其責。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所出租該服務之客戶如「安 逸國際有限公司」、「全城科技有限公司」、「安東科技有限公司」、「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航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上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新世界智庫有限公司」、「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等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然被告2人與前揭人等均以通訊軟體SKYPE聯絡,而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任意之第三人亦可自行將暱稱變更為目前我國上市之公司名稱,況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公司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事亦所在多有,據此,尚不得以被告2人聯絡之客戶名稱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此反推其等出租之對象即為合法之公司行號。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函詢Vultr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十間有無遭駭客入侵(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惟本院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蛋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其等提供之本案服務係遭詐欺集團工作詐欺他人使用,竟仍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此出租本案服務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大量利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於本案中非處於支配之地位。另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租賃本案服務並指揮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則係基於較為次要之地位,並考量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部分: ⑴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編號20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0所示之車輛 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 縱與本案有關,然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部分: ⑴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是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5所示之電腦是被告甲○○提供給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6所示之TP-link分享器是我自己買來工作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是我的小孩在使用的手機;編號5、7至9所示之金融卡、存簿及信用卡是我個人在使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是我之前去大陸玩使用的;編號12的K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我自己代步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是前揭物品固屬被告乙○○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之現金4萬2,500元,被告乙○○雖於 警詢中供稱:這是被告甲○○發給我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頁),然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10年8月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此部分之現金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重疊,難認與本案有關而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10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固屬被 告乙○○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張閔靜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 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再佐以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後,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應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此段時間所收取之租金,佐以如附表三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該段時間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三「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甲○○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424萬4,400元,並揆諸前揭見解,毋庸扣除成本,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應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8月5日間所得之所有款項即2,237萬6,900元,共同對被告2人沒收之(見本院卷卷二第648至64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此段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逾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則難認此段期間收受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且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領取月薪,是縱使被告乙○○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亦得支配此部分之款項,故僅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被告甲○○,月薪約5至8萬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頁),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盜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計5月),是以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每月獲利為5萬元,故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55=25),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既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就附表二所載之2名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均辯稱如前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登入之IP位址紀錄,經該局函覆以: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之網路銀行遭入(按:應為「遭登入」,函文應屬漏載)之IP位址紀錄,均無使用VPN伺服器服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顯見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遭詐騙之過程並未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服務,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關,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五: 編號 星加坡警方所列之被害人編號 (S/N) 被害人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33 Lim Siew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MC Mahon Mark Andr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4 Gattinella Taylor Lyn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5 Calica Raymond Ramos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6 Mao Do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 Diana Ch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20 Shaun Lim Xien Cin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4 Low Hooi Lia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31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34 Woo Yeng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35 Hoe King Wei,Gerald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36 Wan Fang Li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林瑋琦 000000000000號 37萬4,500元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7至18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3、191頁) ⒊證人林瑋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95至203頁) 2 邱昱豪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3至8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9、189頁) ⒊證人邱昱豪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7至26頁) 3 林宜勳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5至26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3頁) ⒊證人林宜勳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73至281頁) 4 劉慧如 000000000000號 93萬1,000元 ⒈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83至87頁,同卷卷四第283至287頁) ⒉證人劉慧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04至312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5、185頁) 5 柳金助 000000000000號 104萬5,000元 ⒈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3至69頁) ⒉證人柳金助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1至88頁) 6 孫彥暄 000000000000號 106萬3,000元 ⒈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35至140頁,同卷卷五第27至32頁) ⒉證人孫彥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49至169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1頁) 7 張亦揚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張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7至212頁) ⒉證人張亦揚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21至226頁) 8 周宥彤 000000000000號 83萬900元 ⒈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7頁) ⒊證人周宥彤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33至378頁) 9 陳奕宏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1至236頁) ⒉證人陳奕宏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45至253頁) 10 郭秀珊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郭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9至95頁) ⒉證人廖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47至157頁) ⒊證人郭秀珊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13至146頁) 11 廖韋凱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95至10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039號函暨證人廖韋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09至158頁) 12 陳宏瑋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7頁) 13 林佳偉 000000000000號 0元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0至303頁)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共計:4,24萬4,400元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A1530 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支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SIM卡 2張 不沒收 12 K菸 1支 不沒收 13 新臺幣4萬2,500元 - 不沒收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含鑰匙) 1輛 不沒收 15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 1台 沒收 16 TP-link分享器 (4G連線分享器) 1台 沒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兆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3 中國信託存摺 (卡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5 華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東勢鄉農會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遠傳電信外卡(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10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12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大陸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8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9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0 USB隨身碟 11個 沒收 21 桌電硬碟 2顆 沒收 2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顆 沒收 23 記憶卡 (卡號:E00000000TP2KA42426A24號) 1張 沒收 24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5 AOC銀幕 1台 沒收 26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7 AOC銀幕 1台 沒收 28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含電源線1組) 1台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傳輸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沒收 30 Porsche汽車(含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5 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0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5 日盛證券存摺 (帳號:116b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6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7 USB隨身碟 1個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