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1-交易-839-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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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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