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1-交簡上-148-20241121-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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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八德一路,由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赤塗崎10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楊淑惠,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柏廷受有左踝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膝、左肘、左臀、右肩及右大腳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惠則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呂志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廷、楊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志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調查程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第175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證人蔡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反面、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第108頁至反面),並有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及告訴人林柏廷之駕籍資料、車籍結果頁面擷圖、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卻為繞越前車,而逕自左偏跨越雙黃實線直行,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呂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欲繞越前車,與林柏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分向限制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林柏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柏廷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楊淑惠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左偏行駛跨越雙黃實線,導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復健始能痊癒,傷勢均非輕,何況本案機車遭撞擊後,更波及至靠右側行駛之證人蔡文良所騎乘之機車,亦據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微,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楊淑惠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柏廷以新臺幣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楊淑惠終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3月14日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林柏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