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1-交訴-49-20241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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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豪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斯時被告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駕車後倒,適有訴外人陳明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張善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陳明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倒車時有緩慢到車,且有注意後方來車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警大鑑定書經嚴謹科學調查,認定被告就事故無因果且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 伍、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有前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被告倒車之位置不得倒車,然卻未曾具體指出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所處之道路不得倒車,縱使被告當時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然位於停車場入口之車輛仍有需要倒車之情形,例如切入角度不足等情況,而無不得倒車僅能前進之道路交通法制規範。再者,依據113年7月29日核鑑科字第113000675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發生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271頁),則被告既已以此速度緩慢倒車難以認定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且當時陳明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車輛之後車,其因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緩慢自34.6公里/小時減速至31.87公里/小時、24公里/小時最終至7.2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275頁),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與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尚能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且作為被告車輛之後車應能發現前方路況而為必要之減速行車措施,被害人於同一情境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見有肇事責任,而被告已緩慢倒車經認定如上,應無未謹慎倒車之情形,此與前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車禍當時為日間、晴天、車禍地點為直線段無路面障礙物,被告駕駛之車輛停車下客後慢速倒車,過了約1.571秒的畫面,被告車輛前輪前緣也行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陳明澱之車輛約以時速34.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沿外線車道內側往南行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1.767秒因欲停至停車場或發現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阻擋減速至時速24公里以下,並開始右偏,當繼續前行減速到時速7.2公里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由北向南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擊,此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在停車場入口停車約11.143秒讓乘客下車,再以時速1.3公里左右慢速倒車6.143秒,後車尾剛過南向外線車道標線,屬被害人即陳明澱車輛之車前狀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聯,陳明澱及被告駕駛車輛與本事故無因果關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7至第279頁),又與被告及陳明澱於偵查中所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堪可採信並同本院對肇事責任部分之見解。又具前開鑑定書中可見被告慢速倒車行為為陳明澱所察悉,因此陳明澱亦提前減速為應變措施,其減速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撞上陳明澱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減速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駕駛行為尚有陳明澱之駕駛行為中斷與其與被害人撞擊事故之因果關聯,是本院難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另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觀諸上開意見書並無詳為就被告倒車速度提出客觀數據,是本院認為以前開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已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陳明澱之車輛間因果關係中斷,堪以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在倒車 時已減速,並注意倒車之狀況,然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其行為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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