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1-交訴-93-202501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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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吳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吳大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新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 方向,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並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 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注意,即貿然右偏侵入外側車道,適前方外側車道本有謝簡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簡淑貞見斯時前方右 側亦有吳大元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吳大元竟亦疏未為注意,駕駛其違停於案發路段即 萬壽路2段1236號之1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駛,而將車頭左前方先行侵入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謝簡 淑貞見右前方之吳大元車輛往左起駛之動線,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且未保持併行間隔,而逕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向內側騎乘,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鎖 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身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新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為了閃避 路邊違停正要駛出的被告吳大元,所以我無法閃避被害人車輛等語;被告吳大元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適前方外側車道有謝簡淑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但謝簡淑貞見斯時前方右側亦有被告吳大元違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欲上路行駛,謝簡淑貞為閃避右前方之被告吳大元車輛,而於其之外側車道內甫向左偏騎乘時,即遭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意外身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59-62頁;偵4144號卷第77-78頁;本院交訴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144號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相卷第21-30頁;本院交訴卷一第115-118頁、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144號卷第93-9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一第66-7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75-28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4144號卷第85-95頁)、相驗照片(見偵4144號卷第99-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偵4144號卷第117-13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144號卷第18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林新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林新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林新益與被害人以前後車之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是被告林新益如欲以相對快速之車速,超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依上揭規定,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禍當時車流量並非擁擠,堪認被告林新益前方視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被害人之動態及路邊違規停車等情,自應充分掌握,其既屬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一旦因道路狀況左偏行駛,兩車將毫無間距,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應得預見如其貿然加速超越,將與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然被告林新益卻未更加謹慎,反貿然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左偏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林新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亦同上開本院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等存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林新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並行間隔而超越前車之過失,且被害人機車可能因吳大元之違規停車起駛而左偏行駛應為被告林新益視線所及範圍,倘被告林新益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告林新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林新益辯稱其無從防免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林新益自 用小貨車)之車速,即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行車間距而逕自超車之被告林新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在未尚進入該路口前,明顯可見被告吳大元所駕駛之車輛已開始自路邊起駛,而依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害人於甫跨越停止線前,被害人仍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得採取減速慢行等迴避措施,但被害人並未採取其他迴避措施,即忽然向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而其往左偏行時,亦未往左後方確認車輛行駛之狀況,復未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可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至明。本院認定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結果並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相符。惟被害人雖有過失,此僅屬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林新益、吳大元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被告林新益、吳大元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新益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由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釐清肇事真正原因,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新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大元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38頁),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新益雖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在案(見相卷第37頁 ),該紀錄表經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選項,惟被告林新益發生事故時雖有下車查看,惟被告林新益當時自認並非肇事人,且急需卸載貨物,遂先行離去現場,此據被告林新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7頁),亦與被告吳大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見相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新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3頁),被告林新益既未在場坦承為肇事人,實則係經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林新益難謂係於員警未發覺前而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駕駛汽 車輕忽交通安全,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本件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所為非是。又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家屬諒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林新益自始否認犯行、被告吳大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