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1-侵訴-128-20250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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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男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童 。緣代號AE000-A11047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AE000-A11047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AE000-A11047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AE000-A11047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男)因於前揭神壇內出入而結識甲○○,A男、B男、C男、D 男因屢見甲○○於神壇內頗具地位,且屢向其等稱神明欲收其等為 義子等語,故均對甲○○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甲○○ 竟對A男、B男、C男、D男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斯時甲○○亦居住於該處,下稱長春路住處),利用A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A男至其房間,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伸出舌頭親吻A男,並以手深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  ㈠甲○○明知B男係未滿14歲少年,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五龍山鳳山寺廁所,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至6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未經B男同意,拍攝與其親吻照片。 三、甲○○明知C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長春路住處,利用C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C男至其房間,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以手握住C男之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以嘴為C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四、甲○○明知D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違反D男之意願,要求D男伸出舌頭與其親吻,以此方式對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等語。然查證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男、B男、C男、D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男、B男、C男、D男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男、B男、C男、D男並未於警詢中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4人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猥褻照片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4人發生前揭行為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且案發當時我跟告訴人B男在交往中,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就告訴人A男部分我只有親吻他,我沒有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脅迫等壓制告訴人4人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前後所述不一,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細節均答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且就告訴人D男部分,依照卷內之照片可推知該照片攝得之距離很近,在此情況下告訴人D男不可能不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 童,知悉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A男1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B男口交及拍攝其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C男口交1次;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D男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3月6日五龍山鳳山寺之入住紀錄、空拍照片、110年6月11日、12日及8月21日賓士賓館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3墾丁休閒家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9日假期汽機車旅館之 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30日華安大旅社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被告在C男住家附近之定位畫面等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第43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須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影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上開標準於審查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時,亦應一體適用。  ㈢A男、C男、D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1日時,我去陳○勳 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叫我陪他去散心,就用機車把我載到長春路住處,本來我坐在客廳,後來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關燈並躺著睡覺,被告開始伸舌頭親我,我有推他,也有說不要,後來被告把我褲頭拉起,把手伸進去,嘗試幫我打手槍約2分鐘,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當下我感到很噁心且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宮廟擔任乩身,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常常去被告所在的那間宮廟找朋友,除了到宮廟時會跟被告打招呼外,私底下我不會跟被告有聯繫,案發當時被告也住在長春路住處,110年8月1日時,我原先是去陳○勳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就用機車把我載到長春路住處,並帶我去他房間,被告先叫我躺在床上,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且伸舌頭親我嘴巴,他沒有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到了,我覺得很噁心且感到很害怕,我有用手推被告的肩膀,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是神明「流氓三太子」的乩身,他問我要不要認神明「流氓三太子」當乾爸,也就是所謂神明收義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6至95頁、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年上半年加入宮 廟,被告會收我們作神明的兒子,在110年6月時,被告約我到長春路住處,叫我躺在床上,開始親我,撫摸我的下體,然後脫掉我的衣服,用手和嘴巴幫我打手槍,我有用手推被告但推不動,我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時經常去被告的宮廟,當時我去宮廟是因為有參與陣頭,被告當時會一直找我過去,並向我稱要跟被告做一些猥褻的事情,他才會保護我,有一次被告找我去長春路住處,後來被告叫我進去他的房間睡覺,被告就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並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至109頁、第112至11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2月間, 我因為去宮廟玩陣頭而認識被告,被告在宮廟內很多人聽他的話,於110年2月間時,被告有親吻我,我當時有把頭扭開,被告就把我的頭轉過來親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宮廟擔任乩童,有一次我不知道是神明降乩還是怎樣,被告跟我說他要收我當乾兒子,他的乩身說喜歡我,問我有沒有考慮跟他在一起,如果我當他乾兒子的話,他可以保護我,案發當天被告說要送我回家,過沒多久被告忽然親我,我原本要推開他,他叫我舌頭伸出來,因為他是大人,且我先前有被被告體罰過,所以我當時不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至53頁)。  ⒋觀諸證人A男、C男、D男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神明收義 子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又衡以證人A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係涉世未深之少年,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若非證人A男、C男、D男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衡情證人A男、C男、D男倘若無遭被告為前揭行為,理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本案案發時為110年間,而告訴人A男、C男、D男於本院作證則為分別於112年5月、113年4月間,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男、C男、D男均約莫14歲,均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自難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人A男、C男、D男所述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告訴人B男之證述不可採。綜上各節,證人A男、C男、D男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⒌另佐以告訴人C男與廖偉傑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偉傑向告訴人 C男稱「連陪男哥你也做不到」、「乾爸現在不高興了」、「祂不喜歡兒子裡都不聽祂的話耍祂」、「祂的安排都一定有祂的道理」、「畢竟未來的事情祂都知道」、「你聽話,不但能平安,乾爸也會保佑你」、「自己答應乾爸什麼自己做到 也不要惹到我 不然你下場回跟D男一樣」等語,而告訴人C男亦曾回以「只是我不想跟男哥哪樣(按:應為「那個」之誤載)」、「我不想陪他」、「我是真的不想跟男哥哪個(按:應為「那個」之誤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93至207頁),證人C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陪男哥」的意思就是叫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乾爸」的意思就是神明「流氓三太子」,「聽乾爸的話」意思是叫我聽神明「流氓三太子」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認神明「流氓三太子」為乾爸,當時我相信神明會保佑我、指引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8至120頁),稽上事證交相比對,可知廖偉傑確曾不斷以神明「流氓三太子」、「義子須聽從乾爸的話」等言詞威逼告訴人C男,俾強化告訴人C男於宮廟內深感無助並心生對於被告敬畏之情緒;此外,依對話紀錄可知,廖偉傑雖未明確指稱告訴人D男發生何事,然其既提及「下場」一詞,該詞彙雖指「結局」之意,然通常係用於「不好的結果」而帶有貶意,藉此使告訴人C男信以為真並心生恐懼,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以此方式控制訴人C男以滿足被告色慾,亦可佐證告訴人D男亦曾遭宮廟人員為不良之對待,則告訴人C男、D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已遭受壓制,被告乃係違背告訴人C男、D男意願而對告訴人C男、D男分別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要無疑義。  ㈣B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6日我們去南部 進香,我去廁所時,被告尾隨我進入,被告脫掉我褲子,叫我不要動,否則回桃園後會找人打我、把我押走,這是第一次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不斷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口頭威脅我說要砸毀我祖母的店,以此為由要求我去指定的地方,由被告為我口交及舌吻,我沒有跟被告交往,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3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一起去進香,我朋友的哥哥說他的東西不見了,我們找到廁所,被告就進入廁所內脫掉我的褲子,對我口交,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被告,當下我感到很無助;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我口交,我當時想要離開廁所,但被告對我講了一段話,我覺得很恐懼,就不敢違背被告的意思;在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也有幫我口交,我當時很想離開,但被告會擋我的路不讓我離開,如果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找其他人修理我,還說會讓乾爸修理我;所謂的乾爸就是指神明「流氓太子」,當時我因為相信道教,且被告為乩身,起乩時神明「流氓太子」曾經收我為義子,我跟被告並沒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至159頁),是依證人B男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當時如何拒絕被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拒絕被告、被告係以口交之方式等基礎示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實;而本案案發時為110年間,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作證時則為112年7月間,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B男僅14歲,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且次數甚多,自難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人B男所述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告訴人B男之證述不可採。  ⒉再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關係,惟 衡情情侶交往中,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對話紀錄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既稱案發時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中,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縱使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確定己身之性傾向,然依證人B男證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B男友人之叔叔,論輩分為長輩關係,並無往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並非長久熟識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一定信賴或感情基礎,自不得以性傾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即有交往關係;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5歲,而告訴人B男當時年僅約14歲,尚在求學階段,兩人間年紀差距甚大,甚難想像告訴人B男會與被告發展出特殊情誼而自願同意被告為口交行為及拍攝2人間親吻照片,亦難想像依告訴人B男彼時性觀念未臻成熟之年紀,竟同意與被告交往且發生前揭行為。何況被告為宮廟之乩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宮廟中本具有一定之地位,而被告利用與B男獨處之際,而營造告訴人B男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告訴人B男性自主意思,是以綜觀上述證據及判斷而言,告訴人B男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一節,應可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拍攝之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之被 告與告訴人B男上裸露,告訴人B男並未張開眼睛,無法認定其是否為清醒之狀態,而其嘴巴微張,被告則將舌頭伸入告訴人B男嘴中(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拍過這張照片,因為我自己不可能心甘情願拿手機起來拍,不是我拍的,我也不會請人拍,拍照的當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是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前揭照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下所拍攝。據此,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B男既非交往之情侶,告訴人B男對於被告與其歷次發生性行為亦均表示拒絕,衡情告訴人B男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此等照片,而陷己於將來該照片可能外流之風險。  ⒋且告訴人B男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2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已確認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來本院就診,在門診時情緒低落,需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87頁),足見告訴人B男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難過,甚至產生身心症狀等節相符,此部分告訴人B男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B男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4人前均有非行紀錄,而認其等之證述均不 可採,然縱使告訴人4人先前曾有非行紀錄在案,然此屬被害人之前科紀錄,與其等是否於本案誣指被告與否無涉,辯護人以此指稱「告訴人4人之品行非良善而有說謊之虞」,暗指告訴人4人於本案有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係無憑據之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且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為男性,現今社會對於性傾向之認同雖漸趨開放,在告訴人4人均年幼,且對於生理面向的性別到社會面向之性別認識、性別認同、性別平權意識,乃至於個人性傾向等,皆尚未有穩定且正確的認知與概念之情況下,自無從輕易與他人談及。至被告雖有部分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該等案件均僅有告訴人C男、D男之單一指述,且查無足以佐證告訴人C男、D男訴被告有強制性交、傷害犯行確屬實在之事證,告訴人B男則係因對話紀錄遭收回,且對話紀錄中之訊息與恐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未於該等案件起訴被告,而非認定告訴人B男、C男、D男所述有何不實,自難僅被告以其他所為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遽謂告訴人B男、C男、D男關於本件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述全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案發當時告訴人4人雖並未穿著制服,然依據其等之證述可知,彼此間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B男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B男當時臉略顯幼態(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不得委為不知,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A男親吻、撫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告訴人A男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未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B男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192頁),佐以事實欄二㈠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被告應明確知悉告訴人B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構成該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C男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犯行 ,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刑法第222條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為滿足私慾,利用告訴人4人均涉世未深,罔顧其等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前揭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4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獲得告告訴人4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A男、B男、C男表示本案無調解意願等情,此為告訴人B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第11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其等身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背告訴人4人之意願,分別對告訴人4人為事實欄之各該行為,漠視告訴人4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B男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連絡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所用之物,也有用來張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9至190頁),足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告訴人B男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廁所 2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沙發 3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樓梯 4 110年6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5 110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6 110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7 110年10月23日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8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汽機車旅館 9 110年10月30日 屏東縣○○鎮○○路00號○○○旅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二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二㈢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6 四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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