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