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1-原訴-118-20241121-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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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某酒館內,乙○○、丙○○、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乙○○、丙○○與少年陳○豪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聯手毆打丁○○,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丁○○之頭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1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被告、共犯乙○○、少年陳○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乙○○、少年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豪係00年0月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少年陳○豪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陳○豪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與少年陳○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⒊從而,被告既知悉陳○豪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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