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1-原訴-129-2025012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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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另案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35089、358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陳雲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廖駿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尤証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賀立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杰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貳個)、附表編號2之子彈肆顆、附表編號4至6、8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林仕峰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大溪河濱公園某處,自其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曾郁翔」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邊號2之配件彈匣2個)與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以上計7顆),與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止,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林仕峰前因協調曾耀賢與嚴韋翔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嚴韋翔 發生不快,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峰、陳雲弘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 、賀立德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3988號、BLN-3155號、BLS-6266號、ALP-6931號、AAM-1339號、BLS-2052號、BLK-8630號、BEV-6789號、BAS-0867號、BCF-2515號、BLS-5119號、BAL-7771號、BGP-229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後,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賀立德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賀立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陸續下車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壞上址公司、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賀立德則下車在車旁助勢。 ㈡林仕峰、陳雲弘另行起意,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原名鄭嘉杰)、李欣洋(另行審結)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林仕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陳雲弘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包彈槍1枝與空包彈3顆,與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CE-6196號、BLT-3988號、BAS-0869號、BLT-3155號、BAL-7771號、BLS-6266號、5711-DR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分由陳雲弘持前開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發,林仕峰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非制式子彈1發,上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廖駿家、賀立德則下車在旁助勢,鄭家杰、李欣洋、尤証源、張浩偉則在車內助勢。 三、陳雲弘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受林仕峰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中旬某日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四、廖駿家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附近某處,受陳雲弘之託,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28日9時45分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五、經嚴韋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林仕峰、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張浩偉、李欣洋等人。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8日9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欲執行拘提嫌疑人余宗豪時,見廖駿家走近該車,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廖駿家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與槍枝配件,並供出陳雲弘而經警查獲陳雲弘悉。 六、案經嚴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陳雲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否認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2人均辯稱:該槍、彈係被告廖駿家自己持有的,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上開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並經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槍、彈與槍枝配件彈匣、附表編號4、5之放置槍、彈之背包、塑膠袋、扣案現場起獲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扣案槍彈照片8張、該彈殼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配件彈匣2個)、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而現場起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否認其等各所涉持有、寄藏槍、彈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雲弘所持有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現場所遺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有彈殼1顆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事實欄二、㈠、㈡妨害秩序犯行之自白,互核相符,又經同案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指訴甚詳,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異證述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上址遭強暴、脅迫、砸店、槍擊等情甚明,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5張、現場勘查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3張、被告林仕峰與告訴人嚴韋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浩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寶大工程行估價單、順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應鐿鋼鋁企業社估價單、尚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可按。又被告陳雲弘被查扣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現場所遺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有彈殼1顆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而現場起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亦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駿家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經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分別就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等情,各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駿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就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有特別處罰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被告林仕峰持該條例第7條所列槍枝在上開公共場所射擊,依行為時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依裁判時法則有上開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其行為時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有利於被告林仕峰,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林仕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雲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廖駿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尤証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賀立德、鄭家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林仕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含彈匣2個)、彈以外之另一顆子彈(即110年9月2日對空鳴槍擊發該發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林仕峰持有槍、彈部分,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判。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所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廖駿家、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雖均有以惡害相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該部分行為,為妨害秩序脅迫行為動作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雲弘、林仕峰間,就上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110年8月31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8月31日之毀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與上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9月2日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間,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雲弘、林仕峰各所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被告廖駿家、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各該次之毀損罪間,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彈行為,被告陳雲弘、廖駿家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持有槍枝、寄藏槍枝一罪處斷。被告林仕峰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陳雲弘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廖駿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間;被告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間;被告賀立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罪間;分別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廖駿家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陳雲弘,因而查獲被告陳雲弘,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述甚明,並有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憑,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涉嫌人余宗豪,並埋伏準備搜索余宗豪於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被告廖駿家走近該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廖駿家即主動交付所持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與彈匣與附表編號4、5之背包、塑膠袋,向警陳明其受陳雲弘之託受寄藏放上開槍、彈,並坦承其有上開妨害秩序犯情,此有警員梁郡毓之職務報告與被告廖駿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所載被告主動交付槍彈,及供出來源陳雲弘而查獲等情可憑,警方原係認余宗豪涉嫌而欲執行拘提余宗豪與搜索余宗豪之上開車輛,斯時尚不知被告廖駿家涉嫌本件各罪,被告廖駿家於靠近該車輛經警員上前盤查時,警員並無其他依據可認被告廖駿家涉嫌本案,被告廖駿家即主動繳交上開全部槍、彈,並向警陳述前開犯情,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受裁判,就所犯寄藏槍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仕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如上述,被告陳雲弘、廖駿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較短,其等3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被告林仕峰、陳雲弘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又首謀以前揭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林仕峰第2次甚且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被告陳雲弘則亦持前開空包彈槍對空鳴嗆,惡性甚重,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下手實施且參與毀損,被告賀立德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家就其上開犯行自首繳交全部槍、彈,而受裁判,並就其寄藏槍彈行為自白,且供出該等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陳雲弘,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其等上開犯行,犯後均曾自白犯罪,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均未與告訴人嚴韋翔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國中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仕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証源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賀立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代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家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各罪所處之刑,與廖駿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考量各自所犯各罪罪質之差異性,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賀立德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2罪罪質相同,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2個)、附表編號2之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仕峰所有供其裝槍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槍1支,係被告陳雲弘所有,供犯110年9月2日該次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被告尤証源所有,供其犯110年8月31日該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查扣之子彈、空包彈彈殼、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球棒1支,應於被告張浩偉部分處理,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空包彈49顆(含試射後所餘彈殼),並不能證明係被告陳雲弘於110年9月2日有持往案發現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立德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至上址參與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並使嚴韋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110年9月2日1時49分許,有至上址參與恐嚇、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該等被告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僅在場助勢,並未與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絡,又未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因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家杰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有至上址基於毀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認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偵查、本院稕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同案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及被告鄭家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未指及被告鄭家杰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家杰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知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廖駿家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 顆 廖駿家 3 彈匣 2 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 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陳雲弘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 顆 陳雲弘 8 金色球棒 1 支 尤証源 9 球棒 1 支 張浩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