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1-原訴-134-2024121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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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向楊智 翔討債,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魏凱江、謝友維一同前往楊智翔當時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待3人抵達後,謝友維停留在前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接應,魏凱江、黃順國則逕自進入前開屋內,魏凱江即以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握把(下稱本案手槍),黃順國則以屋內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甩棍(下稱本案甩棍),共同擊打楊智翔之頭部,並對楊智翔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楊智翔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並致楊智翔頭部受有多處傷害。嗣楊智翔趁隙脫逃求救,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未能將楊智翔帶離,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經渠等同意搜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魏凱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之不詳時間,自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住處,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凱江、黃順國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3頁);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212頁;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275至277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黃順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智翔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5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乙節,辯護人為被告魏凱江辯護稱:係綽號「小北」之人委託被告魏凱江去收帳時所給予,因偵查時,沒有想把「小北」供出來,所以才說是從已歿伯父魏國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3頁)。然被告魏凱江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手槍、子彈是我伯父魏國山留下的,但是他約5年前已經過世了,他過世後,我在家中找東西發現的,我就偷把該槍枝藏起來為自己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3頁),是認本案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魏凱江於106年間,從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2人以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恐嚇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魏凱江自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1年5月19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3、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4、另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魏凱江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凱江年齡尚輕,且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魏凱江從其已歿之伯父魏國山於106年間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遭查獲為止,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況被告魏凱江更持以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較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收取債 務,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以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握把、本案甩棍,共同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至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並以對其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方式,妨礙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使用本案手槍握把作為暴力手段,對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魏凱江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51至52頁),尚知悔悟。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魏凱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魏凱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凱江、黃順 國所有,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凱江、黃順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考量上開物品具有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順國於案發現場取 得,既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鑑定手槍、子彈】(見偵卷第259至262頁)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3 甩棍1支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魏凱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5 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黃順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螢幕有裂痕)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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