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1-原訴-153-202411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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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8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後補充:「卯○○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在旁圍觀,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二第347至350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55至378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41至45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卯○○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認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本院亦未認定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甲○○、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癸○○、庚○○、丁○○、許濬程、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被告寅○○、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供稱所持用之兇器為同案被告丑○○所攜帶,且其並未指示丑○○攜帶兇器,此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起初並無持兇器之犯意,又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卯○○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卯○○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觀被告寅○○、乙○○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 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寅○○、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並未持任何器械,遭員警以辣椒水制止其等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被告寅○○、乙○○客觀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 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卯○○復又召集同案被告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夥同被告寅○○、乙○○在內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更以人數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寅○○另對在場之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77頁、第457頁、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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