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1-原訴-153-20250225-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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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政霖、余少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霖及余少綸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今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