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1-原訴-155-20250314-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雲龍(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 品及價金,且不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 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涂奕珉與羅雲龍、 王宏揚(經本院判處罪刑)、徐梓騰(經本院判處罪刑)、陳家 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先由羅雲龍向旅館櫃檯 人員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 看」等語,涂奕珉、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郭萱儀,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 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 門後,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奕珉及 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 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雲 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而涂奕珉、王宏揚、陳家 郎、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陳家昱意願,強行將陳家 昱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陳家昱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奕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羅雲龍跟王宏 揚進去168旅館裡面的102號房之後才到,我沒有進去過102號房,我只到旅館櫃檯,我到了之後警察就來,我帶小孩剛好經過旅館旁的土地公散步,看到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旅館門口,我認識他們,我看到他們走進去,我就走過去稍微看一下,之後我看到他們出來,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 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羅雲弘與涂奕珉、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於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先由羅雲龍向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勢,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頭部、臉部,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王宏揚、陳家郎、徐梓騰則跟隨在後,強行將陳家昱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等事實,業據涂奕珉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郭萱儀、陳家昱、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勛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就對郭萱儀恫嚇及將 陳家昱強拉帶離旅館乙事,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⒈陳家昱警詢時證稱:羅雲龍對外自稱正義會小龍,會一起去 作案的都是他旗下所屬幫派成員,警方蒐證這群人確實是羅雲龍的成員沒錯,我是受王宏揚招募加入該幫派,下設徐梓騰、涂奕珉。當時羅雲龍就二話不說指示王宏揚把人帶回去再說,羅雲龍就怒氣沖沖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家郎、涂奕珉、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⒉偵訊時具結證稱:羅雲龍是這些人的老大,王宏揚、徐梓騰、梁建偉是羅雲龍手下的直屬小弟,我、涂奕珉是王宏揚的小弟。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一進入房門,王宏揚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羅雲龍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家郎、涂奕珉、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羅雲龍勾我脖子及王宏揚巴我頭外,其他人在場助勢(偵33275卷84、88-89頁)。關於涂奕珉聽命於羅雲龍,且涂奕珉當日係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並跟隨在羅雲龍身後而在場助勢等節,陳家昱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且偵訊內容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加之陳家昱尚有證述其亦為羅雲龍所屬幫派旗下成員等不利於己之內容,足認陳家昱應無誣指、陷害涂奕珉之虞,故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㈡⒈陳家郎警詢時證稱:羅雲龍、涂奕珉等人趕至現場,羅雲龍 得知櫃檯識破,便暴怒帶人走至櫃檯對櫃檯小姐叫囂怒罵三字經等語,且在旁王宏揚、涂奕珉等人圍在櫃檯助勢。羅雲龍是王宏揚大哥,涂奕珉、徐梓騰我只知道是他們兩個帶的,現場就是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指示、指揮等語(他531卷○000-000頁)。⒉羅雲龍偵訊時具結稱稱:涂奕珉有與我們一起去找陳家昱等語(偵31821卷二347頁)。⒊陳家郎亦有證稱羅雲龍與涂奕珉具有上下位階關係,且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並在羅雲龍身旁助勢等節,及羅雲龍證稱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等節,均與陳家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補強陳家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涂奕珉偵訊時自承: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 我們把陳家昱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宏揚跟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陳家昱的哥哥(本院說明:陳家郎)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騰在外面等,誰要上樓、誰在外面等是羅雲龍決定的,我有參加王宏揚的line群組等語(偵33276卷一97-99頁),涂奕珉亦坦承羅雲龍邀集其等共同前往旅館,要將陳家昱「帶出來談」,且其有在羅雲龍身旁協助等節,也與陳家昱前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可見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具真實性,應可採信,故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昱,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時在旁助勢、將陳家昱強拉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時,跟隨在後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基於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昱之同一目的,且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陳家昱強拉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時,涂奕珉在羅雲龍身旁、身後助勢,又查無證據可認涂奕珉有任何反對羅雲龍上開行為之意念或舉動,應可認涂奕珉就羅雲龍上開所為行為,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且以在場助勢來分擔恫嚇櫃檯人員及強拉陳家昱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涂奕珉應與羅雲龍所為上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涂奕珉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涂奕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涂奕珉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涂奕珉,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涂奕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涂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就恐嚇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涂奕珉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的均在找出陳家昱,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涂奕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未說明涂奕珉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涂奕珉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涂奕珉因不滿陳家昱私吞羅 雲龍之毒品及遲未歸還向羅雲龍借用之車輛,即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對陳家昱、旅館櫃檯人員郭萱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等犯行,對陳家昱、郭萱儀之身心生極大威脅、恐懼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涂奕珉係聽命羅雲龍行事等分工程度,主事者及主要為恐嚇及強制犯行者均為羅雲龍,則涂奕珉所受非難程度應輕於羅雲龍,及涂奕珉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陳家昱、郭萱儀成立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涂奕珉警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有上開前案紀錄之品行,及陳家昱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涂奕珉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 、黃勛維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先由王宏揚、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並由王宏揚向不知情之上址168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郭萱儀詢問陳家昱年籍、有無入住,及要求使其等進入陳家昱入住之102室找人,經郭萱儀表示需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王宏揚、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因認涂奕珉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嫌。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郭萱儀要求出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陳家郎始再次進入168旅館等情,業據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勛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可見王宏揚及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進入旅館時間先於涂奕珉,加之本案假冒警察進入旅館尋人之方式並非常見,則事後進入旅館之涂奕珉是否知悉王宏揚及黃勛維先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有疑問。又王宏揚、黃勛維及陳家郎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涂奕珉知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情,而檢察官亦無提出涂奕珉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積極證據,則尚難僅以涂奕珉事後有與王宏揚等人共同進入旅館一事,即反推涂奕珉與王宏揚先前假冒警察進入旅館,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涂奕珉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涂奕珉有與王宏揚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