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1-原訴-169-202502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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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允 邱家駿 李肇庭(原名李耿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葉志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