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1-原訴-41-2024110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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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沈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狄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何狄清及沈曉萍為情侶(後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何狄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何狄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何狄清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5日21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1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廣仁公園(下稱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及沈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由何狄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沈曉萍與胡文理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由沈曉萍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給胡文理並收取2,000元,嗣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重量不足,何狄清復指示沈曉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補給胡文理。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9 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謝明宗住處(下稱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5日16時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7日12時4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Ⅰ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7日16時41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Ⅱ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9日10時1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Ⅲ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3時13分許,在謝明宗住處,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合意並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然該日何狄清未能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故未能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使何狄清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Ⅳ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3日13時3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狄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宋隆勳、胡文理及謝明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卷一38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何狄清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據能力。 ㈡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 證述(原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於何狄清及辯護人未舉證宋隆勳、謝明宗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宋隆勳、謝明宗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49-64、164-182頁),故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胡文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原 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係檢察官誘導之證述(原訴卷○000-000頁),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胡文理於偵查時之影像檔案(原訴卷○000-000頁),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令胡文理自行回答問題,僅於胡文理之回答與警詢不同時,才提示胡文理之警詢供述令胡文理回想後作答,並無誘導情形。又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胡文理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000-000頁),故胡文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何狄清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沈曉萍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跟宋隆勳見面,是要一起合資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宋隆勳一人出1,000元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110年8月17日23時1分左右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何狄清拿毒品,我跟他約他家德育路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格是2,500元等語(偵40098卷340-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17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41-47頁): 110年8月17日 對話內容(A:沈曉萍、B:宋隆勳) 21時18分38秒 (B→A) B:我到了 A:20分鐘到好嗎,你人在哪裡 B:土地公這邊阿 A:你到了喔,我現在過去喔,等一下喔 21時27分5秒 (B→A) A:喂,我們到了,到了 23時1分21秒 (A→B) A:喂,小胖喔,你拿那包(含糊不清),我拿錯,我拿去給你了,那包是剛好...剛好逐一(音譯)拉,你懂嗎 B:我沒有拿錯,你那拿一點點而已(背景多人說話,吵雜不清) A:那沒關係...好好好,不好意思 ⑶沈曉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是我跟宋隆勳的通話,當天是我 接的電話,是何狄清叫我直接跟宋隆勳說逐一,我不確定是何種毒品跟重量是不是1公克,我只知道我接電話後,何狄清就去找宋隆勳等語(偵42424卷20-21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話是宋隆勳要我幫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在騎車,我才請沈曉萍接聽電話,這天有在德育路的土地公交易成功,我有拿到錢,逐一是指足1,000元的量等語(偵40097卷75-76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宋隆勳在 電話中跟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德育路的土地公廟交易,交易0.5公克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⑹何狄清於審理中曾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⒉依上開⑴、⑵、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17日2 3時1分許,確有相約土地公廟見面,並由何狄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宋隆勳交付金錢給何狄清之事實存在。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第2通對話顯示,何狄清僅與宋隆勳相約,看不出有與第3人相約跡象,且宋隆勳於21時18分抵達土地公廟,何狄清係於21時27分抵達土地公廟,有相當時間差,倘2人係要與上游藥頭合購,豈會全然未提及第三者之存在,且販賣毒品如此私密之事,藥頭豈敢甘冒遭查緝風險,待在土地公廟等2個人先後「過來合購」。又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對話,何狄清特地透過沈曉萍致電宋隆勳,向宋隆勳表示給錯包,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是足1的,顯示何狄清是覺得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毒品,是多於2人相約的數量,才會有此反應,倘何狄清與宋隆勳是一起向上游藥頭合購毒品,當場即可清點數量,何狄清豈會有此事後質疑之舉,故何狄清與宋隆勳110年8月17日這天,絕非向上游藥頭合購毒品。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聯繫上游拿毒品,再為他人到府送毒。而前已述及,何狄清與宋隆勳並非向上游合購毒品,且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何狄清係特地前往土地公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倘何狄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勤勞將辛苦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隆勳,還拿錯包要抱怨。又倘何狄清110年8月17日沒有販賣毒品給宋隆勳,豈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至少3次(即上開⑷、⑸、⑹)承認本次犯行。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對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部分更正之說明 依上開⑴、⑵、⑶、⑷、⑸之證據,均未有人曾提及價金為2,000 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金,應依何狄清曾經供述即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價金為1,000元為準,起訴書就數量及價金有所誤載,自應依職權更正。 ⒌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 月17日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0-51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所論之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有違,更與何狄清與宋隆勳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形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跟宋隆勳有來我家,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一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何狄清住處,交易內 容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叫何狄清分成2包,價錢為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4時56分26秒 (B→A) B:喂 A:喂幹嘛? B: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 A:兩個喔 B:嘿 A:好啦 B:多久會到 A:你10分鐘過來啦 B:好好好 15時8分50秒 (B→A) A:喂 B:到門口喔 A: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之對話內容,是何狄清要我過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原訴卷二53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這次宋隆勳有來我住處等語(原訴卷 一31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通對話、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 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當宋隆勳打給何狄清稱: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何狄清直接回答:兩個喔,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要的數量是2個,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另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全然無法看出何狄清與宋隆勳有要一起去找第三人的跡象,反之,何狄清還向宋隆勳表示要讓何狄清先準備10分鐘再過來,倘當日何狄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大可直接跟宋隆勳說沒有東西,豈會還要宋隆勳等10分鐘之後再過來見面。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再者,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2,500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自應更正),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沒跟何 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隆勳,辯稱:這次有跟宋隆勳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 交易,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1,000元,一手交前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114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21分35秒 (A→B) B:喂 A:怎樣啊? B:要一張有沒有啊 A:蛤? B:一張啊 A:有啊 B:好啊,等下我過去啊 17時55分31秒 (B→A) A:喂 B:喂 我三分鐘後就到了 A:好啦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說1張指的是1,000元,毒 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地址是何狄清住處等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原訴卷二53-54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在住處跟宋隆 勳見面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 ,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內容,當宋隆勳問何狄清有沒有一張時,何狄清即答稱有,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1張所代表意涵,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同段對話內容可知,宋隆勳語意,是問何狄清有沒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不是要找何狄清一起去合購物品之意;何狄清語意,也是直接肯定何狄清自己手邊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不曾有為難或表示要再去向他人拿東西之意,故宋隆勳與何狄清未就集資、朋分毒品等事項為討論,本次絕非要一起向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宋隆勳於第1段對話不久後再次打給何狄清,何狄清即同意宋隆勳來找自己,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根本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理應婉拒宋隆勳過來,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找何狄清。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及⑶之審理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末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沒有拿到毒品,宋隆勳於審理 中改證稱沒跟何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且宋隆勳沒有拿到毒品,何狄清所為係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不曉得這次有沒有見到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在何狄清 住處交易,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5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6-117頁): 110年8月2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9分49秒 (B→A) B:喂 A:喂 B:一萬塊 A:什麼啦 好啦好啦好啦 19時4分26秒 (B→A) B:喂 A:喂,怎樣? B:要八點多喔 A:蛤?嘿,多少? B:一樣阿 A:一樣是指2個半喔 B:不是啦 A:那是多少?2個喔? B:不是啦 A:什麼? B:一半而已啦,3000塊啦 A:3000喔,好啦 B:要跟上次一樣的喔 A:好啦好啦 19時35分31秒 (A→B) B:喂 A:喂,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 B:我怎麼知道,他說八點多阿他說沒有空啦,要八點多才有空 A:他說八點多,那我要先回去等 B:對阿 A:如果八點多沒有,我又傻掉了 B:他就說沒有空阿 A:好啦好啦 20時10分37秒 (A→B) B:喂 A:怎樣 B:你...(模糊)弄好我送過去阿 A:什麼 B: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 A:是喔,在家裡等看看 B:沒辦法啦 就看好九點到這個巷子那 A:恩 B:你現在在家喔 A:蛤? B:你在家喔? A:對啦 B:好啦 21時8分34秒 (B→A) A:(沈曉萍)喂 B:喂,開門啊 A:喂 B:開門啊 A:喔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對話指的是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意思,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跟價格都是正確的,只是我是交錢請何狄清去買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來 我住處,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宋隆勳跟他朋友要一起出資3,000元向「新怡」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因為宋隆勳的朋友沒拿錢給他等語(偵40097卷79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⑶、⑷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劈頭就說一萬塊,何狄清稍作遲疑即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萬元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何狄清明白知悉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才能與宋隆勳以「一樣」、「2個]、「2個半」等代稱討論,且宋隆勳明白向何狄清表示要的東西是價值3,000元、跟之前一樣的東西,全然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一起出資購物,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朋分價值3,000元東西之意。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第4段對話顯示,在宋隆勳向何狄清索要3,000價值的東西後,何狄清2次主動打給宋隆勳,1次向宋隆勳表示要等到8點,1次安撫宋隆勳在家裡等等看,倘係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不是何狄清要賣東西給宋隆勳,那毒品交易與何狄清有何關係,何狄清何必2次打電話給宋隆勳說明時間及安撫宋隆勳等待,故本次絕非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而係宋隆勳要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另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17時9分許開始向何狄清索要東西,一直等到21時許才前往何狄清住處,足見宋隆勳一定要購得毒品之心態堅決,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見面。復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何狄清: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第4段(宋隆勳: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對話,固可認宋隆勳知悉何狄清有毒品上游存在,然對話中未見何狄清同意宋隆勳可以直接去找毒品上游,也未見何狄清告知毒品上游為何人,可見何狄清之毒品上游係由何狄清獨佔,宋隆勳要取得毒品需透過何狄清始能取得,倘何狄清未能從獨佔之毒品上游與何狄清自己下游買家之間取得因毒品換價之利益,何狄清豈會如此熱心、費時為宋隆勳聯繫毒品事宜,故何狄清顯非幫宋隆勳「代購」毒品,而係自己要販賣毒品給宋隆勳,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自可採信。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不記得、是宋隆勳要跟他朋友合資買毒 品沒買到等語,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是交錢請何狄清前往代購毒品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㈤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但這次宋隆勳說他沒錢叫我先出,我也沒錢,所以沒辦法合資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日21時16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1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8時44分8秒 (B→A)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沒阿,在外面,有什麼事? B:要拜託你事情 A:你朋友喔? B:不是啦 A:蛤? B:一張拉 A:什麼啦 B:一張拉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等下在拿給我 A:什麼啦? B:好啦 (客語) 18時56分15秒 (B→A) A:喂 B:到了嗎? A:還沒拉,在15分鐘拉 B:好啦 A:你在土地公等我就好 (客語) 19時51分46秒 (A→B)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要錐掉了 A:你不是要過來嗎?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 A:急掰(憐話) (客語) 20時54分0秒 (A→B) B:喂 A:喂怎樣? B:他剛剛一樣打電話給我,要嗎? A:好阿,可以阿 B:好 (客語) 21時9分47秒 (B→A) B:喂 你可以拿過來嗎? A:哪邊啊? B:松...公園 A:我在...宮 B:好嗎 你過來拉 A:好啦好啦 (客語) 21時16分25秒 (A→B) A:我到了阿 B:好 我過去公園一分鐘而已 (客語)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是我拜託何狄清幫我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何狄清的毒品上游是誰,我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等語(原訴卷二56-5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宋隆勳要跟我合資購 買毒品,公園指的就是宋屋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語(偵40097卷81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跟宋隆勳在 公園見到面,只是宋隆勳沒給我錢,我也沒錢,所以沒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第6段對話、⑸之證據,何狄清與 宋隆勳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只講「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張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完全未提及要與何狄清合資或要求何狄清代墊毒品款項之情事,僅係單純向何狄清索要毒品。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第3段對話,宋隆勳一直催問何狄清到了嗎、拿到了嗎,第5段對話,宋隆勳還叫何狄清過來與其見面,倘宋隆勳只是單純委託何狄清無償為其購入毒品,豈會有如此失禮一直催促的舉動?還要求何狄清送過去給宋隆勳?倘何狄清沒有藉為宋隆勳拿取毒品獲得利益,何狄清何必如此熱心,從110年9月1日18時44分許到21時16分許間,一直保持與宋隆勳聯繫,又於21時16分許勤勞的應宋隆勳要求前往公園碰面?另倘何狄清當日沒有向上游拿到毒品,大可撥個電話跟宋隆勳講就了事,何必特地前往公園與宋隆勳碰面?故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5-56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未取得毒品,僅構成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㈥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8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8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C:荔枝) 19時18分48秒 (B→A) B:喂 A:怎樣? B:有嗎?一張阿 A:不要說這麼明,拜託阿,好過來了 B:...你 A:我沒空拉,我在家裡 (客語) 19時55分43秒 (B→A) B:喂 A:喂 C:狄清,我荔枝(音譯)拉 A:嘿,幹嘛 C:我那個拿...(含糊不清) A:不是說要過來 C:等一下就過去好不好 A:趕快(含糊不清)過來啊 C: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我有把錢 給何狄清,但何狄清沒賣給我,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所以委託何狄清買,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二通,我朋友荔枝在我旁邊等語(原訴卷二5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是宋隆勳找我一起 去買毒品,但藥頭沒來,沒有交易成功,荔枝是我跟宋隆勳的共同朋友等語(偵40097眷81-82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有在平鎮區新 光路的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講「有嗎?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抱怨「不要講這麼明」,顯示何狄清明知「一張啦」指的就是毒品,才會要求宋隆勳不要講這麼明白,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係直接表明要向何狄清拿毒品,未表示要與何狄清合資購毒之意。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當荔枝使用宋隆勳的電話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僅沒有質疑為什麼不是宋隆勳打,反而很自然跟荔枝說「不是要過來」,荔枝也立即回以「等一下就過去了好不好」,顯示荔枝清楚知悉宋隆勳與何狄清因何事約定見面,才會有如此反應,且何狄清也不避諱讓荔枝知道其與宋隆勳有約見面,何狄清甚至最後還稱「趕快過來啊」,足徵何狄清當日是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宋隆勳的,方會要求無論是宋隆勳及荔枝都可以趕快過去找何狄清。再者,持有毒品者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積極地催促對方趕快來找自己拿毒品。故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沒有買到等語(原訴卷二5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何狄清僅代購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㈦事實欄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42424 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二344頁),何狄清則否認其有於110年9月14日與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辯稱:我沒有做,是沈曉萍自己販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⒈沈曉萍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偵42424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頁、原訴卷二344頁),核與何狄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40097卷95-97頁、偵40098卷226-227頁)、胡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0098卷247-248、281-282頁)相符,復有何狄清0000000000門號與胡文理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40097卷133-135頁),足認沈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沈曉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何狄清部分 ⑴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①胡文理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是何狄清受傷住院,我跟他買 毒品,他請沈曉萍拿毒品給我,只有這一次是一起賣給我,交易時間大概是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醫院的側門,何狄清叫沈曉萍下來見面及拿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2,000元,後來回去發現重量有少,我有跟何狄清反應,同一天21時許,我們又約在桃園醫院側門,何狄清叫沈曉萍下來及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40098卷280-281頁)。 ②沈曉萍(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本院勘驗對話內容結果如下(偵40097卷133-134頁、原訴卷○000-000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 (A:沈曉萍、B:胡文理、C:何狄清) 17時53分3秒 (B→A) A:喂,狐狸(音譯)喔 B:狄清...好嗎 A:剛開完刀 (關心狄清開刀狀況) B:阿他那邊沒有阿? A:這裡有阿 B:蛤 A:有 B:有...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A:還是你過來拿 B:好啊,在哪裡 A:你到樓下你再打給我,因為不能上來,他只有陪伴可以... B: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好 B:省桃是嗎 A:對 B:沒那麼快喔,我還要吃飯洗澡 A:好 18時7分41秒 (B→A) B:喂 A:跟上次一樣嗎 B:跟那個上次一樣 A:你要兩份還是一份,兩份水果喔? B:兩份阿 A:OK,好,我知道了 19時31分40秒 (B→A) A:喂,到了嗎 B:在大門拉 A:在大門喔,好 19時34分46秒 (B→A) A:我在你後面拉 B:喂 20時53分19秒 (C→B) C:喂 B:喂 C:嘿,什麼事 B:你那個夠,還差6.2 C:什麼6.2 B:你老婆有沒有在 C:沒有阿 B:我剛剛跟他那個袂 C:剛剛在處理喔 B:對阿 C:還差6.2 B:對阿 C:你剛(含糊不清)多少阿 B:我剛剛做12,扣掉那個嘛,扣掉那個13.那個阿 C:所以都不用跟我講這樣子 B:甚麼 C:他現在做什麼事情都不用跟我講的 B:我怎麼知道,打電話都他在接 C:(含糊不清) B:我錢已經給他了阿 C:好 ③胡文理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4日有從沈曉萍那邊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交2,000元給沈曉萍,但毒品是對方要請我吃的,2,000元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④沈曉萍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4日這次,是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開刀,胡文理要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2,000元,毒品是由何狄清提供的,上開②監察譯文第2段稱的「兩份水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偵42424卷24-25頁)。 ⑤何狄清(0000000000)及沈曉萍(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4-135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沈曉萍) 20時54分50秒 (A→B) (閒聊) 00:25 A:狐狸(音譯)那個事情處理怎麼樣 B:處理好了 A:不夠 B:甚麼不夠,我再補給他,不夠多少 A:我不知道 B:我等一下跟他講…我再跟他聯絡,好不好,晚一點再給他拉,沒有東西 A:怎麼會沒有東西 B:怎麼會沒有東西,你自己算算看嘛,兩個耶,我還跟隔壁叫一個誒,我沒有東西啊 A:那就叫我起床就... B:你叫得起來嗎,你跟我大小聲,你現在是怎樣,你在醫院還是外面,都可以是不是,生意做到醫院去了 ⑥沈曉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4日18時許,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住院時,有要我拿一包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胡文理,地點是醫院側門口,21時許我又下去一次,因為胡文理跟何狄清說重量不太夠,我又給胡文理0.3公克的毒品再回病房等語(偵40097卷180-181頁)。 ⑦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在桃園醫院住院,胡文理有打 電話說需要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小包給沈曉萍,請她送去樓下給胡文理及收錢,之後胡文理向我反應重量不太夠,我又再請沈曉萍拿下去給胡文理,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0098卷229頁)。 ⑵依上開胡文理①之偵查證述、沈曉萍④、⑥之警偵供述、上開② 、⑤監察譯文等證,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起,確有與胡文理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復於同日18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並收取2,000元價金,再於同日21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胡文理。另依上開⑤監察譯文何狄清稱「那就叫我起床就...」,沈曉萍稱「你叫得起來嗎」,固可認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許與胡文理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時、沈曉萍於同日18時許交付毒品給胡文理時,何狄清可能處於休息狀態。惟依上開②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胡文理問「他(何狄清)沒有阿?」,沈曉萍答「這邊有阿」,上開⑤監察譯文,沈曉萍稱「沒有東西」,何狄清立即稱「怎麼會沒有東西」,顯示胡文理要買的毒品是何狄清身上的毒品、要購買的對象也是何狄清,且何狄清有將毒品放在沈曉萍身上,否則何狄清豈會向沈曉萍抱怨怎麼可能沒有東西,故曉萍於警詢中供承毒品是何狄清提供的,自堪認屬實。再者,倘何狄清事前沒有向沈曉萍交代,若有人要購買何狄清的毒品,可由沈曉萍出面交易,何狄清豈會於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數量不足(20時53分19秒)的1分鐘後,即與沈曉萍討論要如何處理(20時54分50秒),甚至還向沈曉萍抱怨毒品不夠應該要叫何狄清起床處理。是以,何狄清與沈曉萍顯然就何狄清的毒品如要出賣、是否出賣,可由沈曉萍出面處理一事已經事前商議,且何狄清對於110年9月14日胡文理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有提供毒品及於毒品交易未全部完成時(應該要交付1公克,第1次沒交付完全而分兩次交付)指示沈曉萍要繼續完成交易之分工,故何狄清與沈曉萍就110年9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故何狄清自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雖胡文理於審理中改證稱毒品是沈曉萍要請其吃的、2,000元 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即上開③)。惟倘沈曉萍真係請胡文理吃毒品,胡文理都已經免費得利了,豈有還向何狄清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上開②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之理,故胡文理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110年9月14日是沈曉萍自己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何狄清與本次販賣毒品有關等語(原訴卷○000-000頁),與胡文理之證述、沈曉萍之供述及上開②、⑤監察譯文所示情狀均不相符,皆不可採。 ㈧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明 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9日8時19分這次,是我在電 話中叫何狄清過來我家拿錢,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1小包1,000元的海洛因,何狄清約1小時候再回到我住處,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3-124頁): 110年9月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8時18分19秒 (B→A) A:喂 B:喂,有方便嗎 A:有阿,回來了喔? B:我跟你講,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A:好啦好啦 B: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 A:好啦 B:快點 110年9月1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20分18秒 (B→A) A:喂 B:昨天的便當難吃的要死 A:今天的很好吃 B:蛤 A:今天的很好吃 B:機掰,不要再騙 A:我何時騙過你啦 B:昨天的難吃,你昨天有吃過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 B:蛤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真的阿 B:菜煮好了喔 A:對阿 B:你不要給我騙喔 A:你吃吃看就知道了阿,今天...好啦 B:過來拉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9日是因為我行動不方便又沒 車子,所以拜託何狄清帶注射海洛因的針筒過來我住處給我,還有載我去找藥頭拿毒品,我這天有用1,000元買到海洛因1小包,但藥頭我不熟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之監察譯文是在講謝明宗要跟我 合資一起去買海洛因,筆就是注射針筒,我有拿針筒去謝明宗住處樓下,上開⑵之監察譯文第2段的「便當」難吃大概是在講毒品純度不好,謝明宗會向我抱怨是因為藥頭是我的朋友,我說「今天的便當好吃」是指今天去拿的海洛因品質不錯等語(偵40097卷83-84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9日是我跟謝明宗一起出錢去 找藥頭買毒品,購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我們一人出1,000元,量是一人一半,但重量不清楚等語(偵40098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9月 9日8時28分許後,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謝明宗確有因何狄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講「你方便嗎」、「筆順便帶一支」,何狄清立即有所反應,知道謝明宗需要海洛因跟注射針筒並連聲稱好,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該段對話,謝明宗沒有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出門,反而是催促何狄清趁謝明宗家裡沒人的時候趕快過來,故何狄清與謝明宗稱2個人相約一起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已與上開監察譯文呈現對話內容有間。又謝明宗於審理中雖稱只是請何狄清載其去買毒品,但又稱跟藥頭不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但何狄清卻於偵查中稱量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謝明宗稱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何狄清稱與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皆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故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而何狄清若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第2天被抱怨毒品品質不好,還要安撫謝明宗等行為,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惟其辯詞本已前後矛盾,且依上開⑵通 訊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當謝明宗說「筆順便帶一隻來拉」、「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何狄清連地址都不用問就稱好,故何狄清顯然有去過謝明宗住處,另何狄清聲稱合資或代購毒品,亦與上開事證、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辯護人辯護稱何狄清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訴卷二368頁),惟何狄清此種獨佔毒品上游,自毒品換價過程中賺取利益之行為,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辯護人之辯護,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㈨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5日,是我用電話叫何狄 清 過來我住處,我15點54分掛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何狄清就到我住處拿錢,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後約1小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卷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4頁): 110年9月1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5時41分37秒 (A→B) B:喂 A:喂,要喔 B:蛤 A:要喔 B:你神經喔 A:什麼我神經 B:你不是說你...(指住院) A:我出院了阿 B:你出院了喔,你在家喔 A:對阿 B:好我過去 15時54分22秒 (B→A) A:10分鐘拉,隨到 15時58分16秒 (B→A) A:喂 B:啊你不是要來 A:5分鐘拉 B:蛤 A:5分鐘,家裡的朋友... B:快點拉 A:好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了, 我跟藥頭不熟,我110年9月間因為自己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洛因,才會找何狄清等語(原訴卷二167、168、17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我邀 約謝明宗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是去謝明宗家載他來我住處向藥頭買毒品,譯文中家裡的朋友就是藥頭等語(偵40097卷84-85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藥頭 在我家,我們一人出1,000元向藥頭買海洛因1包,一人一半,重量不清處等語(偵40098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3段對話、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 確有於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用問來意,直接問「要喔」兩遍,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可知何狄清完全知悉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是要索取毒品。又謝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自己沒有管道取得毒品、跟藥頭不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上游藥頭應會快速不留痕跡的離開交易現場,豈會定點留在何狄清住處,等著何狄清載人回來買毒品?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何狄清稱本次係去載謝明宗一起到自己住處跟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開監察譯文第2段、第3段對話顯示,謝明宗5分鐘或10分鐘就要打電話催促何狄清,若謝明宗只是要跟何狄清合購毒品或代購毒品,豈有立場對何狄清多次催促?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故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倘何狄清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㈩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7日12時4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2點38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他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85、125頁): 110年9月1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2時36分6秒 (B→A) A:喂 B:方便嗎 A:有阿 B:你現在馬上過來拉,弄好一點ㄉ我不會跟你減 A:好 12時38分28秒 (B→A) B:現在拜託那種的拿一支過來,拜託 A:10分鐘啦 B:幹,還要等10分鐘,我人要下 A:難道不用那個喔 B:快一點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7日這次,是因為何狄清家 離我家很近,他家在我家對面巷子裡面,我拜託何狄清去拿,去藥頭那邊來回約1小時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7日這次,我有拿注射針筒 過去謝明宗住處樓下給謝明宗,謝明宗說「弄好一點ㄉ我不會跟你減」是指要我拿好一點的海洛因過去,但這次我沒東西,沒有交易等語(偵40097卷85-86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確有向何狄清索 取海洛因,且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確曾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何狄清有拿東西(此物非僅僅針筒詳下述)給謝明宗。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2段對話只間隔2分鐘、謝明宗不斷催促之語句,可見謝明宗當日非常著急的想取得海洛因,倘何狄清當日沒有海洛因可以交給謝明宗,大可直接拒絕謝明宗,然何狄清不但沒有拒絕,在第1通對話稱好、第2通對話稱10分鐘;又何狄清明確供承當日有交給謝明宗一支針筒,而對一個著急取得海洛因之人,倘該針筒內沒有海洛因或沒有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何狄清根本沒有必要及特地拿一支「空的」注射針筒給謝明宗,故何狄清稱當日沒有毒品可以交給謝明宗乙情,實與監察譯文對話及經驗法則不符。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謝明宗當日急欲取得海洛因,否則不能罷休之身心狀況相符,自可採信。另何狄清苟非要藉送毒品去給謝明宗賺取利益,豈會如此勤勞答應為謝明宗送海洛因?豈會於謝明宗多次催促下,未表不耐?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7日16時51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頁)。 ⒈事實欄Ⅰ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6點41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左右,他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7-128頁): 110年9月2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18分54秒 (B→A) A:喂 B:在家喔 A:對阿 B:肚子餓拉,用一點就好了拉...下禮拜... A:沒...我現在也在等阿 B:你聽我講拉... A:不要請那些有的沒的拉... B:就沒帶 A:我現在也不方便,要等啦 B:阿就跟你說... A:我跟你說真的,還要等袂...(含糊不清) B:喔 A:對拉 B:我想說用一點 A:等人家 13時54分5秒 (B→A) A:喂 B:我拿錢過去給你方便嗎 A:就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等,我要出去了,要出去拿了拉 B:蛤 A:我等一下要出去拿了拉,馬上回來啦 15時4分0秒 (B→A) B:喂 A:喂,還沒拉,我人還沒到,我回來我會打給你拉 B:...多久? A:我不知道啦 B:喔 16時16分32秒 (B→A) B:喂 A:喂 B:你...回來啊?我過去找你... A:還沒,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阿多久 A:不知道,我過來朋友這邊…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快一點啦 16時41分24秒 (A→B) A:(風聲)回來摟...要到了 B:蛤 A:要到家了啦,在光復橋了拉 B:多久過去阿 A:等一下就過來啊 B:5分鐘喔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時講的是正確的,這次是何 狄清跟我拿錢之後,何狄清帶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原訴卷二17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40097卷86-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27日確有向何狄 清索取海洛因及要求何狄清送海洛因到謝明宗住處。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可知謝明宗從110年9月27日13時許,就因毒癮發作,著急的開始催促何狄清,想要跟何狄清取得毒品,何狄清雖於第1、2段對話表明沒有毒品,但於第3段對話即15時許就表明要去拿毒品了,且於第4段對話明表示會再打給謝明宗,於第5段對話還表示回來了、要去找謝明宗了。倘當日何狄清沒有取得海洛因、沒辦法交付毒品給謝明宗,理應要在電話中拒絕謝明宗,不會表示要去找謝明宗。故謝明宗上開⑴、⑶證述當日有自何狄清處取得海洛因等語,自與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內容較為相符,可以採信,是何狄清於110年9月27日16時41分許確有至謝明宗住處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4、5段對話(15時4分0秒至16時41分24秒),可知何狄清出發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到返回謝明宗住處,確實要花約1小時以上的時間(更足徵謝明宗證稱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等語為可採),而何狄清如此不辭辛勞、風塵僕僕、冒著路上可能被警員攔檢的風險,豈有可能只是無償為謝明宗代購海洛因?定係何狄清能從中取得相當之利益,方會驅使何狄清取毒、送毒,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Ⅰ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頁)。 ⒈事實欄Ⅱ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9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0點15分左右掛完電話後何狄清就拿著我寄放的1,000元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約1小時候何狄清拿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頁): 110年9月2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0時15分18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裡喔 A:對 B:帶過來 A:你過來拉 B:我沒車 A:吼...你要等一下喔 B:蛤 A:差不多10分鐘拉 B:好,我樓下等你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檢察官提示的上開⑵監察譯文講的 內容沒印象,對於我在警詢中說這次是我叫何狄清來拿1,000元去買毒品,差不多半小時後何狄清拿海洛因給我,我自己施用海洛因的事情也沒印象,但之前檢察官或警察問我的時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訴卷二171、18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謝明宗要找我 一起去買海洛因,當天我好像有去找謝明宗,跟誰買海洛因我忘記了等語(偵40097卷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29日10 時15分許,確有因要謝明宗要購入海洛因而在謝明宗住處見面。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謝明宗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出門,係明白表示要何狄清將毒品帶過來謝明宗住處,且何狄清當日若無法取得海洛因,理應直接拒絕謝明宗之要求,不會對謝明宗表示「要等一下」、「差不多10分鐘拉」,則謝明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上開⑵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故何狄清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情,自堪認屬實。另前已敘及,海洛因係昂貴毒品,何狄清倘非為從送海洛因去給謝明宗之過程中牟取利益,絕不會甘冒在路上遭查緝之風險為謝明宗送海洛因到府,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Ⅱ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頁)。 ⒈事實欄Ⅲ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23點3分左右掛電話,10分鐘後何狄清就到我住處拿錢,何狄清知道我要價值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何狄清1小時候回來我住處,但這次沒拿到貨,所以沒拿到海洛因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129頁): 110年10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21時18分48秒 (B→A) A:喂 B:你有空嗎 A:人在外面,一個小時就要回去了,回去的時候打給你 22時30分23秒 (B→A) B:回來了喔 A:還沒,剛到門口而已 B:10分鐘到樓下等你 A:10分鐘沒辦法啦,我上廁所一下,肚子痛 B:不然多久 A:15分鐘...20分鐘拉 B:好啦 23時3分25秒 (B→A) A:5分鐘,要出去了 B:好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內容沒印象,但 110年10月1日這次因為藥頭沒東西,我錢就先放何狄清那邊,反正有時候藥頭叫我們再等一下,我想說先等等看,等的期間錢就放在何狄清那邊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要找我合資 購買海洛因,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等語(偵40097卷88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因為朋友在家 沒出門等語(偵40097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 ,確有因欲取得海洛因事宜與何狄清聯繫。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3段對話,可知當謝明宗表示要在住處樓下等何狄清時,何狄清最後有表示5分鐘就要過去,倘何狄清當日未出門找謝明宗,理應會表示不願出門,故謝明宗證述何狄清有來謝明宗住處拿1,000元等情,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而可採,故何狄清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自謝明宗處取得為了要買海洛因1,000元現金之情,自堪認屬實。再前已敘及,何狄清每次都要先到謝明宗家拿錢,再幫謝明宗送毒品回去,何狄清若非要藉由此過程謀取利益,豈會如此作為?故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何狄清與謝明宗既已達謝明宗付款、何狄清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之協議,何狄清也已前往收取現金1,000元,何狄清自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係當日未能交付海洛因而止於未遂。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載時、地,客觀上有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係不罰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頁)。 ⒈事實欄Ⅳ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3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樓下洗衣店,我約13點38分掛完電話之後,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狄清來跟我拿完錢約1小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5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9-130頁): 110年10月3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38分2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喔 A:對阿 B:我現在過來 A:好啊 B:快一點 A:等一下拉 B:我跟你說過來,洗衣店這裡 A:好啦 14時31分45秒 (B→A) A:喂 B:我(含糊不清)拿錢給你...裡面有夾...提款卡? A:什麼 B:裡面的錢啦 A:嘿 B:有夾一張提款卡喔? A:我有提款卡阿 B:是...一個...郵局的 A:郵局,有阿,我有郵局的阿 B:不是,我是說我剛剛拿錢給你,有嗎? A:沒,沒提款卡 B:拾 A:沒提款卡 B:沒夾在裡面喔 A:沒拉 (閒聊)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3日那天,我有叫何狄清來 我家樓下洗衣店,拿1,000元給他,他有拿海洛因過來給我,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是因為我忘記我提款卡放在哪裡,我以為是我拿錢給何狄清的時候裡面夾著提款卡,所以才問他,我跟藥頭不熟且沒有藥頭的電話,也不曾自己去找過藥頭,藥頭很敏感,跟藥頭不熟他根本不會賣給你等語(原訴卷二173、176-17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購海洛因,我有去謝明宗家樓下洗衣店找他,也有拿到謝明宗給的錢,再一起去找藥頭買等語(偵40097卷89-90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成:我這是有跟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買海 洛因,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一人出1,000元,量一人一半等語(偵40098卷228-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10 月3日13時38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用問來意,也不用問洗衣店在哪裡,直接同意前往謝明宗說的洗衣店,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可知何狄清完全知道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是要索取毒品。又謝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跟藥頭不熟、藥頭很敏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為了謝明宗的1,000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謝明宗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毒品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重量為何?故謝明宗及何狄清稱本次係何狄清與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2段對話時間差約1小時(13時38分2秒至14時31分45秒),符合謝明宗證述何狄清是先來洗衣店拿錢,1小時候再回來找謝明宗之狀況,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故110年10月3日13時23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樓下洗衣店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且倘何狄清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Ⅳ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何狄清有事實欄、、、、、、、、、 、Ⅰ、Ⅱ、Ⅲ及Ⅳ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沈曉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均將案發時間誤載為109年,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原訴卷一99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其附表,將沈曉萍交付給胡文理之毒品及何狄清交付給宋隆勳之毒品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市面上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者幾希,且依何狄清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5頁)、胡文理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71頁)、沈曉萍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9頁),可知眾人施用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其附表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爰就上開時間及毒品種類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何狄清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Ⅰ、Ⅱ、Ⅳ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何狄清於事實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事實欄Ⅲ外),均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何狄清與沈曉萍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何狄清於事實欄之各次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14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訴卷一9頁),然前已敘明,本次何狄清著手販賣,但未成功交付海洛因,故僅能論以未遂,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且未遂、既遂只是犯罪型態的不同,無涉法條變更亦無礙何狄清之防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 ㈠何狄清部分 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何狄清該部分之刑。 ⒉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固有不該。惟何狄清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少,賺得之金錢也較微,故就各次犯行,縱科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之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狀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之刑。 ⒊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 、、、Ⅰ、Ⅱ、Ⅳ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各罪均已可判處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止之行為,且何狄清於本案中又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沈曉萍部分 ⒈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沈曉萍之刑 。 ⒉辯護人固為沈曉萍辯護稱:沈曉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及所得金額均微,且係因何狄清住院始會為交付行為,但毒品來源係何狄清,所得亦交給何狄清,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訴卷二356頁)。惟沈曉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踏實地賺取所需,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沈曉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五、科刑 審酌被告2人均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 謀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何狄清販賣毒品次數多且對象高達3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沈曉萍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1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就何狄清部分,審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何狄清復歸社會之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OPPO之手機1支,均為何狄清所有, 業據何狄清供述在卷(原訴卷○000-000頁),且三星手機用於事實欄之犯行,OPPO手機用於何狄清於事實欄中之全部犯行,有前開各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IMEZ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偵40097 卷63頁、原訴卷一77頁),係沈曉萍所有並裝載0000000000號用於本案,業據沈曉萍供述在卷(偵42424卷17頁、原訴卷二342頁),而該手機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用於事實欄之犯行,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沈曉萍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Ⅲ及Ⅳ所 收得之金錢數額,業如上述,此等金錢自屬何狄清各罪所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何狄清與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犯行,向胡文理收得2,000元 ,且本院已於敘明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狄清所有,且無論係沈曉萍或胡文理均供(證)述2,000元都是給何狄清(偵40097卷180頁、原訴卷二148頁),故對於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有處分權之人為何狄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何狄清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訴卷一9頁 )。惟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Samsung手機1支、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偵40097卷63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6樓胡文理住處(下稱胡文理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因認何狄清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向犯係皆成罪之相互對立兩方,通常各自刑度的差異甚大(例如販賣毒品者相對於持有、施用毒品者),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減刑等規定,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陳述,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即使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其陳述真實性擔保仍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何狄清涉犯110年9月2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以胡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何狄清與胡文理於110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何狄清辯稱:我忘記110年9月22日23時許有沒有去胡文理家 ,但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胡文理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 有跟何狄清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40098卷24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左右,地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内容是我給何狄清2,000元,何狄清給我0.7公克左右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開了等語(偵40098卷281頁、原訴卷○000-000頁)。 ㈡惟查,何狄清(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 年9月22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5-136頁、原訴卷二223頁): 110年9月22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胡文理) 20時54分32秒 (A→B) A:喂 B:嘿 A:送一下(音譯)水果 B:好啦 A:好啦 B:兩個啊 A:對啊 B:好啦 顯示,110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係何狄清要求胡文理「送 一下水果」,胡文理問何狄清是否為「兩個」,何狄清說「對阿」,可見決定數量者為何狄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要求送貨者通常是購毒者,且毒品數量攸關價金多寡,通常係購毒者依其需求及能力指定數量,豈有販毒者指定數量之理。依此而論,110年9月22日晚間應係何狄清要向胡文理索要毒品及指定毒品數量,而非胡文理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則胡文理上開警、偵證述內容顯然反於上開監察譯文之內容,故監察譯文不能補強胡文理之警、偵證述。 ㈢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能提出未經補強之對 向犯購毒者胡文理的證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只憑胡文理未經補強之證述即認定何狄清有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何狄清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諭知何狄清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