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1-原訴-50-20241218-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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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甲○○、丁○○、黃音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戊○○、己○○、甲○○、丁○○、丙○○、黃音綸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理渠等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止,由被告甲○○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甲○○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後,被告戊○○、己○○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為未成年,年籍詳卷)、丁○○、丙○○等人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告丙○○提供辣椒水;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前往本案地點,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己○○與被告戊○○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己○○、戊○○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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