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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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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