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1-原訴-76-20241030-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翔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故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於113年10月15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