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1-原訴-94-20241114-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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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王振宇 阮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3號、第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6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6835 號、第27909號、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午○○、壬○○(另經本院拘提及通緝中)為同屬通訊軟 體群組暱稱「死小鬼第二季」內之成員,且與綽號「海龍」之賴嘉笙為朋友關係,因賴嘉笙入監服刑,賴嘉笙之小弟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即改聽從丙○○之指示,於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少年范○楷詢問丙○○是否有得以賺錢之工作,丙○○明知午○○、壬○○係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少年范○楷介紹予午○○、壬○○,幫助少年范○楷、午○○、壬○○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甲○○與少年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明知少年俞○係接到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騎車搭載少年俞○前往取走詐欺贓款及上繳予A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少年俞○及A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戊○○、辰○○、子○○(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受他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辰○○擔任車手頭,指示下游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己或戊○○、子○○,戊○○則將欲擔任車手之少年謝○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予子○○、辰○○;其等即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丑○○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戊○○就此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之手法知情),謊稱丑○○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案,需將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提領45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向丑○○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交,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訴卷三第326至327頁),分別與證人即共犯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局警卷第138至140頁,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共犯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110年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他1192卷】卷第57至5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92至201頁)、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證人即共犯謝○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77卷一第391至396頁,他1192卷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77卷一第407至411頁,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二,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己○○放置款項之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76號卷第41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第111至115、117至127、129、131至145頁),就犯罪事實三,並有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77卷一第501、503、507至5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介紹少年范○楷給A詐欺集團,我認識這個少年,但是不知道他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午○○、壬○○在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證人范○楷於108年8月28日偵訊中證稱:加入A詐欺集團係在中壢藍天撞球場遇到綽號「壞壞」之男子,本名壬○○,時間是7月中旬,當時我們一起打撞球,我問他有無工作可做,他就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365號卷二第7頁),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因為已經畢業的高中學長「阿晨」說要介紹竹聯幫信堂的哥哥「海龍」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認「海龍」當哥哥,有一次出去喝酒的時候「海龍」介紹信堂的大哥「黑肥」給我認識,因為我跟「海龍」沒多久,他就因為詐欺案被抓去關,後來「黑肥」有聯絡我,我之後就改跟「黑肥」,108年7月因為我缺錢,我就問「黑肥」有沒有工作可以賺錢,「黑肥」推薦「壞壞」的微信給我,之後隔幾天,「壞壞」約我去吃飯,當天還有「壞壞」的朋友「偉偉」在場,「壞壞」說我們是跟「黑肥」,所以找我們做這個工作,工作內容是要講電話去面交拿錢或拿丟包的錢,「黑肥」應該知道「壞壞」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介紹我參與車手工作,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我知道他們都有做詐欺,我擔任車手工作後還有跟「黑肥」聯絡,竹聯幫信堂的聚會「壞壞」會叫我一起去,通常現場還會有狐狸、黑肥、偉偉、壞壞,「死小鬼第二季」是信堂的群組,莎拉嘿呦就是黑肥,對話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稱偵18623卷】第346至350頁)可能是「壞壞」或「偉偉」跟他們講我被關的事情,內容中莎拉嘿呦稱「那是我放給他的」是我前面有說,我是跟黑肥的,詐欺工作就是黑肥把我介紹給壞壞等語(見偵18623卷第351至354頁),並於110年9月24日偵訊中稱:110年9月8日警詢與108年8月28日偵訊,前者屬實,之前偵訊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完全說實話,我當時問「黑肥」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我認為他應該會推薦詐欺工作,「黑肥」說要幫我找,後來就推薦「壞壞」等語(見偵18623卷第387至391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說「黑肥」介紹我認識壬○○,我一直都說是朋友介紹,是國中學長「阿誠」吳宇晨介紹,偵訊時我有指認丙○○是「黑肥」,「死小鬼第二季」群組中暱稱莎拉嘿呦是「黑肥」,我知道丙○○,但連朋友都不算等語,然核對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時稱:我認識范○楷,我是介紹給壬○○,因為他當時還在當兵,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把范○楷介紹給壬○○,「死小鬼第二季」群組中的「莎拉嘿呦」是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丙○○確實認識少年范○楷,且有將范○楷介紹予壬○○,就此介紹過程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又觀諸前揭扣案之共犯乙○○手機內「死小鬼第二季」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如下: 『「莎拉嘿呦」:跟壞壞的年輕人是那幾個。 「(三把火圖示)」:雞雞小勳、聖凱。 「文子」:部分似乎都在進修。 「傑」:聖凱應該會去跟阿晨了吧。 「(三把火圖示)」:2個在關。 「莎拉嘿呦」:叫壞壞在躲。 「名字好難想」:那個年輕人是跟壞壞的年輕人? 「莎拉嘿呦」:那是我放給他的。』等內容,且被告丙○ ○亦坦承該暱稱為其使用,益徵證人范○楷係由被告丙○○ 介紹予「壞壞」壬○○,且被告丙○○對於群組內之人包含 「壞壞」壬○○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並有人在監執行之情形 均知之甚詳,亦與證人與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丙○○談論 情形相符,況證人於偵訊中即已提及中間介紹人「阿晨」, 並明確陳述其與「阿晨」、「海龍」、「黑肥」即被告丙○ ○間層層介紹認識之經過,均足認證人范○楷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 證述,應係臨訟礙於被告丙○○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 告丙○○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堪認被告丙○○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 ⒉經查,以本案而言,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甲○○、戊○○所犯洗錢罪,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戊○○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 修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中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鼎力,自由」、「小寶」等人組成,與B詐欺集團係由辰○○等人組成不同,就參與B詐欺集團部分,未曾經提起公訴,足認本案起訴被告戊○○參與B詐欺集團之犯行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並應就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㈣被告丙○○、甲○○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幫助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范○楷、俞○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及戊○○所犯,雖均未論及涉犯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戊○○經起訴、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與辰○○、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係以一介紹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丙○○、甲○○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幫助少年犯罪,均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丙○○、甲○○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 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參與之群組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將少年介紹予其內成員,幫助其參與詐欺犯行,無異助長詐欺風氣,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而被告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對於詐欺正犯之犯行當有所認識,明知少年俞○受詐欺集團指示,竟仍以搭載其前往之方式助其完成詐欺工作,另被告戊○○前已涉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仍加入B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8頁)暨被告3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他人招募,於108年11月28日前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即B詐欺集團),被告丙○○擔任車手頭工作,指示下游車手依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微信內之指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在上繳予己,嗣戊○○將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少年謝○祐、謝○鴻介紹予子○○,子○○再將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辰○○,辰○○再報告被告丙○○,嗣被告丙○○、辰○○、子○○、戊○○即與少年謝○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丑○○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謊稱告訴人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案,需將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提領45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交。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祐、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77卷一第501、503、507至511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都在洗腎、掛急診,所以不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所指之人我只認識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辰○○固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是黑肥(本名丙○○) 才是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08年11月28日打FACETIME給我說有車手拚錢,要我出面處理,因為戊○○是子○○介紹給丙○○的,我沒有指揮詐欺部分,是丙○○跟大陸機房在處理的,丙○○詐欺的下手是寅○○,當初戊○○是丙○○找我處理,說他們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就我所知最上手是丙○○,他負責和大陸機房接頭,在下來是寅○○,之後才是介紹人子○○、戊○○等語(見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子○○把戊○○介紹給丙○○等語(見他1192卷第57至5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這個案子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之前我的案子他是指揮,這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之前有案子他是跟大陸聯繫,我沒有跟丙○○工作過,我在法院曾經提到我是把人介紹給丙○○,因為丙○○問我這邊有沒有人,戊○○就把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我,我就把謝○祐、謝○鴻、戊○○的FACETIME傳給丙○○之事為實在,我不知道丙○○有沒有參與,2位謝姓少年負責領錢,領完後先交給戊○○,應該是再轉交給我,從頭到尾丙○○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只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做車手,其他都沒有參與到,我警詢中的意思是只有把人介紹給丙○○,不是說丙○○負責指揮詐欺,應該是大陸機房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2至201頁),可知辰○○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丙○○係上手,顯有誤將其他詐欺犯行與本案對告訴人丑○○所為詐欺行為混淆之虞,則其所稱將謝○祐、謝○鴻之聯繫方式轉知被告丙○○,是否確與本案告訴人丑○○遭詐欺一事有關,已有疑義。 ⑵又互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108年11月26日蚊子(即子 ○○)以FACETIME聯繫我說叫我找2個想賺錢的人給他,明天有任務即詐欺車手,所以我就透過朋友找了謝○鴻、謝○祐2人,然後蚊子就叫謝○鴻、謝○祐去指定地點停放的機車上拿取車資及人頭電話卡,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下稱他1507卷】第113至121頁),證人謝○祐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跟謝○鴻都沒有工作,謝○鴻介紹我認識戊○○,之後阮跟我說去外縣市幫忙跑腿拿東西就有錢拿,之後要做事時阮會用微信跟我們聯絡,是他本人的聲音,戊○○會先聯絡我們並推一帳號叫我們加,該帳號聲音很像是辰○○,在吳樹禹家,當時辰○○一直罵,問我們為何拖那麼久不交錢,我聽過辰○○的聲音、見過他1次,因為時間很近所以能判斷等語(見他1192卷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偵訊中證稱:我把謝○祐介紹給戊○○,隔2天謝○祐就開始幫阮工作,後來謝○祐說工作缺人問我能否幫忙拿東西,說是幫阮做的,後來我把錢拿給謝○祐,再一起去他朋友家把錢交給上手,錢交給辰○○等語(見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益徵本案無論實際取款車手謝○祐、上手即被告戊○○在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丑○○犯行中,被告丙○○確實未與其等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丙○○有何指揮或參與行為。 ⑶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負責把戊○○介紹給 辰○○,車手應該是戊○○介紹的,我不認識丙○○,有聽過「黑肥」,不知道本名,在庭的被告丙○○好像不是我知道的「黑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亦可知前揭證述與辰○○所證其將被告戊○○介紹予被告丙○○乙節相左,實難僅憑證人辰○○之證述逕認被告丙○○確有以招募車手及擔任指揮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告訴人丑○○所提出受詐欺及領款、交付款項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B詐欺集團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及車手 贓款流向 1 庚○○ 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債務糾紛遭限制自由,需依指示交付金錢。 90萬元 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少年張○勳出面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在交付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9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9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2 卯○○ 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少年張○勳、范○楷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第三信用合作社對面之花圃,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將20萬元、50萬元,一併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7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 3 丁○○ 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50萬元 少年黃○勇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嘉義噴水雞肉飯旁向內,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3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變電箱上方,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 4 己○○ 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告訴人之子因替人作保,遭融資公司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張○勳依指示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高中側門旁,自稱為融資工指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少年張○勳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少年俞○臨時找甲○○騎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取走2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巳○○ 108年7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徐○翔於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證人林鴻任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城隍廟前之金爐旁,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持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與少年范○楷會合,並將20萬元交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2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6 辛○○ 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5萬元 少年俞○、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正路與中興街口轉角花盆處,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15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將15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付予午○○。 7 未○○ 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9萬元 少年范○楷、張○勳、劉○霖於108年7月31日,由張○勳騎乘機車搭載范○楷、劉○霖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28巷內、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巷內,張○勳負責監視告訴人,范○楷則拿取告訴人放置該2處之8萬5,000元、10萬5,000元後,交付予劉○霖。 少年張○勳於108年7月31日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霖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量販店,由劉○霖將19萬元放置該量販店廁所內,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19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