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1-原重附民-4-20241101-3
字號
原重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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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已歿) 上列被告因其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傷害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 號傷害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