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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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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