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1-壢原交簡-200-20241011-1

字號

壢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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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修正為「施用」,尚非法律變更,且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王文雄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鄭必成受傷之行為,固同 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㈢是核被告王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0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時,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於酒後因控制力及判斷力均有所降低,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並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然迄僅賠付告訴人9萬元,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等情,是其犯罪(過失傷害部分)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違反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王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0號M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自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橋下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55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8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南向49.2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適有吳政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95號自用大貨車實施移動式施工,因閃避不及,追撞前方吳政頡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輛打滑至內側車道,而後方鄭必成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3832號營業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與王文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必成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8月4上午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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