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1-審交易-796-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8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凌晨2 時許某時」應更正為「凌晨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㈧「濫用藥次」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是依上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撞完後只有痛醒一下,很快就暈過去了,再醒來時就是在加護病房等語(見偵39719 號卷第25頁),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其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然因自身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等情,併參酌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其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一、二毒品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駕駛牌照號碼AWK-18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黃靖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同向右前方由林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後停於中線車道上,致王國偉所駕駛並搭載謝沛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腸繫膜、小腸、大腸損傷、外傷性腹部疝氣,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脾臟/腎臟/小腸損傷)、創傷腎動脈剝離脈瘤及主動脈瘤、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國偉、謝沛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靖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晴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告訴狀1份。 (五)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六)證人王怡蘋之警詢、偵查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七)證人林政德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八)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次檢驗   尿液報告1份。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9719、   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1份。 (十)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病歷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