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1-易-187-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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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香楣自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予以更正) 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負責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翁睿萱、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山富公司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香楣知悉依山富公司規定,其無受領山富公司業務獎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藉由辦理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自行承辦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虛偽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山富公司,持以向山富公司請領業務獎金,致山富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劉香楣,足以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香楣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47、2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山富公司分別於101年、105年間,簽訂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同意書、客服部業績計算標準,均載明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要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所訂業績,然其確實有拿到錢,但其不清楚拿到多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告訴人山富公司桃園分 公司經理,負責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即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山富公司請款,且知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就自己客戶訂單申報業務獎金。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分別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將附表二「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1至50頁),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方式-分公司(見本院易卷一第157頁)、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卷一第245頁)、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第89至93、97至103、107至113、117至125頁)、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第171至199頁)、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449頁,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證人翁睿萱、楊淑芳108年3至11月業務獎金細項資料(見他卷二第201至419頁)、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獎金簽核表(見本院易卷一第67、71、77、83頁)、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獎金簽核表(見本院易卷一第89、95、103至105頁)、證人翁睿萱、楊淑芳108年4至11月個人薪資清冊及薪資帳戶明細(見他卷二第161至195頁)、證人翁睿萱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69至81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334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二第423至4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其所屬之客戶訂單申 報業務獎金,卻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分別虛增至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之業績統計表內,使告訴人誤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⒈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為業務員,渠將自己之客戶訂單輸入至業績統計表後,將該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被告於108年4、8至10月間,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績統計表內,再對照渠原始提出之業績統計表、其修改之業績統計表,計算並告知渠要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被告,渠有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被告,但渠當時並不知被告能否領業務獎金,但案發後被告有要求渠不要承認上開情事,故渠認為被告應知公司禁止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且當時渠業績已足,不會遭公司扣錢,渠亦未主動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以增加業績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1至50頁)。 ⒉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則為組長,被告於108年3、6、7月間,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績統計表並送至總公司後,始告知其有放一些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至渠業績統計表內,但被告未具體說明係將哪些客戶訂單掛在渠名下,待渠薪資入帳後,被告會自己算好其所屬之業務獎金,要渠以現金交予其,案發後被告因遭公司調查,即向渠表示如公司前來審查,要渠向公司表示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由渠承辦,且業務獎金係由渠領取等語,但實際上由被告自行掛在渠名下之客戶訂單,確均係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且該等客戶均係被告自己服務,且渠當時業績已足,不須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以增加業績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 ⒊稽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渠等所屬之客戶訂單製作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時,並無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再對照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449頁,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所載「業務人員」、「承辦人員」或「業務」均為被告,而非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益徵該等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無訛,核與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相符。嗣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渠等製作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再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分別登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製作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其修改後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以此方式虛增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原應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並待證人翁睿萱、楊淑芳領取告訴人依修改後之業績統計表核發之業務獎金後,要求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屬於其之業務獎金交予其。又被告於案發後甚至要求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向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益徵被告確知悉其身為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理,不得以上開方式就其所屬之客戶訂單領取業務獎金,卻仍為之,使告訴人誤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 員完成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要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所訂業績云云。惟查,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且由被告自己完成該等客戶訂單,業已認定如前,顯與被告上述情形有別。又依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渠等當時業績均已充足,實無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等名下以達公司所訂業績之必要,且渠等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等名下,亦與被告上述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申請業務獎金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1至7號所為,均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桃園分公司 經理,竟為貪圖業務獎金,以製作電子檔案方式將其客戶訂單虛偽填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業績統計表內,而領取業務獎金,致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近,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8,118元、5,043元、4,782元、2,847元、2,433元、1萬2,894元、6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 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均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業務員 時間 業務員該月獎金=(該月利潤-該月責任額)×獎金%數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被告所得款項=該月獎金-(該月獎金×OP獎金%數)-(該月獎金×稅金%數) 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 訂單利潤 該月獎金=訂單總利潤×獎金%數 1 翁睿萱 108年 4月 (15萬4,670-7萬5,000)×20%=1萬5,934元 黃○予 0000000 566元 4萬5,099×20%=9,020元 9,020-(9,020×5%)-(9,020×5%)=8,118元 簡○華 0000000 1,237元 黃○銘 0000000 596元 簡○容 0000000 400元 蔡○鈞 0000000 4萬2,300元 訂單總利潤 4萬5,099元 2 翁睿萱 108年 8月 (15萬4,853-7萬5,000)×20%=1萬5,971元 陳○足 0000000 608元 2萬9,665元×20%=5,933元 5,933-(5,933×10%)-(5,933×5%)=5,043元 劉○明 0000000 245元 陳○輝 0000000 2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張○慧 0000000 350元 謝○佑 0000000 300元 曾○華 0000000 1,000元 章○玲 0000000 500元 楊○山 0000000 2,292元 李○菊 0000000 2,500元 黃○苓 0000000 1,000元 劉○成 0000000 1,000元 洪○鴻 0000000 2,000元 高○育 0000000 3,830元 黃○茵 0000000 500元 劉○明 0000000 1,500元 彭○珍 0000000 1,000元 趙○芳 0000000 1,000元 陳○華 0000000 1,000元 廖○英 0000000 1,490元 湯○青 0000000 7,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9,665元 3 翁睿萱 108年 9月 (15萬9,405-7萬5,000)×20%=1萬6,881元 黃○銘 0000000 1,350元 2萬8,131元×20%=5,626元 5,626-(5,626×10%)-(5,626×5%)=4,782元 張○玉 0000000 6,880元 陳○惠 0000000 2,000元 陳○娟 0000000 3,000元 胡○蘭 0000000 3,051元 林○○儀 0000000 4,000元 朱○陵 0000000 6,850元 王○玉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8,131元 4 翁睿萱 108年 10月 (10萬0,244-7萬5,000)×15%=3,787元 徐○志 0000000 731元 2萬2,333×15%=3,350元 3,350-(3,350×10%)-(3,350×5%)=2,847元 陳○慧 0000000 1,000元 秦○卿 0000000 500元 楊○蘭 0000000 1,000元 林○政 0000000 4,779元 周○芳 0000000 1,000元 林○人 0000000 3,323元 廖○正 0000000 8,000元 洪○永 0000000 1,000元 黃○君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2,333元 5 楊淑芳 108年 3月 (11萬6,380-7萬5,000)×15%=6,207元 陳○富 0000000 762元 1萬8,024×15%=2,704元 2,704-(2,704×5%)-(2,704×5%)=2,433元 黃○銘 0000000 912元 黃○涵 305540 400元 何○怡 0000000 150元 林○珠 0000000 150元 吳○中 0000000 1萬5,650元 訂單總利潤 1萬8,024元 6 楊淑芳 108年 6月 (25萬8,680-7萬5,000)×20%=3萬6,736元 陳○美 0000000 1,500元 7萬1,631×20%=1萬4,326元 1萬4,326-(1萬4,326×5%)-(1萬4,326×5%)=1萬2,894元 孫○唐 0000000 2,000元 王○雅 0000000 3萬元 陳○足 0000000 5,633元 莊○玫 0000000 500元 黃○金 0000000 1萬0,235元 陳○義 0000000 1,000元 陳○輝 0000000 1萬1,000元 張○心 0000000 9,762.8元 訂單總利潤 7萬1,631元 7 楊淑芳 108年 7月 (26萬2,096-7萬5,000)×20%=3萬7,419元 陳○足 Z0000000000 180元 4,090×20%=818元 818-(818×10%)-(818×5%)=695元 林○華 Z0000000000 180元 柯○文 Z0000000000 180元 李○庭 0000000 300元 陳○偉 0000000 4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李○琳 0000000 2,500元 訂單總利潤 4,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