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1-易-847-2024101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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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其住所地及實際居住地址,聲請人表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本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案易字卷第93頁)。而本案後於111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及居所地,然送達人於上開二址均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分別將送往聲請人住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將送往聲請人居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居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易字卷第153、155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次日起算10日(112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住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31日屆滿。 三、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 ,該書狀並於同年9月3日送達本院,此有上訴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