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1-矚訴-6-20250327-1
字號
矚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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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芮熙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李軍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Ada)依其社會經驗及我國境外電信詐欺猖獗之政府宣導、相關大量報章媒體報導情形,可預見若有非相當熟識之友人,在未明確告知其所以需多數我國民眾至海外工作之工作詳細內容之情形下,猶突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列出他人資料,要求其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有極大可能該非相當熟識之友人係為吸引我國人民至海外從事境外電信詐欺始為之,如一旦應允該非熟識友人任意搭載他人至機場搭機,即甚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載運我國民眾至機場以出境從事境外電信詐欺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甲○○(綽號Andy)則由於黃○諭之告知,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搭載他人至旅館、機場之目的,係載送他人至柬埔寨進行境外電信詐欺,乙○○竟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黃○汝(綽號蕾蕾,經檢察官通緝中)邀集;甲○○於同年6月間,經由黃○諭、壬○○邀集,而各自參與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等成員所組成,對內具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我國民眾出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萬源娛樂」、「萬古娛樂」【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乙○○、甲○○對於本案犯罪集團請其等載運之人,集團成員施詐手段係隱瞞受招募者出境後①工作內容尚包含訛詐國人前往柬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十萬元(俗稱「刷卡」,即付費離去),即不得返國,②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③長達整日之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⑤業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從事電信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或難以對外求助等節知悉,詳如本判決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乙○○、甲○○係擔任載送司機之角色,載送對象為遭本案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稱可在國外為文書工作,或透過中間人居間招募,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之國人。渠等各自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為使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 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柬埔寨,竟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吸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黃○汝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苗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乙○○,乙○○接獲前揭資料後,即依黃○汝之指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等前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之新冠肺炎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以下以小黃卡稱之),將小黃卡圖檔製成電子檔案後,傳送電子檔案予乙○○,乙○○旋依該檔案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並針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無打足2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人,交付其所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供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持偽造之小黃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損害於航空公司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種疫苗資料之正確性。 ㈡甲○○為使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炎 (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柬埔寨,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吸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本案犯罪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中南部司機群組」或壬○○通過LINE,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苗等資料,傳予甲○○,甲○○接獲前揭資料後,即依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等前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機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將小黃卡圖檔製成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傳送予甲○○,甲○○旋依該檔案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並交付偽造之小黃卡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得持偽造之小黃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損害於航空公司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種疫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於偵查卷內者,其偵 查卷宗之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至本院卷部分,則以本院卷一、卷二稱之,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下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其部分姓名,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而本案關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2人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不會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於警詢中 陳述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陳○毓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論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0-57頁)、庚○○【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31-37頁)、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67-73頁)、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97-105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協助辦理王○憲等4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115-119頁)、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21-223頁)、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61-275頁)、陳○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卷第247-263頁)、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39、6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庚○○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9-63頁)、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9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己○○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93頁)、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31頁)、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25-127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告書(戊○○之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偵3卷第129頁)、王○憲【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33-13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王○憲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137-139頁)、王○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41頁)、蕭○友【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3-145頁)、蕭○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47頁)、陳○華【即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9-151頁)、陳○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3頁)、蔡○耀【即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55-156頁)、蔡○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7頁)、案外人與證人黃○諭之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6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因其前同性配偶卓○赫 有積欠其款項,乃將乙○○之LINE帳號交予黃○汝(即綽號「蕾蕾」之人),黃○汝遂加其LINE,黃○汝會告知其一個地址,要求其載客人去辦護照、代領護照、載客人到機場後將人帶到大廳直到出境,且需要拍照給黃○汝告知人已出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為其搭載到桃園機場;其會將「南部司機群組」裡不詳之人傳送予其之小黃卡資料去7-11便利超商影印後交給客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黃卡是偽造的,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不知道黃○汝在做的事情是違法且我載的人是要到境外從事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只是客觀上協助客人辦理護照、前往機場,領取擔任司機之合理報酬,其未曾加入白牌車司機車隊,不知道白牌車運行狀況,其單純只是知道誰要搭車、要搭車者聯絡方式及地址,並無詢問搭車者其他無關資訊,為社會日常行為,協助載運他人到機場並不是犯罪行為,也不違反常情,故其主觀上不知悉其上開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行為。小黃卡部分,其認為只是其載運者即小黃卡所有人,將小黃卡檔案傳予黃○汝後,黃○汝再轉傳檔案請其列印,就像列印一般身分證影本一樣,其主觀上根本不知道小黃卡是遭集團成員偽造的等語,替被告乙○○置辯。經查: ㈠上揭乙○○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陳○毓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352-384頁)、李○隴【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鄭○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311-316頁、他4卷第39-43、331-335頁、偵4卷第243-247頁)、吳○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5卷第11-17頁、他5卷第105-109頁、偵2卷第343-35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乙○○協助辦理陳○毓等8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39-52頁)、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71-81頁)、乙○○之辦理出國相關資料(見偵1卷第83-99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45-25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陳○毓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265-267頁)、陳○毓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269-271頁)、陳○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73頁)、李○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85、309頁、鄭○政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17-319頁、鄭○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21、341頁)、吳○誼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69-373、384頁)、乙○○就吳○誼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偵2卷第375-390頁)、吳○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91頁)、丁○○於111年8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卷第19-25頁)、黃○諭【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99-40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黃○諭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03-405頁)、黃○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07頁)、潘○浚【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409-4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辛○○之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13-415頁)、潘○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17頁)、林○立【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93-395頁)、林○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97頁)、林○存手機波哥山群組護照及被招募履歷身分(見他1卷第33-104頁)、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卷第25-149頁)、乙○○搭載吳○誼及林○立至桃園機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偵卷第43-6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於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認定之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實施電信詐欺,因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如 在我國境內成立詐欺機房,以我國人民申設之電信號碼為發話電話,對國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在我國境內使用我國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以網際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方式對國人施用詐術,均因我國嚴加打詐之政策而容易暴露犯行,是以,有相當數量詐欺集團成員選擇出境海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一來可避免機房遭我國查緝人員直接查獲而一網打盡,二來亦可避免詐欺電話、詐欺貼文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遭檢警鎖定而遭查獲,此等境外電信詐欺之犯罪手法已為政府長期宣導多年,且報章媒體雜誌亦多所披露,尤其如海外詐欺機房成員遭查獲後未遣返我國,而係遭送往非我國之區域如大陸地區等地之新聞報導,更是傳播甚廣,如為身在我國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等跨境詐欺情形猖獗之事應可知悉或預見。故而,倘若一位並不熟識之人突然密集給予他人之地址、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要求行為人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載運至機場準備出境,而該不熟識之人又未告知行為人該等遭要求搭載之欲出境者究竟欲出境從事何事,且給予負責搭載司機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行為人應可預見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將國人載至機場準備出境從事境外詐欺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⒊由本案中關於乙○○如何與黃○汝聯繫上之過程,及乙○○與卓○ 赫、黃○汝案發前、期間互動之過程以觀: ①乙○○於警詢中供稱:111年5月中我腰受傷,我前夫卓○赫有欠 我錢,我跟她要,她當時沒錢還,就仲介一個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去臺中載客,她叫我跟暱稱「蕾蕾」之黃○汝聯絡,之後黃○汝在5月底叫我載一個謝姓女子去辦護照,辦完護照後我就載謝姓女子回去。從謝姓女子後,黃○汝就持續叫我載人辦護照、代領護照、載人去機場出國,我前後大概載了10個人等語(見偵2卷第32-37頁)。於偵訊中供稱:卓○赫跟我講上述事情時她人不在台灣,一開始卓○赫只有跟我說她要出國,她要我不要問,最一開始卓○赫推薦我來載人,因為她有欠我錢等語(見偵4卷第183-1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卓○赫欠我大概6、70萬元,中間有還過我錢,離婚後一開始每月還我1、2萬元,她出國後有還我一筆9萬5千元,她在出國之前只有跟我說她要去一、二個月,她會還我錢,她跟我說要去幫一個哥哥的忙。我之前幫卓○赫具保過,因為她聯絡我要我幫她具保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卓○赫是跟我講去那邊幫哥哥用什麼電腦的東西,之前卓○赫在台灣有犯過車手相關案件,涉入案件後卓○赫有交保,當時我是當具保人交出3萬幫她交保,之後具保金被沒收。卓○赫介紹黃○汝給我後,我沒有問卓○赫為何這些人要出國,也沒有問乘客有無電腦相關的特長,我不知道為何卓○赫去柬埔寨後需要蕾蕾去找一些我不知道有無電腦特長的人在短時間內密集出國等語。 ②參諸卷內卓○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卓○赫於109年間,即 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改判有罪確定,並通知卓○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台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另卓○赫亦於110年度經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通知卓○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沒入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執此以觀,既乙○○早於109、110年間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而願為卓○赫之具保人,且乙○○、卓○赫又曾為同性配偶,關係密切,其自然知悉卓○赫為一位屢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人。惟當111年5月間卓○赫突向其表示要出境時,竟僅稱是要出國去幫「哥哥」用電腦的東西,一、二個月即可回國,且卓○赫在出國後甚至即有匯款9萬5千元此一不小數目予乙○○償還積欠債務,衡之卓○赫於前開案件中,連3千、3萬元之具保金均無法自行籌措,然竟能於出國後之短短數日內即償還乙○○達到3萬元3倍多之9萬5千元,乙○○綜合其曾替卓○赫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2次具保經驗,以及卓○赫至海外後異於常情之驚人賺錢速度,自可預見卓○赫應係至海外從事境外電信詐欺,方會有如此情形。再參以卷內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內容,當黃○汝加入乙○○之LINE帳號後,乙○○從未向黃○汝詢問卓○赫究竟在海外從事何工作、為何能迅速寄款9萬5千元償還其債務、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此情已有疑義,甚至當黃○汝於111年7月20日向乙○○表示「公司」有備用金18,700元被卓○赫動用,沒辦法轉帳給「公司」司機,其現在很生氣時,很擔心卓○赫會不會出事情(見偵4卷第143-144頁)之乙○○亦毫無欲詢問黃○汝究竟卓○赫在海外其所屬「公司」中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之意思,反僅表示卓○赫添他們麻煩等語,足證乙○○應已有預見卓○赫至海外實際上是從事境外詐欺行為,始不需詢問工作內容,而與黃○汝心照不宣而已,否則豈有可能完全不詢問任何關於卓○赫到底是從事何工作之問題?由此已可證乙○○對於卓○赫出境是從事詐欺行為一節顯可預見。而一位到境外從事詐欺之卓○赫,突然引介黃○汝與自己相識,黃○汝並旋請求自己協助搭載數名國人出境,衡情乙○○主觀上亦可預見黃○汝上述請其搭載至機場之國人,應亦係黃○汝因需要更多國人至境外擔任境外詐欺者,始會如此要求。更何況,當黃○汝要求乙○○搭載國人出國時,國人有相當可能會詢問國外之工作情況(此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機場有問乙○○在那邊可以賺到錢回來嗎等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倘乙○○完全不知道工作情況,實無從回應搭載者之詢問,可能令人起疑而反悔不欲出國,而致乙○○受有無法完成黃○汝要求而工作減少,間接引致報酬減少之不利益,如乙○○對黃○汝所謂「公司」之工作完全未曾懷疑過為詐欺相關工作,而為正當合法工作,乙○○大可直接詢問黃○汝工作內容,以便能順利回應搭載者之提問,但乙○○卻從未詢問過黃○汝此事,益證乙○○應確對黃○汝所謂「公司」在境外真實從事之事應為詐欺相關工作,已有預見,方毋庸詢問。 ③再者,觀諸乙○○與黃○汝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乙○○在 接獲黃○汝請其搭載客人時,乙○○向黃○汝表示「當天辦護照時他老婆有跟去,他騙他老婆說他是要做一統徵信的,外派出國,有跟我套好,我假裝是一統徵信要外派的承辦」等語(見偵4卷第111頁),倘乙○○對於黃○汝那邊招來至國外之人之工作內容從未懷疑或未能預見為詐欺相關工作,乙○○厥可在該人辦護照現場直接向黃○汝問明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或請黃○汝直接傳送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給予其,其再轉交給該位客人,以立即向該位客人述說正當工作之內容究竟為何即可,然乙○○卻未為此等輕而易舉可確認之事,反而配合該位客人之說詞扮演成一統徵信外派的承辦人員,而聯合客人訛詐該客人之配偶,目的為使該客人能順利出國,以取得報酬,乙○○此行為顯與對於欲出境之人係從事正當工作,自得據實對欲出境之人之配偶陳述工作內容之情形不符,反與因已預見欲出境之人實際上到境外後所待之「公司」,係從事不合法如詐欺相關等工作,因而方需告以外觀上屬合法正當工作,以降低欲出境之人配偶之戒心而得使該人順利出境之情形相符,此亦可成為乙○○對於負責替黃○汝搭載國人至機場出境之行為,已有預見係分擔國內將欲出境者載至機場以便出境之角色,讓黃○汝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得以順利招募到國內民眾出境從事詐欺,而其載送行為可能係擔任犯罪組織成員而所負責者為如上工作乙節之證明。 ④此外,乙○○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該女(按:指卓○赫) 介紹林○立(給)妳的內容為何,有無相關對話可提供給警方】只有跟我說他們要叫車,需要司機,因為我跟她使用的對話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等語(見警偵卷第13頁),則倘乙○○均如其所供卓○赫在出國前未跟其談論究竟出國工作為何,乙○○也從沒過問,其與卓○赫之對話內容皆未涉及任何不法,乙○○大可在與卓○赫為對話時,使用無法自動刪除之手機軟體進行對話,以提供對自己有利證據,且本案中如前所述卓○赫有諸多詐欺、洗錢前科,又突如其來前往東南亞等詐欺行為亦較為猖獗之國家,更又莫名開始介紹其不熟識之黃○汝與自己聯繫後,黃○汝即提供數十名乘客資料要求乙○○搭載,種種不甚合理之跡象浮現下,乙○○更應提高警覺,要求卓○赫使用通訊內容可保存之軟體與其進行對話,確保自己不會涉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載人司機之行為分擔,然乙○○捨此不為,顯已有異,或僅係不願留下證據而已。而依其供述稱因當時腰受傷無法做看護工作,因此來當司機等語,足證乙○○確實是因貪圖高額報酬,始會在卓○赫間接轉介黃○汝與自己認識後,不顧可能之風險即答應擔任國內司機工作,自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①又且,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 搭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萬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費用等語。比對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❶黃○汝因乙○○搭載謝○晏而轉帳1萬元予乙○○(見偵4卷第59-60頁)、❷搭載黃○諭時乙○○單一項車資就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89、92頁)、❸搭載黃○銓時單一項車資亦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111頁)、❹搭載潘○浚時單一項車資也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114、119頁)、❺搭載鄭○政時單一項車資復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125、131頁)等情,足證乙○○供述為真,然觀諸上開各乙○○搭載者,有從彰化溪州出發者、有從台中出發者、有從南投出發者,惟黃○汝不論該人從何處出發,均願意給予乙○○完全相同之1萬元車資,此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因力求節省公司開支,或因交通費用之支出需要實支實付以填具會計憑證報帳,而會對司機載運路程之遠、近,區分不同報酬之情形迥然不同,且根據本院職權查詢網路上業界包車至機場之服務,「KKDAY」此國內知名網站在西元2025年由台中包車至桃園機場之價格,為2,6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乙○○卻能相當異於常情之搭載1人,不論搭載距離為何,均可向黃○汝請求車資1萬元之高額報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3倍有餘,且黃○汝請其幫忙搭載之乘客,又是在短短1個月內高達數十名之譜,如此異常之要求其載客狀況,卻未見乙○○向黃○汝問及隻字片語有關黃○汝、卓○赫究竟在做何工作,會有如此多人要其負責搭載至機場之事,乙○○在毫無一點質疑之狀態下,欣然答應陸續搭載該等人,更足見乙○○應係貪圖高額報酬,即不顧其搭載該等乘客可能為擔任負責替詐團分擔運送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之角色,成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員,而容任該等風險發生,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灼。 ②另者,當黃○汝向乙○○稱小赫即卓○赫生日,乙○○有幫她準備小禮物時,乙○○向黃○汝表示「他的生日禮物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見偵4卷第87頁),然遍觀整個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均未談及有何關於「和尚」為何人綽號之相關內容,則豈有乙○○依其所辯是單純擔任白牌車司機職務,對於黃○汝等在從事何事、黃○汝與其所謂之「公司」係從事何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又從未面對面接觸「公司」之人之情況下,卻能於與黃○汝之對話過程中,相當自然的說出依陳○毓於警詢中所證,擔任本案犯罪集團打手,而綽號「和尚」之楊○榮之綽號?乙○○於無意間脫口而稱「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更適足證乙○○應確實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有相當知悉程度,並聽說過他人談及該犯罪集團之實際從事活動、參與成員綽號等,益徵乙○○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實際活動係從事海外詐欺、其等組織狀況一事,應確有預見甚明。 ⒋又本案犯罪組織組成成員至少包括卓○赫、黃○汝、暱稱「安 哥」之劉○伊等人,乙○○於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中早已知悉明確,又乙○○與黃○汝對話過程中,雙方亦多次提到「公司」等語,且由於黃○汝要求乙○○搭載複數我國民眾至機場準備出境海外,足證乙○○對於卓○赫、黃○汝等人於境外所為之事,係有成立一個多人組織而成,且有持續在招募人員,而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之運作下在為之,可以預見;再參酌黃○汝曾向乙○○表示「小赫跟小安說她動用到備用金的錢,沒辦法轉帳給員工的司機......我聽到很生氣」後,乙○○則表示「我了解她這樣妳跟哥一定很生氣 對不起 晚點她如果有跟我聯絡我再問她是怎麼回事」等語後,黃○汝則稱「嗯嗯 希望她會多想一點」等語(見偵4卷第143-144頁),足證乙○○對於該犯罪組織對內為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聽命關係等情,亦能有預見。而乙○○主觀上既已能預見卓○赫、黃○汝等人在國外乃從事境外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其仍不顧一切危險答應黃○汝之要求,負責分擔在國內擔任運送司機之角色,其客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即為一在境外運作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亦有所預見,然其卻猶容任此種風險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乙○○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辯以:乙○○僅是單純白 牌車司機,根本無從預見黃○汝、卓○赫在從事非法詐欺之事,其單純載客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本案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已業據本院詳敘認定之理由如上,則上開辯詞均無足對乙○○為有利認定。何況,有哪種單純之白牌車司機,還需另依他人之指示交付款項予乘客,且於乘客下車後,更需特地依他人指示協助拍攝乘客已經出關之照片等事?前開辯詞顯然異於常情,自無可採。 ㈣關於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認定: ⒈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赫哥」說我小黃卡只有打 過1劑,到機場後乙○○就把影印的小黃卡給我,該小黃卡上面有2劑,我拿到的小黃卡就像1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並參諸卷內顯示陳○毓之小黃卡上確有注射2劑疫苗之經醫師記載之紀錄(見偵1卷第39頁) ⒉李○隴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注射3劑疫苗,小黃卡是我 自己的,我在桃園機場要劃位領取登機證時有出示小黃卡給航空公司櫃檯人員檢查等語(見偵2卷第277頁)。 ⒊鄭○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已有注射2劑新冠疫苗,2劑都 是莫德納,小黃卡是我自己準備的,我在桃園機場劃位要去柬埔寨時航空公司職員有要求出示小黃卡等語(見偵2卷第312頁)。 ⒋吳○誼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施打過2劑疫苗等語(見偵2 卷第345頁)。另根據甲○○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現群組名稱已為「沒有其他成員」),顯示吳○誼在LINE暱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苗,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⒌黃○諭部分,並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 明其未實際領有自己打滿2劑疫苗之小黃卡。 ⒍潘○浚部分,由於該人亦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卷內 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之圖檔,於((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群組內,帳號名稱為「皇冠圖示」之人表示:「他的疫苗卡 為什麼都沒有醫生蓋章 還有他的醫院為什麼都是手寫」等語,帳號名稱為「阿雲」之人則回應「好那這邊直接幫他做一份疫苗卡行嗎?」等語,帳號名稱「皇冠圖示」之人則回稱「嗯」等語,嗣經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勘驗該群組內對話,亦發現確有一張潘○浚之小黃卡,雖有記載有打3劑疫苗,但卻均無醫生蓋章,且醫院名稱亦均為手寫而非蓋章等情(見偵2卷第413、415頁)。 ⒎林○立部分,由於該人也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甲○○ 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林○立在LINE暱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苗,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⒏乙○○於審理中供稱:黃○汝叫我印客人的資料下來,我就全部 印下來,我印出小黃卡是去超商印,小黃卡就變一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⒐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經查,本件依乙○○於審理中之供述,業已自承其按照黃○汝之指示,將黃○汝傳送之小黃卡電子檔案至超商列印出來,使小黃卡變成一張如紙般之物品,交付給客人等語,由此以觀,本案中陳○毓及潘○浚之小黃卡之檔案來源,俱非有填載真實施打疫苗狀態權限之醫療院所製作後製成之電子檔案,而係由根本未具製作小黃卡權限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小黃卡成至少有施打完畢2劑疫苗之狀態,再由黃○汝傳送該偽造完畢之小黃卡電子檔案予乙○○,係由無製作權人製作以他人名義之文書,而屬偽造甚明。又衡之常情,苟持有小黃卡者確實有施打足夠數量之疫苗,在準備出境時,其應可且相當便於提出真實之小黃卡供檢驗,要無再由他人費心力製作電子檔後,還需轉由他人傳送電子檔,由乙○○印出等如此繁瑣過程之理。而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小黃卡僅有醫療機構能出具填載完畢之文書,斷無由非醫療機構隨意提供來路不明電子檔案之理,然乙○○卻任意依照黃○汝之指示,未再檢視小黃卡之真實性,或向黃○汝、將交付偽造小黃卡之人為任何確認真實性之舉,即將來路不明之小黃卡電子檔影印出來,即交予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僅認定此二人之原因詳下述)使用,主觀上自然知悉該等小黃卡係無製作權之他人所偽造者,卻仍將偽造之小黃卡交予上開2人供其等提供給航空公司查驗人員使用(此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乙○○到機場教我們要講的部分是小黃卡部分,我有問乙○○小黃卡不是正本是以本時要怎麼回答,其說如果人家問你為何小黃卡是影本時,只說帶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可知乙○○知悉取得影本小黃卡者接下來會對航空公司職員行使),其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⒑另綜觀上開⒈至⒏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可知本案中 可以確認於出境柬埔寨前未有施打滿2劑疫苗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其餘附表一編號2、3、4、5、7等人,部分已明確證稱其有施打完畢2劑疫苗且有自己的小黃卡,部分則卷內無充足證據證明其未打滿2劑疫苗,而需使用本案犯罪集團偽造之疫苗,故而,本院認定實際上有持乙○○自超商影印而取得之偽造小黃卡,並持而向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出示而行使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乙○○自僅對上述2人與本案犯罪集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者(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共同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壬○○、卓○赫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 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潘○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2人均係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工為搭載他人至機場 ,及交付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小黃卡供欲出境者行使之行為,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潘○浚,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均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 中,被告甲○○僅自承其有受壬○○及群組內之成員之指示,駕車載人到機場並監督其搭載之乘客出境之客觀行為,然其則供稱:111年6月多壬○○跟我說有客人要去柬埔寨,我問壬○○客人要去幹嘛,壬○○當下也說不清楚,只是要我幫忙載去桃園機場,我真的不知道乘客被載去柬埔寨幹嘛,黃○汝我在群組內看過他,她很常發號施令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壬○○沒有跟我說這些人去柬埔寨幹嘛,只有叫我幫忙載這些人,讓他們搭機去柬埔寨等語,可知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司機時,由黃○汝、壬○○等人組成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為實施境外詐欺之詐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承認,僅單純供稱其係協助載運之司機而已,自無從認為被告甲○○已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自白,故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可憑己 力賺取所需,然其等竟均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分別參與犯罪組織後均擔任載運他人前往機場後出境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且均另涉犯提供部分欲出境者偽造之小黃卡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衛福部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管理、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查核正確性均受損害,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當時各國間之邊境防疫政策,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尚知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而有悔悟之意;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等犯後態度之不同在量刑上自應適度反應,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酌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是被告甲○○於審理中亦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然被告乙○○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暨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本案中尚非在柬埔寨指揮、控制犯罪組織者,兩人角色地位尚較邊緣)、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及代辦貸款業者,後為白牌車司機、平均月薪7萬元;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後為看護,月薪5、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搭 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萬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費用等語,已如前述,則本院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搭載每位欲出境者至機場,可獲得1萬元,是以,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 x 7【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共7位】= 7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依壬○○及群組人員之指示載送他 人去機場,總共拿到6萬多的酬勞,但有些是我代墊住宿費用、辦護照費用,實際拿到應該4、5萬左右等語(見偵1卷第11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故被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中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雖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然考量該等經被告2人列印出之偽造小黃卡並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久,難認該等偽造之小黃卡仍然存在,參以新冠肺炎疫情降溫,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功用有限,若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惟其本案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仍較屬邊緣,非核心成員,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亦非長,而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害,上述2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狀況,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甲○○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於本案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亦 有於搭載其等至機場並監督其等出境之過程中,交付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之人偽造之小黃卡。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甲○○分別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依其等社會經驗及報章媒體報導所知,可預見密集且無端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將有極大可能係從事載送遭詐出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屬人口販運行為之前端核心分工,竟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於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或透過中人居間招募,而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之國人,向其等佯稱係從事單純文書工作,就有底薪4萬餘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而未誠實揭露下列事項:①其等將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本國之柬埔寨,②工作內容或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或係訛詐國人前往柬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10萬元(俗稱「刷卡」,即付費離去),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長達整日之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⑤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⑥業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從事上開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人道對待,⑦利用其等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或縱有對外求援,亦因本國與柬埔寨並無邦交、未設駐外館處,僅由本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救援難度,致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國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後,再於111年6至7月間,由被告乙○○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被告甲○○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駕車載送其等前往申辦護照後代領,再載送其等至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終令其等出境從事與預期不符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 之陳○毓、李○隴、鄭○政、吳○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庚○○、己○○、戊○○之證述、本件人口販運集團之獲救被害人林○存、周○玲、彭○華之證述、林○存提供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上班時,所用之Telegram「波哥山群組」(招募國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之個人和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解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主要為:被告2人並不知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因何原因出境、或成為人口買賣之標的,亦不知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至柬埔寨後會遭到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罪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就上述五、㈠、⒈即被告乙○○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前已認定僅能確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2名被害人,有經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其等小黃卡,因為了順利出境,而有向航空公司查驗櫃檯人員行使之舉,然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或陳述其等已有打滿2劑疫苗,並已有小黃卡正本、或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有持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向航空公司查驗櫃檯人員行使,則自有可能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於獲得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後,並未將之出示而行使,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向他方有所主張,故就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之部分,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上述五、㈠、⒉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 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 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被告乙○○於調詢中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些我載過的人出國的實際目的,我也不知道黃○汝、「安哥」等人是如何跟這些人說明理由找他們出國的等語。而觀諸卷內被告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在111年5月31日開始黃○汝第一次貼上謝○晏之資料並告知乙○○去台中市載運謝○晏後(見偵4卷第58頁),即陸續張貼不同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支付金錢方式要求乙○○載送,然此期間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僅係圍繞在確認其要求被告乙○○前去搭載者有無上車、該被要求搭載者是否需辦理護照、要支付給被告乙○○多少金錢、被告乙○○是否有代墊款項、指定被搭載者搭車時、地等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乙○○及黃○汝以文字方式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要求搭載者究竟係因何原因欲選擇出境,而需由乙○○負責載至機場。衡之一個人願意出境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僅係出境旅遊、有可能係已然知悉或預見出境係為從事詐欺行為,而同意出境從事詐欺、亦有可能係遭他人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等情,種種情況不一而足,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被告乙○○有負責載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客觀情事,即反推被告乙○○必然知悉或得預見該等受載運者,與詐欺其等出境者洽談出境事宜時,詐欺其等出境之人係施用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之詐術,而陷於意思同意瑕疵之情形下,始答應詐欺其等出境者之出境要求。本件卷內被告乙○○與黃○汝對話內容中,既未見有何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載運者願意選擇出境之緣由,再佐以被告乙○○經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可預見其所載之人係出境從事境外詐騙活動乙節,及參諸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別人在那裡可以賺到錢回來嗎,被告說可以,在那邊賺到錢想回來就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厥有可能在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中,係認為此等其被要求載運之客人,係出自與招募者達成至境外從事詐欺犯行之合意,而自願同意出境者。再者,依已返國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李○隴、鄭○政、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指證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均僅敘及被告乙○○為搭載其等之人,而未敘及有關被告乙○○有實際參與或知悉其等受詐欺出境過程之內容,亦難憑證人證述認定被告乙○○知悉其等遭詐出國之過程。又關於其載運者至柬埔寨遭受之對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被告乙○○既僅擔任國內載運之司機工作,而與受載運者並無除聯繫搭載以外之私下聯繫,且觀諸被告乙○○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被載運者出境後之相關活動內容,如會遭限制自由、遭沒收護照、如未達到特定業績會遭體罰等事,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對此一節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從而,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是在知悉被載運者係遭詐欺出國、或被載運者係居於人口買賣交易客體之情形下遭賣出而出境,於出境後會遭受上列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下,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犯罪組織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載人至機場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❷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否認上揭犯行,於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 :111年6月中旬黃○諭邀我去當司機,他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他在柬埔寨進行詐騙,順便做招募工作,我當時有點貪心想要多賺錢就接受。黃○諭會跟我說幾月幾日要將被害人載去桃園機場,然後拍照跟他們回報,黃○諭是先介紹我的,後續跟我對接的是壬○○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經查,壬○○於審理中證稱:黃○諭在跟我和被告甲○○說請我們去載人時,沒有特別講這些人為什麼出國等語,我確實知道柬埔寨那邊有很多組在做詐騙的,新聞報出來是有囚禁台灣人在柬埔寨,但我不確定我們在的這一組是不是有這種囚禁別人的等語。而參諸被告自承其當時參與黃○諭(LINE暱稱:與女友一國的光頭內鬼,綽號「皇上」)、壬○○(LINE暱稱:小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包165」、「馬賴」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中南部司機群組(按:檢警蒐證時已成為「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對話,亦僅見暱稱「小包165」之人於群組張貼欲出境而需由群組內司機搭載之人之姓名、地址、預定飛行日、是否預支薪資等資料(見偵2卷第159頁),群組內並未提及該等需司機搭載之人究竟係何原因而欲出境,則被告甲○○是否知悉該等人係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始願出國,或實係在合意情形下自願出國、甚至該等乘客是否被當成買賣客體而為遭販售之人口,均屬有疑。 ❸至於對話內容中雖有出現不詳之人表示「你多少幫我跟客人 講一下話 他心情有點浮躁 看能不能讓他安心一點」等語,被告則稱「好」;另被告甲○○亦曾表示「怕他跳喔」等語(見偵4卷第170-172頁),可見被告甲○○有擔心其搭載之人不能順利出境之情,然審諸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載乘客到機場後要拍客人出關的照片到中南部司機群組內,他們會建立一個記事本把照片放在記事本裡,做完之後就可以請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知被告甲○○需在機場拍攝乘客出境照片上傳後,始能領取車資,則被告甲○○因貪圖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司機工作之報酬能確實領到,因而不希望乘客下車一節,無異常情,然仍不能遽以此推論被告對於該等乘客究竟係何原因欲出境一事,即有所悉。又雖被告甲○○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曾傳送TVBS報導之「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壬○○,並稱「爆開了」、「台北被抓了」、「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的」、「柬埔寨其實很多組」、「但我看這個蠻像的」等語(見偵2卷第178頁),惟被告甲○○辯稱:當時其知道有在柬埔寨有很多博奕、詐欺的,會在當地設機房,我個人是猜測因為底薪7萬,是否載到這些人等語,堪認被告甲○○斯時應係不能確定究竟其載送之乘客到底在柬埔寨是單純從事詐欺行為,或是有遭到他人囚禁而是遭詐欺出國之舉,因此才不會肯定的向壬○○表示其等在柬埔寨同夥已遭查獲,而是以猜測方式猜「可能是」。且觀之當壬○○與被告甲○○討論到綽號「馬賴」之人已死亡之事時,被告甲○○張貼臉書貼文內容為「人在柬埔寨死的不明不白」等之文章後,壬○○則稱「所以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 就像皇上一樣,現在是生是死不曉得」等語(見偵2卷第205頁),足見被告甲○○應確實不知悉其載運之人事受到詐欺始出國,亦不知悉其等出國後會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勞力剝削或體罰、傷害肢體等,否則若被告甲○○對此一節均知之甚明,壬○○為何會向被告甲○○表示「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等語,蓋該等語句言下之意即為之前被告甲○○可能聽過「裡面很單純」等說詞,在新聞爆發後,壬○○才會與被告甲○○討論該等說詞之真實性。從而,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其等均係擔任前開人口販運集團犯行分工中,載送、確保被害人如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此一前端核心行為之司機角色,非僅負責枝微末節之分工,殊難想像與集團未有一定之聯繫、認識」為立論依據。然而,犯罪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多端,犯罪組織對內管理手段亦不一而足,一般我國民眾在111年8月中旬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亦稱東南亞跨國求職詐騙案)因媒體大幅報導,使我國民眾因閱覽媒體而得廣泛知悉此種犯罪手法前,對於犯罪組織招募我國民眾出境時之認知,應大多侷限在該等欲出境人士可能是要在境外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等情,然實難以案發後被害人回國陳述在境外遭限制人身自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客觀情事,即憑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反向推論在111年8月中旬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此種海外求職詐欺、甚至伴隨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形,參與犯罪組織者均知之甚明,蓋犯罪組織之分工仍有核心與邊陲之分,並非所有參與犯罪組織者對於核心犯罪組織成員欲進行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均能獲悉。在本案中,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6至7月間經被告2人分別載運至桃園機場出境,斯時國內媒體對於此種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尚未大幅報導,則觀以被告甲○○前引之供述稱:我當初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可知被告2人雖因密集載送他人至機場出境而能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此種異常情形固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所分擔之工作是負責載運欲出境從事電信詐欺者之分工,已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然是否能將此預見範圍擴張及於被告2人載人當下尚未經媒體廣泛報導上情之時,即可預見「出境者是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乃出境,而非自願出境」、「出境者成為人口買賣客體」、「出境者出境後會遭強脅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在無積極證據下,本院認尚嫌過度飛躍論斷,無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就 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針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亦乏附表一編號2、3、4、5、7確有行使遭犯罪組織成員偽造,而由被告乙○○交付之特種文書即小黃卡之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2人前揭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陳○毓 是 2 李○隴 是 3 鄭○政 是 4 吳○誼 是 5 黃○諭 否 6 潘○浚 否 7 林○立 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庚○○ 是 2 己○○ 是 3 戊○○ 是 4 王○憲 否 5 蕭○友 否 6 陳○華 否 7 蔡○耀 否 偵查卷宗標目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卷,下稱「偵1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一,下稱「偵2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二,下稱「偵3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下稱「他1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二,下稱「他2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三,下稱「他3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下稱「他4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卷,下稱「偵4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5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5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10800號警卷,下稱「警偵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