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1-自-6-20250123-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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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于培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李雅華 高靖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龍、李雅華、高靖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龍前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A案),而與自訴人于培華有糾紛,被告高靖棠則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渠等因而取得自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下稱本案住址)。被告李雅華則為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另案妨害秘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下稱B案)之證人,又自訴人從未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詎被告李雅華於B案作證完畢後,卻仍得委由被告高靖棠寄發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顯係被告尤金龍故意洩漏,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高靖棠於A案執行律師業務時,得悉本案住址後擅自挪為他案使用,又或是被告李雅華自行窺視被告尤金龍A案民事判決以取得本案住址後進而利用。因認被告3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尤金龍及李雅華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高靖棠另涉犯刑法第316條之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A案之民事判決書 、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111)義法字第018號律師函、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尤金龍辯稱:我沒有將自訴人的個資外洩等語。 ㈡被告李雅華辯稱:我是自己看訴訟文件時記下自訴人的地址 ,並非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主動提供,我是為了捍衛自己的隱私權、肖像權,並為避免日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才委請被告高靖棠發函,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損害他人之意圖,且除了發律師函予自訴人外,我沒有洩漏本案住址予第三人,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受損等語。 ㈢被告高靖棠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當初 被告李雅華是經由被告尤金龍之介紹來找我,她說她的隱私權及肖像權被嚴重侵害,因而提供本案住址,要求我協助她發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確有A案、B案之另案糾紛,被告高靖棠 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李雅華另有委請被告高靖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予自訴人等情,有A案之民事判決書、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4月21日(111)義法字第018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之本案住址,屬於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依上開規定要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之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李雅華間無任何訴訟,被告 李雅華自不知悉自訴人之地址,惟其竟可取得本案住址並發函,應係被告尤金龍或高靖棠將本案住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等語,故認上開存證信函內之本案住址為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所洩漏,然此為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所否認,且依自訴人所提之A案民事判決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資料,亦至多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有另案紛爭,而被告高靖棠除受被告尤金龍之委任,為該A案之訴訟代理人外,嗣另受被告李雅華之委任,協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節,除此之外,就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有可能取得並提供本案住址予同案被告李雅華」乙情,是否確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可能取得,且係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提供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李雅華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就上開自訴意旨部分確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節,自訴人雖多次提出自訴狀,惟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屬臆測,或係未足資補強前開自訴人之證述,或係與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是否確有提供、使用本案住址等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逕以自訴意旨所指,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自訴人亦未提供本案住址確為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而非他人或係同案被告李雅華透過其他管道始取得上開資料之具體證據或其他足供本院進一步調查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意旨既未予說明,究係根據何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憑自訴人因與被告尤金龍有另案糾紛,即擬制或推認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有共同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或被告尤金龍有妨害秘密,甚或被告高靖棠有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尚屬遽斷,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成立上開自訴意旨所認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等犯行之餘地。加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既已明文限定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及於其他,蓋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反為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而自訴人之本案住址,難認屬前述法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嫌相繩於被告尤金龍。 ㈣就被告李雅華之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李雅華自陳本案住址係其看到相關文件後,自行 記憶,嗣委請被告高靖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8頁、卷三第28頁),均如前述,確屬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自訴人於108年間因無故竊錄被告尤金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冒用被告尤金龍之名義,申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擅自上傳自被告李雅華處取得之照片、被告尤金龍與被告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尤金龍,而涉犯妨害秘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4月間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B案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且被告李雅華曾因B案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作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可考(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被告李雅華委請被告高靖棠於111年4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被告李雅華無意願涉入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間之感情及所涉訴訟案件,請求自訴人不得任意散布使用,或變造被告李雅華所提供予自訴人之資料,否則被告李雅華定當依法訴究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加以被告李雅華亦未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本人,足認被告李雅華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主張權利等語,尚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經過,及依被告李雅華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及其上記載之內容,併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認被告李雅華上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即本案住址)之目的,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從而,實難認被告李雅華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⒊再者,寄發存證信函予他方,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 於主張他方負有約定或法定責任、警示等功能,是本案被告李雅華自感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對自訴人為上開請求,屬被告李雅華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又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平。據此,被告李雅華利用之個人資料為自訴人居住地址之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既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即自訴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更僅為主張自身權利或避免紛爭,目的亦尚屬正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雅華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即本案住址),並未逾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自訴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李雅華本案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 ⒋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雅華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然本案住址既非該條款保護客體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即行為人需以工具或設備等物,以輔助、強化其感官功能,而遂行竊視、竊聽之犯行者而言,蓋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提及:「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則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對此,自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李雅華究係透過何種工具設備,以窺得被告尤金龍持有之A案民事判決後,藉此取得本案住址,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縱依被告李雅華上開所陳,亦僅足認定被告李雅華係以肉眼直接閱覽本案住址,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窺視」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上,自難遽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對被告李雅華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案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