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1-訴-1035-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楓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范純銀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由陳秋楓、范 純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范純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陳秋楓、范純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翔致電陳秋 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 二、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禮奕透過通 訊軟體LINE、MESSENGER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海洛因之事宜,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將所持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王禮奕,並向王禮奕收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上開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蔡文翔、王禮奕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72至173頁、第196頁),當事人、辯護人並聲請勘驗上開供述、證述之錄影錄音檔案。經查: ⒈就被告陳秋楓而言: ⑴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也沒有累到不能回答,其有叫被 告范純銀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蔡文翔,當庭具結,復供 認其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叫被告范純銀下樓,將 海洛因1包轉讓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其在手機的L INE暱稱是「JK楓」,而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全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未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不斷確認其可否接受訊問,其均稱可以, 才繼續問答,至於其應訊時語氣雖略有疲憊,但聽到 問題後都可以立即或思索後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 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其有託被告范純銀將海洛因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僅辯稱沒有收錢,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精神良好 ,係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 容相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訊 問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至25 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適逢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 採。 ⑶被告陳秋楓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並於檢察官問及是否供出上游時,答 稱「我怕我家被放火」,足見此次偵訊內容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范純銀而言: ⑴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其所說都是實話,其有將海洛因 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其拿的, 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而檢察官 訊問態度平和,全程採一問一答,無任何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讓其詳細檢閱筆錄,其聽到問題後,都可以 立即或於思索後依自己意志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同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第135至14 2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僅辯稱沒有收錢 ,承認轉讓海洛因,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是基於自 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容相符,有 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上開檢 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都在提藥、意識混亂且亂講 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⑶被告范純銀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嗣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其轉為證人並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才再繼續問答 ,足見此次偵訊內容(含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被告陳秋楓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蔡文翔而言: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蔡文翔雖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是說跟「阿鴻」拿海洛因的,不是「阿楓」, 偵查中筆錄的記載是錯誤,因為我做筆錄時有吃FM2 ,警察對我威脅收押,所以我才講假話等詞(本院卷 三第117至134頁),但查:證人蔡文翔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逮,並於同日中午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 編織情節,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證人蔡文 翔於此次警詢所稱有跟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係 被告范純銀拿過來的等內容,與證人蔡文翔於時隔數 月後之111年3月4日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9日這次 我真的沒有花錢買毒品,是被告陳秋楓免費請我的; 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沒有給被 告陳秋楓錢,這次是被告范純銀交海洛因給我,我於 指認表所指認被告陳秋楓、被告范純銀為正確等語均 相符,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 、111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均經本院於113年8月1 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蔡文翔確實一致 表明:我這次是跟「阿楓」拿的,我通聯記錄中的「 JK楓」就是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過去,這次是「阿 楓」免費請我,並經員警反覆詢問後,仍稱這次沒有 拿錢(筆錄亦是如實記載),並於指認表指認被告2人 等語,而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時,員警均係採一 問一答,證人蔡文翔均無口吃、意思不清或提藥之情 ,所稱「阿楓」清楚是指被告陳秋楓,未曾提及「阿 鴻」或有吃FM2,也沒有遭威脅不配合就會被收押之 情,員警雖提出許多問題,證人蔡文翔仍表示這次是 被告陳秋楓請吃海洛因,無何不正方法(本院卷四第9 0至116頁),更可見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蔡文翔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被告范 純銀上開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蔡文翔審判 中之證述還有其他特別不可信之疑涉偽證情況,詳如 下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係檢 察官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蔡文翔表示願 意作證並具結後,才開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 人蔡文翔並答稱110年12月9日遭警察查獲這次的毒品 來源是「阿楓」即「JK楓」,這次我沒有給錢,有一 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並再次指認被告2人,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就證人王禮奕而言: ⑴證人王禮奕雖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110年12月11日被抓時在提藥,我記憶混亂, 不知道在警察、偵訊那邊講甚麼,我知道我在檢察官 那邊有具結,但我那時記憶混亂,其實這次我是聯絡 被告陳秋楓,叫他拿海洛因救我,這次應該沒有收錢 ,應該是被告陳秋楓拿給我的,被告范純銀跟本案無 關等詞(本院卷三第144至164頁),但查:證人王禮奕 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11日 )晚間7時分許為警查逮,因屬夜間,員警依法未進行 實質詢問,證人王禮奕係於次日(110年12月12日)早 上8時許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編織情節,亦 無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存在,證人王禮奕於此次警詢所 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有跟被告陳秋楓買 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購買,我可以100%確定並指認被 告2人,正確他們(即被告2人)就是一起販賣的等語, 又與證人王禮奕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 情節一致,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王禮奕上開偵訊、 警詢之錄音檔案先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同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禮奕之偵訊證 述、警詢陳述內容確實如上,而證人王禮奕於上開偵 訊時,檢察官訊問態度極為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並 無任何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全無精神不佳、提藥、 疑遭誘導或回答非出於己意之處,且是自己具體講出 毒品來源跟交易內容;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時,同 是採一問一答,員警詢問態度良好,沒有任何誘導或 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沒 有提藥、意識不清、記憶混亂的情況,更主動與員警 討論到疫情期間海洛因價格高漲、被告陳秋楓的情況 、女生碰到海洛因很可憐、碰到海洛因很難戒,在新 收房會受不了(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第117至140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更可見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王禮奕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偵訊證述因無險不可信之 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以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秋楓辯稱:我沒 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110年12月9日不記得有無跟證人蔡文翔聯絡、見面,110年12月11日證人王禮奕有來找我,我不記得是甚麼事。被告范純銀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這次,我自己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沒有收錢。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4日警詢時 均陳稱:我是在110年12月9日10點半被員警查獲,有查 到我有海洛因殘渣袋跟針筒,那時我人在公園的廁所內 ,我當時已經把海洛因抽到針筒裡面,因遇到警方來查 ,就把針筒內的海洛因放掉。這包海洛因我是在當天10 點多跟「阿楓」拿的,他就是我手機通聯記錄中的「JK 楓」即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給他,這次是他免費請我 ,這包少少的,我真的沒有給錢,他就說請我這樣,是 他的女性友人拿這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要去公園 的廁所內施用,警方就來查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秋楓 及該女性友人為被告范純銀。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這次我是跟「阿楓」即我手機 LINE通話中暱稱為「JK楓」的被告陳秋楓聯繫拿海洛因 ,我沒有給他錢,後來我到他位於信光路的家附近的公 園等,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來給我,前後一致。 ⒉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LINE暱 稱是「JK楓」,我有用手機跟證人蔡文翔、王禮奕聯絡 ,我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交海洛因1包給證人蔡文翔 ,是叫被告范純銀交的,這次轉讓我承認,且此次偵訊 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秋楓確實有說「我沒有賣 」、110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叫被告范純銀下樓拿海洛因 交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被告陳秋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請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又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 月9日我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沒有收錢,是幫忙 救他一下。 ⒊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 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在桃園東埔公園將海洛因1小包交 給證人蔡文翔,東埔公園就在信光路跟正光二街旁邊, 我沒有收錢。證人蔡文翔是先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被告 陳秋楓再叫我拿給證人蔡文翔,被告陳秋楓的LINE暱稱 是「JK楓」,MESSENGER暱稱是「喬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被告陳秋楓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我沒有收錢,被告陳秋楓也沒有叫我收錢 ;又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年12 月9日我下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是被告陳秋楓 說證人蔡文翔難過,要我拿海洛因下去救證人蔡文翔, 我就知道這筆是免費給證人蔡文翔。 ⒋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 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等員 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 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 我等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這段時間證人 蔡文翔完全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我看不清楚證人蔡 文翔有無交錢或什麼東西給被告范純銀。後來證人蔡文 翔有跟我說東西是跟被告2人拿的(本院卷三第101至114 頁)。 ⒌證人蔡文翔、林志遠、被告2人就此部所述之情節具體、 互核相符(尤其是證人蔡文翔所堅稱此次係無償取得海 洛因之事),並有交易畫面截圖(包括證人蔡文翔於110 年12月9日早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與 被告范純銀接觸、員警在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蔡文 翔之畫面,如偵字9936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蔡 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有與「JK楓」通話之紀錄,同 卷第177頁)、警方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證人蔡文翔有海洛英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 三第259至263頁)、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自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蔡文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110年12月9日被告2人是拿衛生紙給我之時,還轉身看被告范純銀,問「不是衛生紙嗎?」(本院卷三第133頁)部分,此與被告范純銀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為卸責所改稱之「我跟證人蔡文翔碰面,他說肚子痛問我有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他」(本院卷一第174頁),竟是相同。證人蔡文翔如果肚子痛,按理應該無法等待,衛生紙又是於家中、路邊商店可輕易取得或以低價購得之物,豈可能捨近求遠,只為拿衛生紙,特地跑一趟去他人居處等?證人蔡文翔大費周章去被告范純銀住處附近公園等,卻僅是要跟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已甚違常理。又被告范純銀於本院上開庭期改口之說法,當時不在庭之證人蔡文翔不可能會得悉,則證人蔡文翔竟可一反偵查中之上開一致說法(即是跟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而改作與被告范純銀如此改口之詞一字不差之證述,甚至當庭轉身看被告范純銀並問她「不是衛生紙嗎?」,可知此2人已就本案預先溝通、談妥證詞,證人蔡文翔為確認有無講錯,本能反應下看往被告范純銀,當庭顯此勾串之情,上開關於衛生紙之證詞更背離證人蔡文翔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及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堪認定證人蔡文翔於本院之證述是預先故為勾串後之說詞,斷無可採。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所指之一定數量,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年2月24日羈 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有請 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被告陳秋楓111年2 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秋楓確實 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被告范純銀,叫被告范純銀拿給證 人王禮奕);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 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一致 供稱:我有在信光街跟正康二路的路口拿海洛因給證人 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我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被告 范純銀111年2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范純銀確實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證人王禮奕,是被告 陳秋楓叫她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證人王禮奕是跟被告 陳秋楓聯絡),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於此部將海洛因1包 交給證人王禮奕。 ⒉此部究係轉讓或買賣,證人王禮奕已於110年2月12日警 詢時、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證稱:我於11 0年12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跟民光路口附近為警 查獲,查到我持有0.25公克海洛因1包。我是在110年12 月11日晚間6時許,先打LINE電話給「JK楓」即被告陳 秋楓,他沒接,我再打MESSENGER電話給MESSENGER暱稱 「喬楓」的被告陳秋楓,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 ,我跟他說我到了,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以1千 元購買。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他綽號叫「秋楓 」。這次是被告范純銀拿下來給我,我拿1千元現金給 被告范純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交 易地點是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我可以10 0%確定是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一起在販賣的。我沒有開 口說請被告陳秋楓請我,他也沒請過我,我都有付錢。 證人王禮奕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 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稱:110年12月11日晚間 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住處那邊埋伏,我親眼看到有名 男子即證人王禮奕在附近等,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 王禮奕短暫接洽後就各自離開的過程,我可以確認被告 范純銀跟證人王禮奕有物品的交換。我等員警就全程跟 著證人王禮奕,當證人王禮奕去藥局購物,我等員警上 前去盤查,當場查獲毒品,證人王禮奕有指認是跟誰買 的,也有明確說剛買而已之情節相合,並與毒品價格昂 貴(此並可參照證人王禮奕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 果),必須提出相當代價才能取得之常情相符,可以採 信。 ⒊何況,依偵字9936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右下 角頁碼為第177至179頁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證人王 禮奕有於此部時地與被告范純銀碰面,碰完面各自離去 ,證人王禮奕旋為警查獲,並查到證人王禮奕手機內有 與「JK楓」之通聯紀錄及透過MESSENGER致電「喬楓」 之紀錄;依偵字9936號卷二第193至197頁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之查獲現場照 片,證人王禮奕於完成此部交易後,為員警尾隨,並當 場查獲此部交易所取得之0.25公克海洛因1包,扣案後 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本院卷三第219頁),證人王禮奕 經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三第211、第 217頁),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有因持有該包 海洛因經判處罪刑(本院卷三第164頁)。以上俱與證人 王禮奕、林志遠所證述情節及上開常情相符,自堪認定 此部係屬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反此之證述(主要是以 有提藥、記憶混亂推卸責任,並證稱這次是被告陳秋楓 拿給他,與被告范純銀無關,這次沒有拿錢),因與上 開事證顯然相違,並無可採。 ⒋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 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 差別或自己施用等利益)。準此,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證 述均描述被告2人為販賣,且證人王禮奕與被告陳秋楓 聯繫時,不必多言,被告陳秋楓就知悉證人王禮奕是要 來買毒品,當證人王禮奕到場,就由被告范純銀下樓與 證人王禮奕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 離去,可認被告2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於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因依該部之事證一致可認確屬無償提供, 始認定為轉讓如上,應予辨明。 ㈣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①本院所援引之被告2人上開 偵查中供述,於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被告2人並無提藥、昏沉、精神不濟、亂講之情,為本院勘驗明白,有如前述,但被告2人卻於本院辯稱當時有提藥、昏沉、精神不濟、亂講,已可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②被告陳秋楓於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就有無與證人蔡文翔、王禮奕碰過面之問題,先稱沒有,再即改稱有,又推稱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為玩骰子聯絡,證人蔡文翔、王禮奕的毒品是找一起玩骰子的朋友拿的,不是在起訴書的時間點,也沒有經過被告陳秋楓的手等詞,後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改稱,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有來找被告陳秋楓,不記得是為甚麼事等詞;被告范純銀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辯稱有跟證人蔡文翔碰面,證人蔡文翔說肚子痛問有無衛生紙,要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給證人蔡文翔,證人王禮奕來是請他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詞,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改稱,不記得證人蔡文翔是為何事見面,被告范純銀有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證人王禮奕,這包跟被告陳秋楓無關等詞。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答辯,不但前後不一、互相不合,且與上開事證不合,顯無可採。③被告陳秋楓於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有提藥,入所時有經所內醫師開安眠藥,但依法務部○○○○○○○○函覆及所附就醫紀錄,被告陳秋楓有因輕鬱、關節炎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並依醫師處方給藥,有獲醫師開立安眠藥,但無提藥之情(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可見被告陳秋楓答辯主軸即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有在提藥,確為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對員警於111年2月22日持拘票至被告2人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於該處之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有所爭執,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關於此經過之密錄器檔案,因此等經過與本案無關,不援為有罪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2人應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此不但有所勘驗並對證人蔡文翔為相關詰問,且是否涉及無償轉讓,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如證人蔡文翔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若貴院認未涉及販賣,仍有轉讓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另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楓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亦未見檢察官盡舉證、說明之責,是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毒品第4條第1項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處無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不同型態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25公克,係屬小額交易,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此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可認若對被告2人量處無期徒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販毒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供出上游、共犯,均無從依 毒品條例第17條各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秋楓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並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甚高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藉由販賣以牟利或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更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2人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被告2人所另涉犯案件情形(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經鑑驗係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有用於聯 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業據證人王禮奕、蔡文翔證述在案,有如前述,並有查扣手機照片、上開通聯紀錄截圖與照片附卷可查(如偵字9936號卷一右下角頁碼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販毒所得之未扣案1千元現金如何分配之證據,參酌被告2人關於此部之犯罪情節,應認被告2人對該現金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之販賣、轉讓,均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王禮奕1次;被告2人又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邱奕勇(共3次),所涉交易情節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贅論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禮奕、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於本案之扣案物、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2月11日 下午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 ㈡就證人王禮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此部其實是證人王禮奕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向被告2人 價購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二),旋為警查獲,於次日警詢 時所講出,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所指述。上開警詢 、偵訊錄音雖經本院勘驗確實,並無證人王禮奕審判中 所證稱之提藥、記憶混亂等不可採處,可認上開警詢具 特別可信性、上開偵訊並無顯不可信,有如前述,但就 此部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字9936號卷一第131至133頁),然從較清楚之畫面,僅 能看到有人騎機車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 ,其餘畫面均因逆光、畫面模糊,無從看出是誰出現在 畫面中、做了甚麼事,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 交易之進行。又證人王禮奕手機內固有於同日下午3時 許為語音通話之紀錄(同卷右下角頁碼第177頁反面至第 179頁反面),但內容也無何要買賣海洛因之字句。是上 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單一指述 之補強證據,卷內更無就此部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 海洛因)扣案,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犯行。 ㈢就證人邱奕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⒈證人邱奕勇係於111年4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而指稱 、證稱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 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各以3千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並 指認被告2人,然就此部3次犯行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9936號卷二第35至49頁),然畫面均屬模糊,白天部分逆光嚴重,無從確認畫面中有誰、做了甚麼事,較清楚之畫面僅顯示有人騎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畫面之畫質雖較為清晰,但仍因角度、距離過遠之關係,無從確認出現在畫面之人是否為證人邱奕勇、被告范純銀,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進行。又卷內雖有疑似被告陳秋楓之手機與LINE暱稱「邱奕勇」之人進行對話之紀錄存卷(偵字9936號卷二第91至93頁),但細察其對話日期均落在1月及2月間,與起訴書所指此部3次犯罪之日期區間(11月至12月),顯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援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卷內被告2人之扣案物均係員警於112年2月間所查扣,與此部3次犯行究竟有何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本院亦不能僅憑行為人有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該行為人於查扣日之3個月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邱奕勇之上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就此部3次犯行之時間點,更無任何物品或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見解,自有必要使證人邱奕勇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邱奕勇所述是否可採。然證人邱奕勇經傳未到(本院卷三第286頁),致被告2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不能僅憑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2人有為此部3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就上 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至6部分),對被告2人尚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事項: ㈠證人蔡文翔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①有與被告范純銀勾串之情(關於衛生紙部分),並與本院就證人蔡文翔於偵查中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明顯相悖,有如前述;②證人蔡文翔於此次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證人蔡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後,仍證稱:是警察引導我、洗腦我、硬要栽贓的、說會被收押、我吃FM2太多都不記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說都是假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28至132頁)。足見證人蔡文翔顯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於本院為虛偽證述,還栽贓員警栽贓,涉犯偽證罪,特此職權告發。 ㈡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雖亦有違背證人王 禮奕先前偵訊具結證述內容等情,但主軸係記憶不清、提藥,並未誆稱員警有栽贓、有說會收押,亦未有如證人蔡文翔般之明顯勾串情節,似尚與偽證罪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3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毛重1.326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1項所示之物。 鑑定依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如偵字9936號卷二第169頁。 2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9項所示之物。